关于贿赂犯罪新问题的思考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ongliong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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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非物质的贿赂问题
  
  非物质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交换并不限于财物,还有非财物性的不正当性利益,包括性贿赂在内。为了打击贿赂犯罪,应扩大受贿罪的内容,增加对受贿方式的规定,改变计赃论罪的传统做法,建立一种融经济数额和基于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处罚体系。
  (一)贿赂犯罪对象不可收买性
  由刑罚所保护的对象就是法益。张明楷在《法益初论》一书中初步认为,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受贿罪的法益是不可收买性。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与财物不可交换性。由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故这种超个人法益既包括国家法益,也包括社会法益。不过,我们认为,在确立受贿罪的法益是不可收买性的时候,把它局限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与财物不可交换性”的范围内是不完整或者说是不全面的。因为与国家工作职务犯罪行为的交换并不限于财物,还有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性利益。随着社会的转型,人、财、物的大流动,传统的治理社会的手段、解决问题的机制开始部分失效,人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当前已出现了这种趋势,即利用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性利益行贿,例如性贿赂就是突出的例子。例如某海关工作人员娄某性贿赂一案。娄在某海关工作期间,某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沈某,为了达到大批货物走私入境的目的,曾企图用金钱向娄某行贿,让娄利用值班之机放走私货入境,没有成功,后来沈某打听到娄某喜欢玩女人,就指使女青年渠某某去勾引娄某,娄果然上钩,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之后娄某便接受了渠某某提出的让走私货物过关的要求。
  (二)贿赂犯罪不可收买性分析
  贿赂是行贿人针对受贿人的某种职务行为的相对给付,与此职务行为存在一种对价关系。因此,一切能够满足受贿人各种性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物、物质性利益或非物质性的利益,都应视为贿赂。我们认为,受贿包括要求、约定或收受三种形式。这都与职务行为有关。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索贿只是受贿的客观表现之一,而且索取包括索要与收取两个主为,因而是与收受贿赂并列的一种行为,只不过具有加重处罚的情节。与贪污犯不同,受贿罪是对合犯(无行贿则无受贿)。受贿的故意,须根据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来确定。有人认为,交易表明权与钱的联系。这种联系的形成过程是多种多样的,以约定方式形成的联系,受贿故意通常是在短时间内形成的;而无事先约定并非不能形成联系过程,这种受贿故意往往经历一段时日形成,主要见于事后受贿。
  
  二、关于共同受贿的问题
  
  (一)主体问题
  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则不一定全部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人当中,必须有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其他的共同受贿人则可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亲属或是朋友。在理论上,共同受贿人可以是两人以上,同时涉及配偶、亲属和朋友。但是在实践中,共同受贿人出于保密性的考虑,多控制为两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这也是“家庭财产夫妻共同所有”这种特殊情况造成的。
  (二)反侦查意识强,顽抗心理重
  在查处的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是具有几十年业务经验的人才,在本行业内一般属于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所以为了避免身败名裂,这些犯罪嫌疑人在受贿之前就和共同受贿人一起商量好如何收受财物才安全,万一东窗事发应如何应付纪委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如何利用行规来规避法律、逃脱法律制裁等等,反侦查意识极强。这也使得共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够装得十分坦然,矢口否认共同受贿的事实。
  (三)手段多样性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反贪污贿赂的力度不断加大,很多受贿手段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不少蠢蠢欲动的“边缘人”勤于“学习”,不断观看揣摩各种反腐倡廉的影片,研究各种纪实案例,苦心钻研“安全”的受贿手段。一旦想出自认为万无一失的手段会付诸实践,在合法外衣的包装下完成肮脏的交易。单是“家庭共同受贿”这一种方法,就可按受贿时间分为事前受贿、事后受贿和分期受贿等;按财物品种可分为现金受贿、实物受贿、有价证券受贿、“雅贿”(指收受古玩字画)等等,受贿手段层出不穷。
  (四)共同受贿案件的日趋隐蔽
  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行贿方必须将行贿行为隐蔽化,让被行贿人放心收下贿赂,才能达到利用受贿人手中权力获取利益的目的;受贿人出于对自身地位和发展的考虑,必然要求行贿人的行为要“神不知鬼不觉”,并且要尽可能地进行合法化包装,将行受贿行为“漂白”成正当经济往来或者其他合法行为,共同受贿的出现就是在这种思想的驱使下产生的。
  (五)认定共同受贿犯罪遇到的问题
  1.对共同受贿案件的共同受贿人“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不好认定。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共同受贿人多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日常生活中,一方不在家,配偶代为接待来访客人属于十分正常的现象,也很可能收下客人留下的一些礼品,事后忘了跟丈夫(或妻子)打招呼。共同受贿人就是利用这一点来进行分工:一方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方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双方均称二者之间没有预谋,互不知情。
  2.对“是否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收受财物”不好认定。在共同受贿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受贿方收受他人财物,但还没有来得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已事发的情况,或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隐蔽化,漂白化,让侦查人员无法查证。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受贿人均会一口否认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如何认定共同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成为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
  3.共同受贿案件嫌疑人的口供、知情人的证言极难取得。现阶段的举报人多在向检察院举报之前就已经向受贿人的单位、上级组织多次反映有关事实,甚至以举报来威胁被举报人。经过单位纪委、上级组织的反复调查或是私下的一些小道消息,受贿人早已得到风声,行受贿双方串供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共同受贿人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就能完成串供),国家工作人员还会对知情人采取或收买或恐吓的“封口”措施,造成侦查人员对共同受贿的线索进行初查时困难重重,很多案件因为得不到知情人的配合而被迫结案,不禁令人叹惋。
  4.共同受贿案件的相关证据不好获得。由于受贿案件多为一对一的隐蔽行为,行受贿双方均知道此种行为触犯法律,故在进行交易时双方就尽可能不留下任何证据,并对行受贿痕迹精心掩盖。因此这类案件的直接证据很少,侦查人员获得账本、银行日记账等有可能是经过行受贿双方精心处理过的,很难直接反映出赃款走向,有时甚至会误导侦查方向。这也是共同受贿案件成案率低的原因。
  
  三、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或打击的对策
  
  要有效打击、制裁包括性贿赂在内的贿赂问题,需要转变观念,完善立法,从法律制度上完善受贿罪的规定。
  (一)非物质方面的贿赂
  改变计赃论罪的传统做法,建立一种融经济数额和基于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处罚体系。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对受贿罪的处罚,主要是依据收取财物的数额,即计赃论罪。这一处罚原则,至少可以追溯到《唐律》,直接的源头是解放初期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条例实行的“大贪污”概念,贿赂是贪污的表现形式,贪污贿赂的定罪量刑适用于同一原则,即经济数额。现在虽然贿赂从贪污中分离出来,但处罚的原则仍然没有改变。应当看到,贿赂犯罪与贪污贿赂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如前者是对合犯,后者不是,在行贿的内容和方式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下,在社会转型和建立市场经济的今天,还只坚守计赃论罪的做法是不妥的,应改变这种传统的做法,根据贿赂的财物、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以及受贿的次数、方式、数额,造成的后果,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等进行处罚,从而建立一种融经济数额和基于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来处罚受贿罪的体系。
  (二)共同受贿方面的贿赂犯罪
  1.共同受贿故意的法律界定标准。共同受贿案件在主观方面的认定要比认定一起单独受贿案件复杂得多。除了证明各个主体单独具备双重故意之外,必须证明共同受贿主体之间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即同一犯罪故意,也就是对主体之间“明知”的认定。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明知的含义是“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程度的限制,其中,较高程度盖然性是明知认定的最低限度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根据较高程度盖然性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家属代收贿赂,而其因此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无论其是否知道受贿具体情况,还是受贿的基本内容,无论其是幕后指挥、在场目睹,还是家属相告,均可认定为明知,即基于一个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
  2.“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认定受贿的一个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但没有或没来得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侦查人员往往将其视为对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是默示自己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认定受贿犯罪,不应以“为他人谋利益”为必要成立要件。因为现阶段一些行贿人进行感情投资,对国家工作人员或是直接对其配偶、成年子女拱手送上各类贵重礼品甚至现金,但短期内不要求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还有一些受贿人只收钱不办事,行贿方也无可奈何。
  3.从共同受贿人的身边人、身边事入手,在时机成熟前避免与共同受贿人正面接触。无论是共同受贿人方面的证据,还是有关证人的证据,在对共同受贿犯罪进行侦查时,不到万不得已,不宜过早与犯罪嫌疑人正面对话,要善于从其身边人、身边事上寻找突破口。侦查人员可以利用策略减轻或消除证人的抵触心理,使其配合取证工作。需要直接接触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也应精心制订侦查计划,要特别注意作好保密工作。侦查人员可以采取同时传唤,交叉讯问的方式,通过打时间差,攻破被传唤人的心理防线,促其交代。
  4.针对共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就搜查中发现的来历不明的财物信口雌黄的问题。首先应在立法上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说明财产来源时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明”的是否圆满。其次,规定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负有说明义务的人应当扩及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信托人、关系人等在内的关系人网络。我国目前规定的负有说明义务的人仅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其关系人。而从当前共同受贿案件的实际特点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亲属作掩护,采取间接受贿的方式收受他人财物。这部分财产名义上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换来的,仍归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支配,实际控制权还是在共同受贿的人手中。等到受贿案发,犯罪嫌疑人说自己不知道就推卸了责任,案件也只能不了了之。借鉴外国的经验,我们在立法上也应做出详细规定,堵塞这方面漏洞。第三,侦查人员应当注重在搜查现场做好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思想工作,并以笔录的形式固定。检察机关的搜查是秘密行动,犯罪嫌疑人家属一般情况下会感觉非常突然,心理上、思想上都会出现短暂的混乱期。侦查人员应抓住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这一心理弱点,让其主动把藏匿家中的赃款交出来。然后侦查人员再对搜查场所进行有的放矢的检查,寻找相关证据。
  
  [作者简介]苏伟忠,广西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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