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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今,国家机关的处罚体制一直沿用双罚制,虽然双罚制在对于国家机关犯罪的处罚上功不可没,但现实中犯罪情况时有发生,双罚制不能全面准确的符合犯罪情况也是一大问题,里面最主要是对于国家机关犯罪的处罚上难以全面体现罪刑相适应,而代罚制由于是针对国家机关犯罪里的犯罪负责人进行处罚,具有针对性,可以弥补双罚制的缺陷,笔者认为对于国家机关犯罪应适用代罚制。
关键词:国家机关;代罚制
一、国家机关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在单位犯罪中,国家机关是个特殊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责,所以它与其他单位主体有着显著的差别,而根据国家机关的这个定义,可见机关犯罪具有如下特征:
1.国家机关犯罪应以单位决策机构或由其负责人决定为主观条件
国家机关犯罪主体从形式上看是国家机關这个法人主体,实质上是国家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员,这也是国家机关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之一,而且行为主体的行为由其所在机关的决策机构形式上的单位意志所决定,不能由其自身决定和支配。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犯罪应以“单位决策机构或由其负责人决定”为主观条件,这种意志必须是此单位的意识意志,不是仅仅由直接行为人决定。单位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只有自然人的意识意志上升为单位的意识意志才能构成,并非行为人为单位谋取利益都能构成其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利益的人的行为只有在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决定,其行为时的意志才能视为单位意志。如果不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决定,而只是由单位自身个别成员所实行的犯罪行为,则不是单位犯罪,只能是个人犯罪,所以应是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为决定主体。
2.法定性是国家机关犯罪的客观条件
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都能构成单位犯罪,只有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才能构成单位犯罪,可见,国家机关犯罪具有明显的法定性。虽然有些国家机关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并且经由单位决策机构或由其负责人决定,符合国家机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则仍视为个人犯罪。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犯罪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有刑法上明确规定为国家机关犯罪才能是国家机关犯罪,否则不能成立。
二、国家机关犯罪惩处存在的问题
1.我国的权力监督体系尚未完善
国家机关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也为具体的国家机关产生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滋生的温床,并且在我国仍存在许多官官相护的情形,同流合污,这种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的惩处将更加困难,甚至某些监察机关就是犯罪主体,这时候,对于惩处国家机关难以实行,从另一方面也看出了部分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其他的机关成员思想教育不足,未树立起良好的人生观、价值观,有着浓烈的个人主义和腐朽的金钱观,没有心系人民群众,为人民群众的利益作贡献,相反的,却是时时对人民群众造成深深的伤害。
2.国家机关现有处罚体制存在缺陷
虽然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体制规定顺应潮流,符合实际需要,但是由于国家机关是特殊主体,在国家机关适用上就不是很合理,在对机关犯罪的处罚,特别是对其单位进行的罚金,换句话谁是国家的自我惩罚,并没有真正起到对国家机关犯罪的惩处作用。国家机关依赖财政拨款进行维持运转,如果对其进行判处罚金,那么,一方面,国家机关就会因缺少资金而不能有效运转,进而影响机关职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法院在该机关帐户上拨款后仍要上缴国库,这实际上等于只是把国库下划的钱重新还给国库,而当该机关不能正常运行,国库仍会将资金下划,本质上对单位形成不了影响,徒增财政部门的负担,达不到惩罚和预防机关犯罪的目的。
三、国家机关犯罪的处罚体制应采用“代罚制”
代罚制尽管刑罚上并没有让单位承担罪责,但是罪名上仍然是国家机关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抑制单位犯罪,并且它重在惩处单位犯罪后的人为因素,对有支配单位犯罪意志的有关主管人员进行威慑,并处以惩罚来达到防止国家机关犯罪的作用。因此,对国家机关犯罪适宜采用代罚制。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国家机关罚金的判处难以实际操作,虽然至今我国发生许多国家机关犯罪案件,但在实际的判处中很难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通常只对其直接责任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国家机关并没有判处罚金,自从97年刑法规定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以来,对于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少之又少,这都反映了对国家机关犯罪进行罚金处罚的不可操作性。
第二,国家机关犯罪具有复杂性,导致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要是一律适用双罚制来惩处,就不能完整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达到主客观相一致以及对国家机关犯罪起到威慑的作用。对政治性犯罪等引起的非贪利型犯罪适用罚金刑具有犯罪与刑罚的不相适应性,无法对非贪利型犯罪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难以全面适应单位犯罪的实情。
关键词:国家机关;代罚制
一、国家机关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在单位犯罪中,国家机关是个特殊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责,所以它与其他单位主体有着显著的差别,而根据国家机关的这个定义,可见机关犯罪具有如下特征:
1.国家机关犯罪应以单位决策机构或由其负责人决定为主观条件
国家机关犯罪主体从形式上看是国家机關这个法人主体,实质上是国家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员,这也是国家机关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之一,而且行为主体的行为由其所在机关的决策机构形式上的单位意志所决定,不能由其自身决定和支配。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犯罪应以“单位决策机构或由其负责人决定”为主观条件,这种意志必须是此单位的意识意志,不是仅仅由直接行为人决定。单位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只有自然人的意识意志上升为单位的意识意志才能构成,并非行为人为单位谋取利益都能构成其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利益的人的行为只有在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决定,其行为时的意志才能视为单位意志。如果不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决定,而只是由单位自身个别成员所实行的犯罪行为,则不是单位犯罪,只能是个人犯罪,所以应是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为决定主体。
2.法定性是国家机关犯罪的客观条件
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都能构成单位犯罪,只有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才能构成单位犯罪,可见,国家机关犯罪具有明显的法定性。虽然有些国家机关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并且经由单位决策机构或由其负责人决定,符合国家机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则仍视为个人犯罪。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犯罪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有刑法上明确规定为国家机关犯罪才能是国家机关犯罪,否则不能成立。
二、国家机关犯罪惩处存在的问题
1.我国的权力监督体系尚未完善
国家机关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也为具体的国家机关产生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滋生的温床,并且在我国仍存在许多官官相护的情形,同流合污,这种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的惩处将更加困难,甚至某些监察机关就是犯罪主体,这时候,对于惩处国家机关难以实行,从另一方面也看出了部分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其他的机关成员思想教育不足,未树立起良好的人生观、价值观,有着浓烈的个人主义和腐朽的金钱观,没有心系人民群众,为人民群众的利益作贡献,相反的,却是时时对人民群众造成深深的伤害。
2.国家机关现有处罚体制存在缺陷
虽然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体制规定顺应潮流,符合实际需要,但是由于国家机关是特殊主体,在国家机关适用上就不是很合理,在对机关犯罪的处罚,特别是对其单位进行的罚金,换句话谁是国家的自我惩罚,并没有真正起到对国家机关犯罪的惩处作用。国家机关依赖财政拨款进行维持运转,如果对其进行判处罚金,那么,一方面,国家机关就会因缺少资金而不能有效运转,进而影响机关职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法院在该机关帐户上拨款后仍要上缴国库,这实际上等于只是把国库下划的钱重新还给国库,而当该机关不能正常运行,国库仍会将资金下划,本质上对单位形成不了影响,徒增财政部门的负担,达不到惩罚和预防机关犯罪的目的。
三、国家机关犯罪的处罚体制应采用“代罚制”
代罚制尽管刑罚上并没有让单位承担罪责,但是罪名上仍然是国家机关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抑制单位犯罪,并且它重在惩处单位犯罪后的人为因素,对有支配单位犯罪意志的有关主管人员进行威慑,并处以惩罚来达到防止国家机关犯罪的作用。因此,对国家机关犯罪适宜采用代罚制。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国家机关罚金的判处难以实际操作,虽然至今我国发生许多国家机关犯罪案件,但在实际的判处中很难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通常只对其直接责任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国家机关并没有判处罚金,自从97年刑法规定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以来,对于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少之又少,这都反映了对国家机关犯罪进行罚金处罚的不可操作性。
第二,国家机关犯罪具有复杂性,导致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要是一律适用双罚制来惩处,就不能完整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达到主客观相一致以及对国家机关犯罪起到威慑的作用。对政治性犯罪等引起的非贪利型犯罪适用罚金刑具有犯罪与刑罚的不相适应性,无法对非贪利型犯罪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难以全面适应单位犯罪的实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