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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于如何定性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探讨,以期有益于相关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关键词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 追诉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51-01
简要案情:1995年7月,黄某的女儿被本村黄某某家摆放的打谷机绊倒,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他人劝开。当晚,黄某感觉气愤,就到本村长辈家说理,不曾想遇到同样来说理的黄某某,两人又发生争吵扭打,此时,黄某拿起一把尖刀朝黄某某胸、腹部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1999年双方在当地司法所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此案直到2008年,公安机关办理他案时发现该案并立案追诉。
分歧意见:对于黄某的行为应该定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该案有无过追诉期产生了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应该定故意伤害,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理由是:黄某虽然有拿刀刺杀黄某某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从其到长辈家说理到两人又发生扭打,可见该案的起因系邻里纠纷,对此类案件的定罪应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考虑,而不能只考虑行为人的具体伤害手段是用刀还是其他的,一般以结果来定比较合适,出现死亡的结果定故意杀人,出现重伤或轻伤的结果定故意伤害。从本案来看,黄某主观上伤害的故意更加明显,加之其极力辩解自己属于正当防卫来判断黄某的主观应该没有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故本案应判定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该案发生在1995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理论,应该适用1979年刑法,当时的《刑法》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量刑是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又根据当时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可判断其追诉时效是10年,而2008年距离案发已13年了,超过了追诉的最长时效期限,对黄某不应再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应该定故意伤害,本案没有过追诉时效。理由是:黄某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理由同第一种意见。但本案并没有过追诉时效,因1979年刑法实施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3年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讲到: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可以在最高法定刑以上量刑,直至处以死刑。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就包括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情形,根据本案黄某用刀朝黄某某胸部、腹部连刺数刀的行为来看,应当属于情节恶劣的范畴,其应被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故其追诉时效至少20年,没有过追诉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应该定故意杀人,本案没有过追诉时效。理由是:黄某的主观上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不能仅凭其自己的辩解,应该通过他的行为来分析,其在朝被害人胸部、腹部刺了一刀后,为何还不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继而又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连刺数刀,从这一行为来看,黄某当时的主观上要么就希望杀死被害人,要么就放任自己行为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由此,可以判断黄某的主观上至少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意思,故应认定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因1979年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的量刑幅度最低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故其追诉时效最短也要15年,该案没有过追诉期。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黄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上看,黄某用的是刀,应该预料到刺杀被害人可能产生死亡的结果;从黄某的行为上看,朝被害人胸部、腹部连刺数刀,反映其主观上也是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从黄某的刺杀的部位来看,其连刺数刀,刀刀刺中要害,反映其不计后果的发生;从黄某的行为有无控制来看,黄某在其他人的拉劝制止下,仍实施了残忍的犯罪,反映其主观上的坚决性;从黄某刺伤被害人之后的表现来看,其刺伤被害人之后没有感觉到后悔,没有实施积极的抢救行为,反而选择逃离,致被害人可能死亡于不顾,反映其主观上是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的,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黄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用刀连刺他人要害部位可能产生的后果,并且希望他人死亡,其行为应定故意杀人。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黄某故意杀害他人,量刑幅度至少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故其追诉时效至少在15年以上,本案发生至今尚不足15年,可判定本案没有过追诉时效。
关键词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 追诉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51-01
简要案情:1995年7月,黄某的女儿被本村黄某某家摆放的打谷机绊倒,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他人劝开。当晚,黄某感觉气愤,就到本村长辈家说理,不曾想遇到同样来说理的黄某某,两人又发生争吵扭打,此时,黄某拿起一把尖刀朝黄某某胸、腹部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1999年双方在当地司法所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此案直到2008年,公安机关办理他案时发现该案并立案追诉。
分歧意见:对于黄某的行为应该定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该案有无过追诉期产生了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应该定故意伤害,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理由是:黄某虽然有拿刀刺杀黄某某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从其到长辈家说理到两人又发生扭打,可见该案的起因系邻里纠纷,对此类案件的定罪应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考虑,而不能只考虑行为人的具体伤害手段是用刀还是其他的,一般以结果来定比较合适,出现死亡的结果定故意杀人,出现重伤或轻伤的结果定故意伤害。从本案来看,黄某主观上伤害的故意更加明显,加之其极力辩解自己属于正当防卫来判断黄某的主观应该没有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故本案应判定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该案发生在1995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理论,应该适用1979年刑法,当时的《刑法》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量刑是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又根据当时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可判断其追诉时效是10年,而2008年距离案发已13年了,超过了追诉的最长时效期限,对黄某不应再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应该定故意伤害,本案没有过追诉时效。理由是:黄某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理由同第一种意见。但本案并没有过追诉时效,因1979年刑法实施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3年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讲到: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可以在最高法定刑以上量刑,直至处以死刑。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就包括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情形,根据本案黄某用刀朝黄某某胸部、腹部连刺数刀的行为来看,应当属于情节恶劣的范畴,其应被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故其追诉时效至少20年,没有过追诉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应该定故意杀人,本案没有过追诉时效。理由是:黄某的主观上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不能仅凭其自己的辩解,应该通过他的行为来分析,其在朝被害人胸部、腹部刺了一刀后,为何还不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继而又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连刺数刀,从这一行为来看,黄某当时的主观上要么就希望杀死被害人,要么就放任自己行为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由此,可以判断黄某的主观上至少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意思,故应认定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因1979年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的量刑幅度最低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故其追诉时效最短也要15年,该案没有过追诉期。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黄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上看,黄某用的是刀,应该预料到刺杀被害人可能产生死亡的结果;从黄某的行为上看,朝被害人胸部、腹部连刺数刀,反映其主观上也是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从黄某的刺杀的部位来看,其连刺数刀,刀刀刺中要害,反映其不计后果的发生;从黄某的行为有无控制来看,黄某在其他人的拉劝制止下,仍实施了残忍的犯罪,反映其主观上的坚决性;从黄某刺伤被害人之后的表现来看,其刺伤被害人之后没有感觉到后悔,没有实施积极的抢救行为,反而选择逃离,致被害人可能死亡于不顾,反映其主观上是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的,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黄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用刀连刺他人要害部位可能产生的后果,并且希望他人死亡,其行为应定故意杀人。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黄某故意杀害他人,量刑幅度至少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故其追诉时效至少在15年以上,本案发生至今尚不足15年,可判定本案没有过追诉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