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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佳袭警案目前最大的困境在于——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真相可能永远被淹没在猜测之中
要根据迄今为止的报道来对杨佳案进行评价,要对杨佳的行为进行法外评价,是有难度的。因为信息的公开并不彻底,而该案中被害人的身份又是警察。
由于信息公开的制度性问题,以及新闻自由的背景性缺失,杨佳的作案动机至今尚在迷雾中。人们对于警方对外所公布的信息,即警方所坚称的自己执勤之规范与尽责始终将信将疑,尤其是警方宣称的两次派人赴京与杨佳沟通,更令人疑窦丛生——这与日常生活中人们对警察工作方式的通常经验反差实在太大。
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警方一定撒谎,或者隐瞒了什么更为重要的情节?答案显然不能是肯定的;那么,或者是否就应当相信警方公布的信息?答案显然也不能是肯定的。出于对公正的追求,我们对此事的背景真相只能存疑。
由此,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那个基本的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事务的法官。
杨佳袭击的是警察,但具体受害的警察与杨佳自行车案似无关系。因此,杨佳的杀人犯罪,即使是一个报复性行动,也不是那种“冤有头、债有主”的基督山伯爵式复仇,而是以警察职业群体为报复对象的犯罪行为。但正是这种抽象性报复,使得警方被置于一种十分尴尬处境——无论他们怎么做,没人会相信警察的公正:难道他们会不恨杨佳?难道办案人员不会借势杀鸡儆猴?难道办案警察不会兔死狐悲?
7月14日,22岁的苏州无业青年郏啸寅因造谣被批捕,这个节外生枝的事件,使得杨佳案变得更为扑朔迷离,人们在原有的不信任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对警方的狐疑。
这一切都因为警方在此事件中,既是案件的被害方,又是案件承办者,还是信息的几乎垄断发布者——这种三位一体的角色,使得警方在此事件中成为面对杨佳个人的绝对强势者,而在舆论环境中却成为绝对的弱势者以及公信力的最低享有者。拥有公权力的警方,一旦成为自己案件的信息垄断者,那么就会最先失去公信力,人们会认为一切信息的发布都是从有利于警方的角度出发。如果警方公布的信息经过了修饰与伪装,那么人们的怀疑就是正当的;如果警方公布的信息确实是事实真相,他也不得不因为自己的地位而被冤枉——这种冤枉显然是咎由自取。
但最为重要的问题其实并不仅仅在于谁被冤枉,也在于真相因此而不可求证——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真相可能永远被淹没在猜测之中。
目前,杨佳案件已经进入公诉阶段。要结束警方的尴尬局面,并非毫无办法:无论是审查起诉的检察院,还是依法审判的法院,都有机会发挥自己的职权,通过信息透明化等手段来唤回公众的信任。
而且,如果受理此案的检察院、法院能够就此案独立于警方,充分发挥法律所授予的职权,也有利于打破“公检法”一体化的传统,重树民众对司法的信心。
因此,我们一方面有理由期待“杨佳袭警事件”这一具体的个案在随后的司法程序中能够更加透明、更加公正,另一方面,就该个案引发并进行制度性调整的思考,也是必须的。
除了开放新闻自由,提早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时间,尤其是建立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律师在场制度,尤为重要。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明确了辩护人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介入案件的时间。即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见到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其他辩护人则要再经历一道检察院的许可。无论哪一种辩护人,在侦查阶段都无法介入案件,这显然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各方面人权的保护不利,理由如下:
——非外伤性的逼供、诱供、套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提前介入则完全无法获取证据。
由于侦查技术的原因,也由于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宿疾,刑讯逼供一直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最受诟病的领域。相对于制度,相对于物质性的恶,人的肉身实在非常脆弱。如《古拉格群岛》提到的18种严酷的刑讯逼供,很多都不会给犯罪嫌疑人留下任何明显的外伤,这也就意味着刑讯逼供完全可以做到口说无凭、了无痕迹;意味着只要律师不在场,刑侦人员要从犯罪嫌疑人嘴里找到自己最需要的口供,基本上不用费很大力气。
——在袭警案中,极有可能出现更严重的问题。
刑侦人员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特别憎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外的折磨,也是极有可能的。在许多案件中都可能存在过这样的情况。制度性赋予的权力,激发了刑侦人员人性中的恶,于是将自己的调查对象视为一种掌上玩物,以至于百般折磨,仅为了恶意取乐。
如果说这样的情况,在其他许多案件中出现的概率不会很高,那么在袭警案中,这样的概率可能就会相应提高,这也符合人性之常——只是它是一种恶,一种制度应当尽力防止的恶。而这些恶劣的行径,只要施虐的刑侦人员稍稍动一下脑筋,都不会留下明显外伤,因此也使辩护人无从为当事人获取证据。
——辩护人不能介入刑侦工作,严重败坏刑侦工作的公信力与办案效率。
拒绝辩护人介入刑侦,固然给刑侦调查带来一定的效率,但是由于权力的不受制约,它所带来的弊病远大于它的收益。在这种刑讯逼供之嫌永远不能避免的案件刑侦中,基本的公信力将丧失;同时,冤案的概率也将无限上升。虽然有检察院这一关的制约,但这种制约是有限的,尤其他无法约束刑讯逼供。
由此可见,无论是一般普通刑事案件,还是袭警案,辩护人不得介入刑侦活动,对所有人都没有好处。惟一的结果是促成刑侦人员个人的侥幸心理,败坏制度,败坏公民基本人权,败坏公权力的公信力。
在袭警案中,我们更有充分理由相信,这样的制度可能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更为严重的权利侵害。
这次杨佳案成为社会关注热点,少受一点或者一点都不受刑讯逼供之苦,或许是可能的,但是在其他的未被报道的袭警案中呢?而且,进一步说,如果施虐者的施虐方式更为巧妙,即使成为社会热点的袭警案,恐怕都难以避免刑讯逼供以及逼供外的恶意折磨现象。
综上所述,在现有制度下,袭警案凸显公安机关的形象与公信力的尴尬,有助于人们思考改变目前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人大常委会应当尽快修订《刑事诉讼法》,辩护人介入刑事侦查活动应当成为一项基本制度。■
作者为本刊法律部首席法律顾问
要根据迄今为止的报道来对杨佳案进行评价,要对杨佳的行为进行法外评价,是有难度的。因为信息的公开并不彻底,而该案中被害人的身份又是警察。
由于信息公开的制度性问题,以及新闻自由的背景性缺失,杨佳的作案动机至今尚在迷雾中。人们对于警方对外所公布的信息,即警方所坚称的自己执勤之规范与尽责始终将信将疑,尤其是警方宣称的两次派人赴京与杨佳沟通,更令人疑窦丛生——这与日常生活中人们对警察工作方式的通常经验反差实在太大。
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警方一定撒谎,或者隐瞒了什么更为重要的情节?答案显然不能是肯定的;那么,或者是否就应当相信警方公布的信息?答案显然也不能是肯定的。出于对公正的追求,我们对此事的背景真相只能存疑。
由此,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那个基本的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事务的法官。
杨佳袭击的是警察,但具体受害的警察与杨佳自行车案似无关系。因此,杨佳的杀人犯罪,即使是一个报复性行动,也不是那种“冤有头、债有主”的基督山伯爵式复仇,而是以警察职业群体为报复对象的犯罪行为。但正是这种抽象性报复,使得警方被置于一种十分尴尬处境——无论他们怎么做,没人会相信警察的公正:难道他们会不恨杨佳?难道办案人员不会借势杀鸡儆猴?难道办案警察不会兔死狐悲?
7月14日,22岁的苏州无业青年郏啸寅因造谣被批捕,这个节外生枝的事件,使得杨佳案变得更为扑朔迷离,人们在原有的不信任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对警方的狐疑。
这一切都因为警方在此事件中,既是案件的被害方,又是案件承办者,还是信息的几乎垄断发布者——这种三位一体的角色,使得警方在此事件中成为面对杨佳个人的绝对强势者,而在舆论环境中却成为绝对的弱势者以及公信力的最低享有者。拥有公权力的警方,一旦成为自己案件的信息垄断者,那么就会最先失去公信力,人们会认为一切信息的发布都是从有利于警方的角度出发。如果警方公布的信息经过了修饰与伪装,那么人们的怀疑就是正当的;如果警方公布的信息确实是事实真相,他也不得不因为自己的地位而被冤枉——这种冤枉显然是咎由自取。
但最为重要的问题其实并不仅仅在于谁被冤枉,也在于真相因此而不可求证——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真相可能永远被淹没在猜测之中。
目前,杨佳案件已经进入公诉阶段。要结束警方的尴尬局面,并非毫无办法:无论是审查起诉的检察院,还是依法审判的法院,都有机会发挥自己的职权,通过信息透明化等手段来唤回公众的信任。
而且,如果受理此案的检察院、法院能够就此案独立于警方,充分发挥法律所授予的职权,也有利于打破“公检法”一体化的传统,重树民众对司法的信心。
因此,我们一方面有理由期待“杨佳袭警事件”这一具体的个案在随后的司法程序中能够更加透明、更加公正,另一方面,就该个案引发并进行制度性调整的思考,也是必须的。
除了开放新闻自由,提早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时间,尤其是建立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律师在场制度,尤为重要。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明确了辩护人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介入案件的时间。即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见到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其他辩护人则要再经历一道检察院的许可。无论哪一种辩护人,在侦查阶段都无法介入案件,这显然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各方面人权的保护不利,理由如下:
——非外伤性的逼供、诱供、套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提前介入则完全无法获取证据。
由于侦查技术的原因,也由于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宿疾,刑讯逼供一直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最受诟病的领域。相对于制度,相对于物质性的恶,人的肉身实在非常脆弱。如《古拉格群岛》提到的18种严酷的刑讯逼供,很多都不会给犯罪嫌疑人留下任何明显的外伤,这也就意味着刑讯逼供完全可以做到口说无凭、了无痕迹;意味着只要律师不在场,刑侦人员要从犯罪嫌疑人嘴里找到自己最需要的口供,基本上不用费很大力气。
——在袭警案中,极有可能出现更严重的问题。
刑侦人员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特别憎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外的折磨,也是极有可能的。在许多案件中都可能存在过这样的情况。制度性赋予的权力,激发了刑侦人员人性中的恶,于是将自己的调查对象视为一种掌上玩物,以至于百般折磨,仅为了恶意取乐。
如果说这样的情况,在其他许多案件中出现的概率不会很高,那么在袭警案中,这样的概率可能就会相应提高,这也符合人性之常——只是它是一种恶,一种制度应当尽力防止的恶。而这些恶劣的行径,只要施虐的刑侦人员稍稍动一下脑筋,都不会留下明显外伤,因此也使辩护人无从为当事人获取证据。
——辩护人不能介入刑侦工作,严重败坏刑侦工作的公信力与办案效率。
拒绝辩护人介入刑侦,固然给刑侦调查带来一定的效率,但是由于权力的不受制约,它所带来的弊病远大于它的收益。在这种刑讯逼供之嫌永远不能避免的案件刑侦中,基本的公信力将丧失;同时,冤案的概率也将无限上升。虽然有检察院这一关的制约,但这种制约是有限的,尤其他无法约束刑讯逼供。
由此可见,无论是一般普通刑事案件,还是袭警案,辩护人不得介入刑侦活动,对所有人都没有好处。惟一的结果是促成刑侦人员个人的侥幸心理,败坏制度,败坏公民基本人权,败坏公权力的公信力。
在袭警案中,我们更有充分理由相信,这样的制度可能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更为严重的权利侵害。
这次杨佳案成为社会关注热点,少受一点或者一点都不受刑讯逼供之苦,或许是可能的,但是在其他的未被报道的袭警案中呢?而且,进一步说,如果施虐者的施虐方式更为巧妙,即使成为社会热点的袭警案,恐怕都难以避免刑讯逼供以及逼供外的恶意折磨现象。
综上所述,在现有制度下,袭警案凸显公安机关的形象与公信力的尴尬,有助于人们思考改变目前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人大常委会应当尽快修订《刑事诉讼法》,辩护人介入刑事侦查活动应当成为一项基本制度。■
作者为本刊法律部首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