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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向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是事后纠错性质的特殊救济程序。法院对程序的启动进行实质性审查,诉讼门槛低于再审程序但高于普通民事诉讼。从制度目的出发,在现行司法实务背景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的起算以当事人成为适格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先决裁判存在错误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为三大必要条件是最合理的制度安排。起算点依三要件同时满足的时间点而确定。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特殊救济程序;程序适用;起诉期限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性质的界定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但存在错误并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救济制度。[1]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之处在于诉讼所指向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其对经由已决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挑战和质疑。所以依学界主流观点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然应当归划至特殊救济程序的范围内。[2]实质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被理解为是限定给第三人的特殊再审,是传统再审主体范围有条件地扩张至案外第三人。[3]其次,对比保障案外第三人权利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两个事前程序保障制度,同为保障第三人正当权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是一种事后纠错救济保障。所谓的“事前”与“事后”的划分标准是裁判是否生效。在案件受理之后,裁判作出并生效之前的程序阶段即为“事前”,案外第三人参与诉讼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积极的维护是事前救济,也是一般救济程序的常态。事后救济的纠错性会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提出挑战,造成经由该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再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影响不可谓不大,所以事后救济程序应当也必须是作为特殊和例外的制度存在的,程序的启动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从而可以衡平双方权益。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本质上来说是事后纠错性质的特殊救济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启动门槛
正如上文所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特殊司法救济程序的一种,关涉着先诉的当事人对先决裁判的信赖利益、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已决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问题,所以在程序适用应当有比普通民事诉讼更严格的要求。在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普通民事诉讼的启动只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条件与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紧密联系,程序的顺利启动需要法院实质审查,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对事由存在的较大可能性进行证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诸多方面与再审有相似之处,[4]但是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尚未在先诉之中行使过自己的程序权利,权益未得到充分的代表,缺乏法定正当程序的保障,[5]所以在司法政策考量过程中对维护先诉裁判的稳定性的权重上要低于再审,程序启动门槛也相应地低于再审,差别主要体现在诉讼门槛结构上:再审之诉需要经过再审事由程序,是一种“二阶”设置,第一阶段是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具有再审事由的,进入本案再审阶段。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同依然是“一阶结构”,没有事由审查。(三者之间的比较见下图)
三、司法实务背景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限起算的三大前提的界定
(1)“当事人适格”
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会影响已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法院往往会采取谨慎和严格的态度。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两个选择性的主体要件和三个必备要件:(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2)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3)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4)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1)和(2)是选择性要件,(3)、(4)、(5)是必备要件。当事人要成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证明自己符合(1)、(3)、(4)、(5)或者(2)、(3)、(4)、(5)两个组合之一。当事人要成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证明自己是对前诉所涉的实体内容有独立请求权或与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主体适格。显然,当事人适格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基本和最初步的适用条件和受理要求。[6]主体资格被满足,这个程序方有被适用的意义,起诉才有被受理的可能。那么相应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的起算也必然应当以此为前提条件之一。因为如若当事人尚未成为适格的原告或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法院出于谨慎和严格的态度并不会受理当事人的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可能被适用和启动,起诉期限的起算就如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毫无依据与意义。同时对当事人而言也有失公允。毕竟若起诉期限的起算不以原告适格为前提的话,会造成“起诉期限已经开始计算,但其之起诉并不会被法院受理”的不合理的局面,难以实现权利保护。
(2)“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损害其权益”
从利益衡平及制度目的出发,程序的适用和起诉期限的起算将“当事人有证据”作为前提条件之一是实现对原告合法权益提供救济、衡平原被告双方权益最合理的制度安排。從被告角度来说,“有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这就意味着当事人要求启动此程序并非基于单纯的臆测,而是有可据以判断的客观依据出现。这是保护先诉的当事人对先决裁判的信赖利益、尊重司法裁判的权威和维护已决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的必然要求。
从原告角度来看,在现行实务操作中法院对程序的启动采取谨慎严格的态度,会实质性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先决裁判有误的可能性较大。[7]在此司法环境下,若当事人仅仅是主观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并损害其权益但尚无证据来证明,法院并不会受理。那么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为不可变期间的情况下,[8]若在当事人尚无证据可证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就开始起算期限,对当事人之要求未免过于苛刻。因为这将使当事人陷入一个救济无门的困境:其没有证据时的起诉不会被受理,但待其取得证据时很可能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这样的安排过于抬高起诉门槛,第三人顺利获得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此时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如空中楼阁,制度目的将难以实现。所以从制度目的出发,合理的制度安排是在当事人尚未取得证据证明生效判决有较大可能存在错误并侵害其权益的情况下,即使其知道该判决生效,也不宜起算起诉期限。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是“权益受到生效裁判的损害”应有之义。因为当合法权益受到裁判的侵害,意味着这个生效裁判的不当性;只有当裁判存在错误且错误影响到当事人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可能被生效裁判所损害。所以“知道或应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生效裁判所损害”可以被解剖为两方面内容:“知道或应知裁判的存在”和“知道或应知裁判有错误,损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对第三款条文文义的当然解读和逻辑的必然结果。所以仅仅是知道或应知生效判决的存在,不宜开始计算起算期限。而“知道或应当知道裁判存在错误损害到自己权益”转化到司法实务中来,也自然而然地对当事人取得相关证据提出了隐性要求。只有当当事人已经取得或应当可以取得相关证据来证明裁判有误且损害到自身权益之时,方能在司法上认定为其满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起算条件方才满足。
四、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有人恶意利用诉讼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因为司法终局性裁判而陷入救助无门的绝望境地,立法特别设立此制度为其提供特殊的程序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的起算,应当以当事人成为适格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先决裁判存在错误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为必要条件。若有一个不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就不宜起算。
参考文献
[1]参见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2]参见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3]参见许尚豪:《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阶程序结构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12期。
[4]如都涉及先诉裁判的稳定性,以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为诉讼标的等等。
[5]参见刘东:《回归法律文本: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再解释》,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
[6]当事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7]参见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8]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7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作者简介:
刘华燕,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班级:1607,学号:161060266。
(作者單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特殊救济程序;程序适用;起诉期限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性质的界定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但存在错误并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救济制度。[1]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之处在于诉讼所指向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其对经由已决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挑战和质疑。所以依学界主流观点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然应当归划至特殊救济程序的范围内。[2]实质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被理解为是限定给第三人的特殊再审,是传统再审主体范围有条件地扩张至案外第三人。[3]其次,对比保障案外第三人权利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两个事前程序保障制度,同为保障第三人正当权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是一种事后纠错救济保障。所谓的“事前”与“事后”的划分标准是裁判是否生效。在案件受理之后,裁判作出并生效之前的程序阶段即为“事前”,案外第三人参与诉讼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积极的维护是事前救济,也是一般救济程序的常态。事后救济的纠错性会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提出挑战,造成经由该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再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影响不可谓不大,所以事后救济程序应当也必须是作为特殊和例外的制度存在的,程序的启动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从而可以衡平双方权益。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本质上来说是事后纠错性质的特殊救济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启动门槛
正如上文所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特殊司法救济程序的一种,关涉着先诉的当事人对先决裁判的信赖利益、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已决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问题,所以在程序适用应当有比普通民事诉讼更严格的要求。在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普通民事诉讼的启动只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条件与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紧密联系,程序的顺利启动需要法院实质审查,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对事由存在的较大可能性进行证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诸多方面与再审有相似之处,[4]但是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尚未在先诉之中行使过自己的程序权利,权益未得到充分的代表,缺乏法定正当程序的保障,[5]所以在司法政策考量过程中对维护先诉裁判的稳定性的权重上要低于再审,程序启动门槛也相应地低于再审,差别主要体现在诉讼门槛结构上:再审之诉需要经过再审事由程序,是一种“二阶”设置,第一阶段是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具有再审事由的,进入本案再审阶段。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同依然是“一阶结构”,没有事由审查。(三者之间的比较见下图)
三、司法实务背景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期限起算的三大前提的界定
(1)“当事人适格”
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会影响已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法院往往会采取谨慎和严格的态度。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两个选择性的主体要件和三个必备要件:(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2)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3)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4)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1)和(2)是选择性要件,(3)、(4)、(5)是必备要件。当事人要成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证明自己符合(1)、(3)、(4)、(5)或者(2)、(3)、(4)、(5)两个组合之一。当事人要成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证明自己是对前诉所涉的实体内容有独立请求权或与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主体适格。显然,当事人适格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基本和最初步的适用条件和受理要求。[6]主体资格被满足,这个程序方有被适用的意义,起诉才有被受理的可能。那么相应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的起算也必然应当以此为前提条件之一。因为如若当事人尚未成为适格的原告或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法院出于谨慎和严格的态度并不会受理当事人的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可能被适用和启动,起诉期限的起算就如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毫无依据与意义。同时对当事人而言也有失公允。毕竟若起诉期限的起算不以原告适格为前提的话,会造成“起诉期限已经开始计算,但其之起诉并不会被法院受理”的不合理的局面,难以实现权利保护。
(2)“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损害其权益”
从利益衡平及制度目的出发,程序的适用和起诉期限的起算将“当事人有证据”作为前提条件之一是实现对原告合法权益提供救济、衡平原被告双方权益最合理的制度安排。從被告角度来说,“有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这就意味着当事人要求启动此程序并非基于单纯的臆测,而是有可据以判断的客观依据出现。这是保护先诉的当事人对先决裁判的信赖利益、尊重司法裁判的权威和维护已决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的必然要求。
从原告角度来看,在现行实务操作中法院对程序的启动采取谨慎严格的态度,会实质性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先决裁判有误的可能性较大。[7]在此司法环境下,若当事人仅仅是主观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并损害其权益但尚无证据来证明,法院并不会受理。那么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为不可变期间的情况下,[8]若在当事人尚无证据可证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就开始起算期限,对当事人之要求未免过于苛刻。因为这将使当事人陷入一个救济无门的困境:其没有证据时的起诉不会被受理,但待其取得证据时很可能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这样的安排过于抬高起诉门槛,第三人顺利获得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此时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如空中楼阁,制度目的将难以实现。所以从制度目的出发,合理的制度安排是在当事人尚未取得证据证明生效判决有较大可能存在错误并侵害其权益的情况下,即使其知道该判决生效,也不宜起算起诉期限。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是“权益受到生效裁判的损害”应有之义。因为当合法权益受到裁判的侵害,意味着这个生效裁判的不当性;只有当裁判存在错误且错误影响到当事人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可能被生效裁判所损害。所以“知道或应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生效裁判所损害”可以被解剖为两方面内容:“知道或应知裁判的存在”和“知道或应知裁判有错误,损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对第三款条文文义的当然解读和逻辑的必然结果。所以仅仅是知道或应知生效判决的存在,不宜开始计算起算期限。而“知道或应当知道裁判存在错误损害到自己权益”转化到司法实务中来,也自然而然地对当事人取得相关证据提出了隐性要求。只有当当事人已经取得或应当可以取得相关证据来证明裁判有误且损害到自身权益之时,方能在司法上认定为其满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起算条件方才满足。
四、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有人恶意利用诉讼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因为司法终局性裁判而陷入救助无门的绝望境地,立法特别设立此制度为其提供特殊的程序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的起算,应当以当事人成为适格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先决裁判存在错误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为必要条件。若有一个不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就不宜起算。
参考文献
[1]参见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2]参见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3]参见许尚豪:《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阶程序结构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12期。
[4]如都涉及先诉裁判的稳定性,以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为诉讼标的等等。
[5]参见刘东:《回归法律文本: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再解释》,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
[6]当事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7]参见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8]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7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作者简介:
刘华燕,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班级:1607,学号:161060266。
(作者單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