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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存在设立瑕疵不仅对经济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而且有损于股东,债权人及其相关主体的利益,破坏交易环境,有损于商事交易秩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产生一系列消极后果。因此,对存在瑕疵的公司进行救济和完善,成为各国公司立法解决公司设立瑕疵的关键所在。本文分析了公司设立瑕疵的基本涵义,比较两大法系对公司设立瑕疵的立法和救济模式,并指出我国在完善公司设立瑕疵中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我国公司设立瑕疵救济的途径和建议。
关键词:公司设立;公司设立瑕疵;救济途径
一、公司设立瑕疵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公司设立瑕疵,即介于公司合法成立与公司设立失败之间的一种非常态形式。存在瑕疵的公司虽然在外观上取得了公司的注册登记,但实质上并不具有与其外观相适应的抵御风险的能力。公司的设立会发生三种法律后果:公司合法成立、公司设立瑕疵、公司设立失败。公司合法成立的条件是公司的设立行为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反之则公司设立失败,即不能完成公司的设立。而公司设立瑕疵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非正常形态的公司存在形式。其具备以下法律特点:
首先,公司已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了法人资格,此时公司已经成立。
其次,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瑕疵。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或因发起人自身及意思表示存在的缺陷,或因公司设立行为违反法定条件或程序要求而发生瑕疵行为。
最后,公司设立瑕疵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主要表现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影响,使公司法律地位处于不稳定或不和谐状态。表现类型主要为:①设立人主体瑕疵;②公司设立资本瑕疵;③公司设立章程瑕疵;④公司设立目的瑕疵;⑤公司设立程序瑕疵。
二、公司设立瑕疵出现的原因及其完善必要性
在现实生活中,即使再严密的法律制度也是由复杂的社会群体去执行和操控的,这样就会存在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使得公司设立不能完全符合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从而导致公司设立瑕疵问题的产生不可避免。首先公司设立瑕疵的存在源于公司对设立人的巨大利益引诱与公司设立条件难以满足之间的矛盾。其次,设立人的疏忽或出于违法犯罪的目的。最后,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本身不合理也是导致公司设立瑕疵出现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瑕疵会导致非常态公司的出现,其所存在的影响也是多方面的。特别是在市场交易中,不仅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了风险和损失,而且还会有损于其他债权人及其相关主体的利益。另外,公司设立瑕疵问题的客观存在,显然会破坏市场原有的安定秩序,有损于商事交易秩序和经济社会生活的稳定。因此,必须完善公司设立瑕疵救济途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运行。
三、国内外公司设立瑕疵救济模式
世界各国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救济模式分为两种:英美法系国家的原则承认主义,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则否认主义。在对公司设立瑕疵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设立瑕疵公司的法律救济模式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和不同。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司设立瑕疵救济方式更偏重效率的价值取向,通过保证商事交易的确定性,而有效地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这样既有利于鼓励投资,又相对好的维护了交易秩序。但就其交易安全的保护来说,相对不足。而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对商事秩序的维护和交易公平的保障,其救济模式更有利于依市场准入机制对市场主体进行宏观调控和良好经济秩序的形成。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救济方式容易降低交易效率,造成较大的社会成本的损耗。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瑕疵问题的解决,并没有给于足够的关注,对公司设立瑕疵立法也没有完整的、系统的、详尽的规定,相关规制仍只是散见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中。显然,如此的立法,难以规范和解决我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经常性出现的瑕疵问题。主要立法缺陷如下:①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规范界限模糊;②公司设立瑕疵的事由范围过于狭窄;③公司设立瑕疵的补正制度不完善;④缺乏司法救济途径。
四、我国公司设立瑕疵救济途径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健全公司设立瑕疵的责任制度
我国公司法应当完善公司设立瑕疵的责任制度。我国公司立法很少规定民事责任,这将不利于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我国公司法也缺乏对瑕疵制造者,如发起人,股东等责任主体的规定,而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对公司处以责令改正和罚款等责任。
(二)扩大公司设立瑕疵的事由范围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事由过于狭窄,仅规定了虚假出资和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等形式,不能涵概现实生活中瑕疵设立之多种表现形态,不利于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的维护
(三)完善瑕疵补正机制
公司设立瑕疵的行为仍然是违反法律或其他强制性法规的行为,维持公司法律效力并未使公司违法行为合法化,需要实施矫正制度消灭存在的瑕疵,使违法变成完全合法。设立瑕疵的补正与裁量应慎重,尽量阻却瑕疵公司实际被宣告无效和解散,并鼓励和促成瑕疵补正。
(四)建立行政和司法的双轨救济途径
对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救济途径,应该在进一步完善行政救济途径的同时,加强司法力量的介入,建立行政和司法的双轨救济途径,不仅完善对利益相关者的救济,同时也可以对行政权力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五 结论
本文首先从公司设立瑕疵的基本概念论起,阐述了公司设立瑕疵产生的原因及完善救济模式的必要性,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公司设立瑕疵救济模式的区别。然而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制度的形成也因其其国情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差异,我国在进行完善公司设立瑕疵救济途径时,对国外先进的理论不能单纯的移植,必须根据本国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我国国情且合理的救济途径和措施。所以,笔者在诸多前辈研究的基础之上,提出了针对我国目前所存在立法缺陷和不足的一些粗浅建议:第一,建立健全公司设立瑕疵的责任制度;第二,扩大公司设立瑕疵的事由范围;第三,完善公司瑕疵补正机制;第四,建立行政和司法双轨救济途径等。同时,希望我国应尽快完善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各种救济途径,这不仅有利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对于稳定我国市场秩序以及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都将具有重大而现实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罗时成.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调整——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10):15-17
[2]翁孙哲,孙效敏.公司瑕疵设立救济制度的法律成本分析.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7,(1):53-55
[3] Dennis S.Karjala.An Analysis of Close Corporation Legis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Ariz St.L.J.,1989,663
[4]陆介雄,周建伟.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救济程序探讨.当代法学,200(2): 42-43
[5]王树玲.论公司设立瑕疵及救济途径的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3.
作者简介:
岳晓冉 ,女,(1988.09~)吉林四平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公司设立;公司设立瑕疵;救济途径
一、公司设立瑕疵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公司设立瑕疵,即介于公司合法成立与公司设立失败之间的一种非常态形式。存在瑕疵的公司虽然在外观上取得了公司的注册登记,但实质上并不具有与其外观相适应的抵御风险的能力。公司的设立会发生三种法律后果:公司合法成立、公司设立瑕疵、公司设立失败。公司合法成立的条件是公司的设立行为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反之则公司设立失败,即不能完成公司的设立。而公司设立瑕疵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非正常形态的公司存在形式。其具备以下法律特点:
首先,公司已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了法人资格,此时公司已经成立。
其次,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瑕疵。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或因发起人自身及意思表示存在的缺陷,或因公司设立行为违反法定条件或程序要求而发生瑕疵行为。
最后,公司设立瑕疵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主要表现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影响,使公司法律地位处于不稳定或不和谐状态。表现类型主要为:①设立人主体瑕疵;②公司设立资本瑕疵;③公司设立章程瑕疵;④公司设立目的瑕疵;⑤公司设立程序瑕疵。
二、公司设立瑕疵出现的原因及其完善必要性
在现实生活中,即使再严密的法律制度也是由复杂的社会群体去执行和操控的,这样就会存在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使得公司设立不能完全符合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从而导致公司设立瑕疵问题的产生不可避免。首先公司设立瑕疵的存在源于公司对设立人的巨大利益引诱与公司设立条件难以满足之间的矛盾。其次,设立人的疏忽或出于违法犯罪的目的。最后,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本身不合理也是导致公司设立瑕疵出现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瑕疵会导致非常态公司的出现,其所存在的影响也是多方面的。特别是在市场交易中,不仅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了风险和损失,而且还会有损于其他债权人及其相关主体的利益。另外,公司设立瑕疵问题的客观存在,显然会破坏市场原有的安定秩序,有损于商事交易秩序和经济社会生活的稳定。因此,必须完善公司设立瑕疵救济途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运行。
三、国内外公司设立瑕疵救济模式
世界各国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救济模式分为两种:英美法系国家的原则承认主义,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则否认主义。在对公司设立瑕疵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设立瑕疵公司的法律救济模式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和不同。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司设立瑕疵救济方式更偏重效率的价值取向,通过保证商事交易的确定性,而有效地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这样既有利于鼓励投资,又相对好的维护了交易秩序。但就其交易安全的保护来说,相对不足。而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对商事秩序的维护和交易公平的保障,其救济模式更有利于依市场准入机制对市场主体进行宏观调控和良好经济秩序的形成。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救济方式容易降低交易效率,造成较大的社会成本的损耗。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瑕疵问题的解决,并没有给于足够的关注,对公司设立瑕疵立法也没有完整的、系统的、详尽的规定,相关规制仍只是散见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中。显然,如此的立法,难以规范和解决我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经常性出现的瑕疵问题。主要立法缺陷如下:①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规范界限模糊;②公司设立瑕疵的事由范围过于狭窄;③公司设立瑕疵的补正制度不完善;④缺乏司法救济途径。
四、我国公司设立瑕疵救济途径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健全公司设立瑕疵的责任制度
我国公司法应当完善公司设立瑕疵的责任制度。我国公司立法很少规定民事责任,这将不利于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我国公司法也缺乏对瑕疵制造者,如发起人,股东等责任主体的规定,而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对公司处以责令改正和罚款等责任。
(二)扩大公司设立瑕疵的事由范围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事由过于狭窄,仅规定了虚假出资和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等形式,不能涵概现实生活中瑕疵设立之多种表现形态,不利于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的维护
(三)完善瑕疵补正机制
公司设立瑕疵的行为仍然是违反法律或其他强制性法规的行为,维持公司法律效力并未使公司违法行为合法化,需要实施矫正制度消灭存在的瑕疵,使违法变成完全合法。设立瑕疵的补正与裁量应慎重,尽量阻却瑕疵公司实际被宣告无效和解散,并鼓励和促成瑕疵补正。
(四)建立行政和司法的双轨救济途径
对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救济途径,应该在进一步完善行政救济途径的同时,加强司法力量的介入,建立行政和司法的双轨救济途径,不仅完善对利益相关者的救济,同时也可以对行政权力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五 结论
本文首先从公司设立瑕疵的基本概念论起,阐述了公司设立瑕疵产生的原因及完善救济模式的必要性,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公司设立瑕疵救济模式的区别。然而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制度的形成也因其其国情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差异,我国在进行完善公司设立瑕疵救济途径时,对国外先进的理论不能单纯的移植,必须根据本国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我国国情且合理的救济途径和措施。所以,笔者在诸多前辈研究的基础之上,提出了针对我国目前所存在立法缺陷和不足的一些粗浅建议:第一,建立健全公司设立瑕疵的责任制度;第二,扩大公司设立瑕疵的事由范围;第三,完善公司瑕疵补正机制;第四,建立行政和司法双轨救济途径等。同时,希望我国应尽快完善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各种救济途径,这不仅有利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对于稳定我国市场秩序以及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都将具有重大而现实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罗时成.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调整——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10):15-17
[2]翁孙哲,孙效敏.公司瑕疵设立救济制度的法律成本分析.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7,(1):53-55
[3] Dennis S.Karjala.An Analysis of Close Corporation Legis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Ariz St.L.J.,1989,663
[4]陆介雄,周建伟.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救济程序探讨.当代法学,200(2): 42-43
[5]王树玲.论公司设立瑕疵及救济途径的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3.
作者简介:
岳晓冉 ,女,(1988.09~)吉林四平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