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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认真分析了程序公正的内涵,并揭示了程序正义的要素标准。文中建议我们应当努力改变司法领域长期存在着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着力维护程序正义,使程序正义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关键词程序正义 司法公正 要素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6-02
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我国高度重视法治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重要作用,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保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着社会的正常秩序,而且还维护着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司法不公不仅会使它丧失保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功能,而且还会使得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从而不再遵守它,社会就会变得混乱无序,影响人们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英国思想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正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败坏了水源。”
司法公正不仅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不懈追求,也是每一个公民的热切期盼,是法治时代不同社会阶层共同的价值取向和精神境界。深入研究探讨司法公正的内涵,努力探索司法公正的实现途径,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我们应当努力改变这种错误的倾向,着力维护程序正义,使程序正义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一、程序公正的内涵
古往今来,公正历来是司法审判制度所追求的永恒的终极目标。它在中国法律传统中被形象化为处于自然状态之水,平之如水则谓之公平。在西方,从亚里士多德、西塞罗、托马斯·阿奎那一直到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学者都承认法律应是正义的体现,公正或正义是衡量和判断法律效力的标尺。在西方法律传统中,公正被形象化为人工制作的精巧的天平,天平是否公平则需要法律的砝码来衡量。东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关于公正的形象化描述表明了两者在公平概念上的不同理念,前者注重的是事物本身内在的实体和谐公平,而后者则着重于人所设定的程序和制度。如果说中国法律传统较为倾向于实体正义,那么西方较为倾向于程序正义。
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所谓程序公正,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来进行,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外化,特别是在以合议庭的多数决定来裁决诉讼各方的利益时,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使当事人信服,其裁决的执行成本也会十分高昂。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没有程序公正就很难保证法官能够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对各种利益主张作出准确的平衡。程序公正要求做到以下几点:一是,程序的公正应当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平等的地位,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二是,程序的公正应当体现程序的参与性。法官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裁决应论及诉讼双方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等等。三是,法官应当严格遵守中立的立场,从而保证程序的公正。
英国法谚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里所说的“看得见”就是指程序法是实现法律公正的根本途径。越是法治社会,越是重视程序公正。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看结果不看过程,法律条文中往往忽略程序要件的规定,这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开展,也会有损司法机关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程序公正有着其独特而重要的价值,因而我们在维护以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内涵的司法公正时,应着力维护程序公正,逐渐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
二、程序公正的构成要素
在司法活动中,程序公正的实质体现在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性权利义务进行了合理的分配。然而,如果单凭抽象的原则,我们无法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做出准确的评价,因此我们必须运用一些具体的结构要素对司法程序公正进行衡量。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公正的要素包含五个方面:程序规则的科学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法官的中立性、制约与监督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还有学者认为,程序正义的要素表现在六个方面: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文明性和程序的科学性。可见,对于司法程序公正的要素,许多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借鉴学者们的各家学说,笔者认为,司法程序公正的标准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程序的平等性。在司法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具有相同或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法院应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法官的中立性。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不偏不倚的中间地位,这是司法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美国学者戈丁尔提出了法官中立的三项基本原则:(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3)冲突的结果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
第三,程序的参与性。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参(下转第31页)(上接第26页)与诉讼,尤其是出庭参加庭审活动,都有机会向法院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法院应当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第四,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公开性是指整个司法程序都应当公开,但合议庭评议除外。案件应当做到开庭审理、公开审判,但法律规定可以不开庭、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三、程序公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首先,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坚持程序公正。司法程序所确认的事实是过去发生的,对这种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回溯性的认识,它要受到人的认识能力的影响以及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当我们运用证据去重建已发生的事实时,这种重建工作并不总是成功的。因此,司法活动对实体公正的追求总是有限的、相对的,它在客观上存在着自己的极限。过去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如果我们把实体公正作为司法的首要价值,千方百计地去追求它,就有可能会导致对诉讼程序的漠视,乃至扰乱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后果。
所以,我们必须承认,司法活动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追求客观事实本身,而是在于通过正当程序形成各方都接受的证据事实和程序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判。换而言之,司法活动的过程,只是一个在程序公正范围内寻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的过程。虽然坚持程序公正并不能保证对每一个案件处理的绝对正确,但是却可以为绝大多数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制度性保障。在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的情况下,即使偶尔出现了不公正的实际后果,由于参与司法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都得到了应有的尊重,法官也在制度许可的范围内尽到了最大的努力,这种不公正的结果也是可以被体谅和接受的;而且,程序公正自身也为这种情况提供了可行的救济措施,可以将损害程度降到最低,不至于动摇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信。
其次,坚持程序公正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须坚持的原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治的目的就是要以法律来规范和约束国家权力的运作,防止、杜绝国家权力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恣意,这就必须通过程序使权力的运作规范化和明晰化,使权力的运作能受到程序公正的制约。法治的特点,在于使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都体现民主和理性,尤其是在司法活动中,法治的程序公正原则就是要通过制度化的程序对权力进行约束,防止权力在运作过程中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程序公正不能确保所有案件的实体公正,但它能确保整个司法制度的基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原则维护的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它同现代民主和法治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排斥那些干扰司法的社会和政治权力。因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坚持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能够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从而减少社会矛盾。和谐社会首先强调的是民主法治,而程序正义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努力地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着力维护程序公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注释: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6页.
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兼论程序公正的要义.法学.1992(8).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关键词程序正义 司法公正 要素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6-02
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我国高度重视法治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重要作用,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保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着社会的正常秩序,而且还维护着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司法不公不仅会使它丧失保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功能,而且还会使得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从而不再遵守它,社会就会变得混乱无序,影响人们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英国思想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正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败坏了水源。”
司法公正不仅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不懈追求,也是每一个公民的热切期盼,是法治时代不同社会阶层共同的价值取向和精神境界。深入研究探讨司法公正的内涵,努力探索司法公正的实现途径,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我们应当努力改变这种错误的倾向,着力维护程序正义,使程序正义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一、程序公正的内涵
古往今来,公正历来是司法审判制度所追求的永恒的终极目标。它在中国法律传统中被形象化为处于自然状态之水,平之如水则谓之公平。在西方,从亚里士多德、西塞罗、托马斯·阿奎那一直到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学者都承认法律应是正义的体现,公正或正义是衡量和判断法律效力的标尺。在西方法律传统中,公正被形象化为人工制作的精巧的天平,天平是否公平则需要法律的砝码来衡量。东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关于公正的形象化描述表明了两者在公平概念上的不同理念,前者注重的是事物本身内在的实体和谐公平,而后者则着重于人所设定的程序和制度。如果说中国法律传统较为倾向于实体正义,那么西方较为倾向于程序正义。
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所谓程序公正,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来进行,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外化,特别是在以合议庭的多数决定来裁决诉讼各方的利益时,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使当事人信服,其裁决的执行成本也会十分高昂。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没有程序公正就很难保证法官能够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对各种利益主张作出准确的平衡。程序公正要求做到以下几点:一是,程序的公正应当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平等的地位,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二是,程序的公正应当体现程序的参与性。法官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裁决应论及诉讼双方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等等。三是,法官应当严格遵守中立的立场,从而保证程序的公正。
英国法谚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里所说的“看得见”就是指程序法是实现法律公正的根本途径。越是法治社会,越是重视程序公正。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看结果不看过程,法律条文中往往忽略程序要件的规定,这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开展,也会有损司法机关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程序公正有着其独特而重要的价值,因而我们在维护以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内涵的司法公正时,应着力维护程序公正,逐渐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
二、程序公正的构成要素
在司法活动中,程序公正的实质体现在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性权利义务进行了合理的分配。然而,如果单凭抽象的原则,我们无法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做出准确的评价,因此我们必须运用一些具体的结构要素对司法程序公正进行衡量。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公正的要素包含五个方面:程序规则的科学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法官的中立性、制约与监督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还有学者认为,程序正义的要素表现在六个方面: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文明性和程序的科学性。可见,对于司法程序公正的要素,许多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借鉴学者们的各家学说,笔者认为,司法程序公正的标准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程序的平等性。在司法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具有相同或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法院应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法官的中立性。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不偏不倚的中间地位,这是司法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美国学者戈丁尔提出了法官中立的三项基本原则:(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3)冲突的结果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
第三,程序的参与性。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参(下转第31页)(上接第26页)与诉讼,尤其是出庭参加庭审活动,都有机会向法院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法院应当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第四,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公开性是指整个司法程序都应当公开,但合议庭评议除外。案件应当做到开庭审理、公开审判,但法律规定可以不开庭、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三、程序公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首先,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坚持程序公正。司法程序所确认的事实是过去发生的,对这种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回溯性的认识,它要受到人的认识能力的影响以及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当我们运用证据去重建已发生的事实时,这种重建工作并不总是成功的。因此,司法活动对实体公正的追求总是有限的、相对的,它在客观上存在着自己的极限。过去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如果我们把实体公正作为司法的首要价值,千方百计地去追求它,就有可能会导致对诉讼程序的漠视,乃至扰乱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后果。
所以,我们必须承认,司法活动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追求客观事实本身,而是在于通过正当程序形成各方都接受的证据事实和程序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判。换而言之,司法活动的过程,只是一个在程序公正范围内寻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的过程。虽然坚持程序公正并不能保证对每一个案件处理的绝对正确,但是却可以为绝大多数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制度性保障。在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的情况下,即使偶尔出现了不公正的实际后果,由于参与司法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都得到了应有的尊重,法官也在制度许可的范围内尽到了最大的努力,这种不公正的结果也是可以被体谅和接受的;而且,程序公正自身也为这种情况提供了可行的救济措施,可以将损害程度降到最低,不至于动摇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信。
其次,坚持程序公正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须坚持的原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治的目的就是要以法律来规范和约束国家权力的运作,防止、杜绝国家权力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恣意,这就必须通过程序使权力的运作规范化和明晰化,使权力的运作能受到程序公正的制约。法治的特点,在于使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都体现民主和理性,尤其是在司法活动中,法治的程序公正原则就是要通过制度化的程序对权力进行约束,防止权力在运作过程中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程序公正不能确保所有案件的实体公正,但它能确保整个司法制度的基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原则维护的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它同现代民主和法治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排斥那些干扰司法的社会和政治权力。因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坚持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能够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从而减少社会矛盾。和谐社会首先强调的是民主法治,而程序正义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努力地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着力维护程序公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注释: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6页.
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兼论程序公正的要义.法学.1992(8).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