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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对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大独创性贡献。由于信托财产与原所有人的分离,直接面对着财产是否有保障和能否合理使用的问题,所以寻找合适、可靠的受托人,成为信托制度中的关键一环。律师,这一职业群体基于其自身在社会中所建立起来的较高的信用和信誉,也一直被大众所接纳,委以重任。在信托法之外,依靠多部门法律的协调规制,也是保障信托制度有序良性发展的有效手段。
关键词:信托;律师;责任
信托制度,最早发源于英国,最终成型于十六世纪,是英美法系对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大独创性贡献。早期的受托人由于宗教原因,多为教会或是宗教人士,后来逐渐发展为一项扩展到社会各个领域的,受托人逐渐多元化的形式,最终由于律师这一群体的特殊法律地位,和职业特点为大众所接受,成为各种社会阶层都比较接受的受托人群体。信托的财产也从最初的土地这一单一财产,扩展到各种形式的财产。信托,是指委托人利用遗嘱或是契约合同的形式,将委托人的特定财产用于特定目的的法律制度。由于信托财产与原所有人的分离,直接面对着财产是否有保障和能否合理使用的问题,所以寻找合适、可靠的受托人,成为信托制度中的关键一环。律师,这一职业群体基于其自身在社会中所建立起来的较高的信用和信誉,也一直被大众所接纳,委以重任。所以本文将从律师的权利义务责任角度,来探究信托制度,以保障信托人的财产权利得以实现。
一、律师权利在信托制度中的表现
1.律师管理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从其初始设立,信托财产便开始独立于受托人即律师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和其所代理的其他委托人的财产。该财产不再受律师自己所拥有财产和其代理的其他委托人的财产管理运作情况的影响,并且受托财产也不独立于律师本人的破产清偿,不受之影响。所以可以这么说,律师所管理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制度成为值得信赖的财产管理方式。
2.律师作为受托人保证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立
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委托律师作为了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律师代为管理信托财产。并且使得信托财产的实际收益归于受益人。使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发生分立,也便于信托人财产的保有和传承。
二、律师义务在信托制度中的表现
1.律师的守信义务
律师作为受托人,应当根据最初委托人所交代的信托意图和两者之间已经签订的信托合同,来行使其被赋予的财产权,如果律师在行使财产权中有滥用其权利的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律师具有妥善保管义务和忠实于受益人的义务
律师在信托制度中,对于信托财产应当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
3.律师要保证自己所从事的信托业务公开化
律师不仅要自觉将受托财产与自己的财产分开,还要保证向受益人公开受托财产的情况。借助公开化,使得受托财产得到合理管理和安全保障。
4.律师对于受托财产负有返还义务
在合同约定情况消灭或终止之时,律师负有将全部受托财产返还给受益人或是委托人的义务,不得侵占或是恶意损毁。
从内容上看,有两类:一是违反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二是违反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义务。
三、律师责任在信托制度中的界定
违反信托的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律师对受益人的责任,是指律师未按信托条款指示将信托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于受益人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律师应本着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并依信托协议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倘若律师因管理不善致使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遭受损失,无法依约交付全部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律师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律师对信托财产的责任,是指律师在从事信托事务时,因处理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毁灭的,律师应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责任。
四、律师违反信托合同的法律后果
律师的忠实义务,是其道德义务法律化的结果,使得信托义务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效力。
在英国由宗教信务衍生出来的信托制度的道德义务,一开始是依据个人受托人的道德约束来保证的。法律保障,是在信托法律制度建立起来后逐渐完善的。
而在中国,历史上不存在将符合道德义务的惯例法制化的传统,只有成文法律的规定才可能使道德义务法律化。因此,不能寄希望于中国也能存在受托人会像英国那样,即使没有成文法律的规范,也会忠实于其受托人义务,不损害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挪用客户委托、信托的财产”的犯罪法条。可以看到,这是第一次明确将违背受托人忠实义务作为刑事犯罪列入中国法律处罚范围。
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我国信托法律的不足,没有对律师个人作为受托人,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律师直接作为受托人,进入了法律调整的模糊地带。
五、对于受益人权利的保障
现实生活中,对于受益人财产利益的保障,不能仅仅依靠受托人的道德调整,除了信托法对于律师等的直接规制,还可以依靠例如税法等,来监督信托合同的完成情况。在外国,就已经出现了,律师作为受托人,恶意侵占受益人财产后,由于无法取得受益人的税收证明,而无法将受托财产直接侵占的案例。
所以说,在信托法之外,依靠多部门法律的协调规制,也是保障信托制度有序良性发展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1]付林涌.试论我国律师信托业务之开发.法治研究.2009(12)
[2]李贺.论诉讼信托的合法性.中南大学.2012(5)
[3]林野丽.律师事务所“信托账户”规范运行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3)
[4]林野丽.信托账户在律师事务所的规范运行.中国律师.2008(6)作者简介:
陈召(1993~)男,汉族,陕西省咸阳人,辽宁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马杨(1982~)男,回族,河北省张家口人,辽宁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关键词:信托;律师;责任
信托制度,最早发源于英国,最终成型于十六世纪,是英美法系对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大独创性贡献。早期的受托人由于宗教原因,多为教会或是宗教人士,后来逐渐发展为一项扩展到社会各个领域的,受托人逐渐多元化的形式,最终由于律师这一群体的特殊法律地位,和职业特点为大众所接受,成为各种社会阶层都比较接受的受托人群体。信托的财产也从最初的土地这一单一财产,扩展到各种形式的财产。信托,是指委托人利用遗嘱或是契约合同的形式,将委托人的特定财产用于特定目的的法律制度。由于信托财产与原所有人的分离,直接面对着财产是否有保障和能否合理使用的问题,所以寻找合适、可靠的受托人,成为信托制度中的关键一环。律师,这一职业群体基于其自身在社会中所建立起来的较高的信用和信誉,也一直被大众所接纳,委以重任。所以本文将从律师的权利义务责任角度,来探究信托制度,以保障信托人的财产权利得以实现。
一、律师权利在信托制度中的表现
1.律师管理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从其初始设立,信托财产便开始独立于受托人即律师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和其所代理的其他委托人的财产。该财产不再受律师自己所拥有财产和其代理的其他委托人的财产管理运作情况的影响,并且受托财产也不独立于律师本人的破产清偿,不受之影响。所以可以这么说,律师所管理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制度成为值得信赖的财产管理方式。
2.律师作为受托人保证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立
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委托律师作为了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律师代为管理信托财产。并且使得信托财产的实际收益归于受益人。使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发生分立,也便于信托人财产的保有和传承。
二、律师义务在信托制度中的表现
1.律师的守信义务
律师作为受托人,应当根据最初委托人所交代的信托意图和两者之间已经签订的信托合同,来行使其被赋予的财产权,如果律师在行使财产权中有滥用其权利的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律师具有妥善保管义务和忠实于受益人的义务
律师在信托制度中,对于信托财产应当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
3.律师要保证自己所从事的信托业务公开化
律师不仅要自觉将受托财产与自己的财产分开,还要保证向受益人公开受托财产的情况。借助公开化,使得受托财产得到合理管理和安全保障。
4.律师对于受托财产负有返还义务
在合同约定情况消灭或终止之时,律师负有将全部受托财产返还给受益人或是委托人的义务,不得侵占或是恶意损毁。
从内容上看,有两类:一是违反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二是违反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义务。
三、律师责任在信托制度中的界定
违反信托的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律师对受益人的责任,是指律师未按信托条款指示将信托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于受益人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律师应本着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并依信托协议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倘若律师因管理不善致使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遭受损失,无法依约交付全部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律师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律师对信托财产的责任,是指律师在从事信托事务时,因处理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毁灭的,律师应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责任。
四、律师违反信托合同的法律后果
律师的忠实义务,是其道德义务法律化的结果,使得信托义务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效力。
在英国由宗教信务衍生出来的信托制度的道德义务,一开始是依据个人受托人的道德约束来保证的。法律保障,是在信托法律制度建立起来后逐渐完善的。
而在中国,历史上不存在将符合道德义务的惯例法制化的传统,只有成文法律的规定才可能使道德义务法律化。因此,不能寄希望于中国也能存在受托人会像英国那样,即使没有成文法律的规范,也会忠实于其受托人义务,不损害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挪用客户委托、信托的财产”的犯罪法条。可以看到,这是第一次明确将违背受托人忠实义务作为刑事犯罪列入中国法律处罚范围。
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我国信托法律的不足,没有对律师个人作为受托人,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律师直接作为受托人,进入了法律调整的模糊地带。
五、对于受益人权利的保障
现实生活中,对于受益人财产利益的保障,不能仅仅依靠受托人的道德调整,除了信托法对于律师等的直接规制,还可以依靠例如税法等,来监督信托合同的完成情况。在外国,就已经出现了,律师作为受托人,恶意侵占受益人财产后,由于无法取得受益人的税收证明,而无法将受托财产直接侵占的案例。
所以说,在信托法之外,依靠多部门法律的协调规制,也是保障信托制度有序良性发展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1]付林涌.试论我国律师信托业务之开发.法治研究.2009(12)
[2]李贺.论诉讼信托的合法性.中南大学.2012(5)
[3]林野丽.律师事务所“信托账户”规范运行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3)
[4]林野丽.信托账户在律师事务所的规范运行.中国律师.2008(6)作者简介:
陈召(1993~)男,汉族,陕西省咸阳人,辽宁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马杨(1982~)男,回族,河北省张家口人,辽宁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