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扒窃”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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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包括的五种情况(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即降低了盗窃罪的入刑门槛。考虑到实践中的可行性,扒窃应当入刑,但不宜一律入刑,若对“扒窃”作出次数限制性的司法解释更为合理。“多次盗窃”不包含“扒窃”,二者之间明确为彼此独立的关系。
  【关键词】扒窃;多次盗窃;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予以单列和一般盗窃不同,扒窃的入罪没有情节、数额要求,新刑法生效后,出现了一系列扒窃定罪案例,对于其是否合理,引起了诸多探讨。
  一、“扒窃”有必要入刑,但不宜一律入罪
  扒窃是指不法行为人近距离的、贴身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特征表现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且作案现场一般是在公众场所,其不利的社会影响大于一般的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多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新刑法生效后,各地陆续出现了扒窃入刑的案例,扒窃的数额几乎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甚至有的不足两元钱。虽然新刑法删掉了“数额较大”和“多次”对扒窃入罪的条件限制,但是对于盗窃不足两元的行为发生了,都一律按照刑事案件来处理,是否达到了司法实践与立法精神的统一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1)刑法总则中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目的在于避免将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按犯罪处理,刑法分则应受到刑法总则的制约。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受刑法总则约束的刑法分则在处理“扒窃”入刑问题上适用“但书”规定进行出罪是有必要的。即使分则对“扒窃”入罪去除了“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的附加条件,若情节显著轻微,则不认为犯罪。(2)考虑到刑罚株连效应的严厉性,对于初犯、偶犯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宜入罪。虽扒窃行为人多数为惯犯,但也不乏有初犯、偶犯,若一刀切定罪处罚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即使等刑罚执行完毕了,也会受到社会歧视,甚至影响他们学业、工作和生活上的发展道路,在心理和社会的双重压力下使其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甚至行为性质更加恶劣,不利于行为人的改造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不宜定罪处罚,应以一般违法行为定性,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此,笔者认为若对“扒窃”作出次数限制性的司法解释更为合理。
  二、“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即“扒窃”和“入户盗窃”均为“多次盗窃”的表现形式,“多次盗窃”和“扒窃”、“入户盗窃”二者的关系均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新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即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五者间是并列关系,相互独立构成犯罪,即“扒窃”和“多次盗窃”二者之间彼此独立。
  可见,“多次盗窃”与“扒窃”的关系由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被修改为彼此独立且并列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若“扒窃”构成犯罪,保留“多次盗窃”将毫无意义。因为《盗窃案件解释》明确规定了“多次盗窃”的范围,而新刑法已经将“入户盗窃”和“扒窃”从“多次盗窃”中分离出来,规定为盗窃罪的表现形式,二者为彼此独立且并列的关系,那么对“多次盗窃”的解释将毫无意义,进一步说明,《刑法修正案(八)》中保留“多次盗窃”毫无意义。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多次盗窃”而言,其和另四种盗窃罪表现形式之间的独立关系表现为,除入户盗窃、扒窃以外的其他手段的多次盗窃,如在工地或者办公场所等多次盗窃的行为。而入户盗窃、扒窃只要有一次就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说法相对而言比较合理,但也不完全赞同。对于“入户盗窃”考虑到其对居民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和极易转化为更严重的犯罪等社会危险性,应只要一次就构成犯罪毋庸置疑,而对于“扒窃”入刑应该严格限制,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以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进行行政处罚,区别于刑法上的刑罚(刑法的谦抑原则),进而认为应保留“三次以上”的限制。由于“扒窃”的时空限制,即发生在公共场所,不能涵盖那些发生既非公共场所也非私人空间的盗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多次盗窃”重新解释,理解为除“入户盗窃”“扒窃”以外的其他手段,如发生在工地或办公场所等多次盗窃的行为较为合理,“多次盗窃”的解释是有必要存在的。综上所述,“多次盗窃”与“扒窃”二者之间应为彼此独立且并列的关系。
  参 考 文 献
  [1]张文中,何苗.未携带凶器的扒窃是否构成盗窃罪[J].中国检察官.2011(5)
  [2]李勇,邓毅丞.如何理解修正后的盗窃罪具体罪状[J].检察日报.2011-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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