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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国际商事惯例的根本性质,可知其根本特性是对跨国商业交往中的经验总结。这种经验总结具有明显的“事实性”特质,与以规范性为根本特征的国家制定法有着本质的不同。西方学者强调自治性的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特征最多只能强化其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对国家制定法的辅助作用,强化国家法与商事实践的统一。自治性的国际商事惯例本身的根本特点决定了其不能形成与国家制定法相同质的规范体系。因此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和竞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