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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区分意义,仅局限于理念上的启发,并不能作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寄希望于通过所谓“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认定方法来判断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效力,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把违法与背俗作一元化的处理,以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也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