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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于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的第65条确认了责任保险之受害第三人享有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但是在有关责任保险的特别法中,法律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参差不齐,难成系统。本文以强制责任保险中较为典型的交强险为视角,通过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相似规则的对比研究,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对我国相关制度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 责任保险 受害第三人 直接请求权
作者简介:吕晓捷,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83-02
根据1995年首次出台的《保险法》第49条到2002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50条,清楚地体现出我国保险法中存在责任保险制度,且确认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提供赔偿的义务。但是该条文中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并未明确指出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
至2009年2月,我国《保险法》进行了全面的重新修正,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 增加了有关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规定,顺应保险制度发展的重大改变。立法者对于这一规定的修订强化了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明确了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条文中第三人的权利并不是不附条件的请求权,受害第三人必须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这一权利。
一、确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解决传统责任保险救济不利的现状,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第三人是责任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类型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保险法》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赋予受害第三人更多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从积极意义上实现责任保险制度社会功能,成为保障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解决传统责任保险救济不利的现状,使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二)体现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防止道德危险
传统的保险学说,在财险之保险金问题上严格秉持“无损失即无填补”原则。即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在未对他人进行赔偿的情形下,由于此时尚未有经济损失,保险人不对其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在坚持保守理论的环境中,受害人的损失很难得到补偿。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其覆盖领域逐步扩宽,保险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群体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多,不特定性越来越强,如产品责任,食品安全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等,受害第三人无法及时获得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将成为社会的焦点,对于这一点传统保险理论显然无法解决。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176条的规定,立法给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这一条款避免了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仍旧可以从保险人那里索赔保险金,这将违反了保险设立的初衷。
(三)减少索赔成本的需要,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社会成本
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够改善传统责任保险理赔程序的弊端。对于受害第三人来说,这样的规则设计不仅减少索赔成本,也相应地减少了诉讼成本,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对于保险人来说,普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与之无法相提并论,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实现的几率会大大减少。
二、我国法律中有关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
(一)现行《保险法》第65条第2款
回顾过去的保险理赔实践,只有在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才能要求保险人补偿自己的损失,赔偿保险金。这往往会产生被保险人因缺乏资金导致无法赔偿受害第三人,使得受害第三人的权利无法及时实现。《保险法》第65条新增的第2款维护了第三人利益,保障赔偿快速高效进行,减少了保险赔偿的中间环节,且降低了因被保险人无法及时赔偿而引起的诉讼的可能性,节约司法成本。
《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将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规定为“怠于请求”,但是在实践中又将如何判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又成为新的难题。目前仍未出台与之相匹配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实务中的认定困难,可能无法达到立法之预期目的。且该条款规定的请求权行使条件中仅以“怠于请求”作为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条件,没有达到科学设置直接请求权之目的。
(二)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根据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这两个特别法中并没有规定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立法者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义务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并没有对受害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加以规定,导致下位法和上位法《保险法》相冲突。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作为强制性保险条例,出于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的目的而设立。但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保险程序繁杂,理赔时间较长,整个理赔程序耗时长,成本高,无法及时有效地为受害第三人提供保障,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够简化诉讼和理赔程序,在降低社会成本的同时促进社会效率的提高,防止多余不必要的诉讼的发生,将提高司法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强化受害第三人的权利。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已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2006年就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2012年修改時仍未修改有关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条例,让人遗憾。未修改条例的最后导致的结果是忽视处于弱势地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违反强制责任保险设立初衷,减少了强制责任保险对受害第三人的强制性保障。
三、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则的立法借鉴
笔者主要摘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险法中有关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立法,特别是其中有关强制保险的受害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的立法。 从2008年修订之前的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5条 规定可以明确看到德国立法者对强制责任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态度。根据这一条例,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直接享有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值得关注的是,德国《保险合同法》中赋予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相较于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为“怠于请求”,并没有附加行使条件。德国亦在特别法中,对某些特定责任保险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做出了规定。“例如德国《汽车保有人责任强制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
根据日本于1955年7月通过《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第16条规定,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在保险金额的额度内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分别在“保险法” 和特别法 中也出现了受害第三人请求权制度,明确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条文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责任保险领域内,不仅受害第三人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近亲属亦可享有直接请求权。
通过对以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例的展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强制性”责任保险,各地基本都采取了明确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方式,来强调对公共安全领域受害人权益的维护。且对于这种直接请求权规则的设置,大多是不要求行使条件的,强制责任险的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绝对的请求权利。值得关注的是台湾地区将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第三人”范围,设置扩展到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宣示社会对受害人权益的关注与保护。
四、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则的立法完善
有学者从保险的性质出发考虑,以保险合同本身是否具有“强制性”,将责任保险区分为两种。不具备强制性的任意责任险属于自愿责任保险,投保人的投保与保险人的承保均基于双方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强制责任险亦称为法定责任险,它的成立源自于强制性的规定。其建议对两种类型的责任保险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相应做出不同的规定。在对自愿责任保险的规定中,因其产生的原因则是出于投保人的自身需要,其价值功能应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主,为不过度干预私法,在赋予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设置具体的行使条件。如被保险人死亡、破产、怠于赔偿、下落不明等。此处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第三人以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为限。但不只限于直接受到被保险人侵害的受害人本人。“例如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亦可为死者的近亲属;在对强制责任险的规定中,确定强制责任险受害第三人享有独立的直接请求权,此为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 还有学者提出应在《保险法》立法中摆脱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束缚,学习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规定减少责任保险第三人享有请求权的附加限制,使得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制度更加明确地得以确立与运行。对于《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应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这一附加条件删去,直接规定当被保险人的损害责任发生之时,如果其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受害第三人享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现行《保险法》针对第三人请求权行使所附加的限制,在法理基础上确实兼顾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但在理论上完全可以超越合同相对性原理的限制,进而在立法上彻底贯彻责任保险制度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应然功能。”
综上,学者对于责任保险中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条款提出的改进意见和理由大体一致,建议针对责任保险中的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减少对其享有请求权的附加限制。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应参照其他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取消《保险法》中赋予第三人请求权的附加义务,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这一条件,直接赋予第三人享有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使得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制度更加明确地得以运用。同时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可以参照台湾地区,不只限于直接受到被保险人侵害的受害人本人,在特定情况下还应包括受害第三人的近亲属。
还值得关注的是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也应顺应保险法的发展趋势,强化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设立初衷,增加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条款,或对此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从而加强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维护社会稳定。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5条:“在如下情形中,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提出补偿请求:该责任保险为履行《强制保险法》的义务所成立之保险。”
周延礼.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407.
我国台湾地区的2013年修正的“保险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
我国台湾地區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规定:“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人:一、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
王新宇.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则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参考文献:
[1]马楠.论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之确定.求索.2013(3).
关键词 责任保险 受害第三人 直接请求权
作者简介:吕晓捷,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83-02
根据1995年首次出台的《保险法》第49条到2002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50条,清楚地体现出我国保险法中存在责任保险制度,且确认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提供赔偿的义务。但是该条文中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并未明确指出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
至2009年2月,我国《保险法》进行了全面的重新修正,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 增加了有关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规定,顺应保险制度发展的重大改变。立法者对于这一规定的修订强化了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明确了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条文中第三人的权利并不是不附条件的请求权,受害第三人必须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这一权利。
一、确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解决传统责任保险救济不利的现状,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第三人是责任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类型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保险法》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赋予受害第三人更多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从积极意义上实现责任保险制度社会功能,成为保障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解决传统责任保险救济不利的现状,使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二)体现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防止道德危险
传统的保险学说,在财险之保险金问题上严格秉持“无损失即无填补”原则。即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在未对他人进行赔偿的情形下,由于此时尚未有经济损失,保险人不对其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在坚持保守理论的环境中,受害人的损失很难得到补偿。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其覆盖领域逐步扩宽,保险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群体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多,不特定性越来越强,如产品责任,食品安全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等,受害第三人无法及时获得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将成为社会的焦点,对于这一点传统保险理论显然无法解决。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176条的规定,立法给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这一条款避免了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仍旧可以从保险人那里索赔保险金,这将违反了保险设立的初衷。
(三)减少索赔成本的需要,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社会成本
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够改善传统责任保险理赔程序的弊端。对于受害第三人来说,这样的规则设计不仅减少索赔成本,也相应地减少了诉讼成本,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对于保险人来说,普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与之无法相提并论,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实现的几率会大大减少。
二、我国法律中有关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
(一)现行《保险法》第65条第2款
回顾过去的保险理赔实践,只有在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才能要求保险人补偿自己的损失,赔偿保险金。这往往会产生被保险人因缺乏资金导致无法赔偿受害第三人,使得受害第三人的权利无法及时实现。《保险法》第65条新增的第2款维护了第三人利益,保障赔偿快速高效进行,减少了保险赔偿的中间环节,且降低了因被保险人无法及时赔偿而引起的诉讼的可能性,节约司法成本。
《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将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规定为“怠于请求”,但是在实践中又将如何判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又成为新的难题。目前仍未出台与之相匹配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实务中的认定困难,可能无法达到立法之预期目的。且该条款规定的请求权行使条件中仅以“怠于请求”作为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条件,没有达到科学设置直接请求权之目的。
(二)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根据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这两个特别法中并没有规定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立法者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义务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并没有对受害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加以规定,导致下位法和上位法《保险法》相冲突。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作为强制性保险条例,出于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的目的而设立。但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保险程序繁杂,理赔时间较长,整个理赔程序耗时长,成本高,无法及时有效地为受害第三人提供保障,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够简化诉讼和理赔程序,在降低社会成本的同时促进社会效率的提高,防止多余不必要的诉讼的发生,将提高司法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强化受害第三人的权利。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已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2006年就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2012年修改時仍未修改有关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条例,让人遗憾。未修改条例的最后导致的结果是忽视处于弱势地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违反强制责任保险设立初衷,减少了强制责任保险对受害第三人的强制性保障。
三、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则的立法借鉴
笔者主要摘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险法中有关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立法,特别是其中有关强制保险的受害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的立法。 从2008年修订之前的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5条 规定可以明确看到德国立法者对强制责任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态度。根据这一条例,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直接享有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值得关注的是,德国《保险合同法》中赋予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相较于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为“怠于请求”,并没有附加行使条件。德国亦在特别法中,对某些特定责任保险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做出了规定。“例如德国《汽车保有人责任强制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
根据日本于1955年7月通过《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第16条规定,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在保险金额的额度内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分别在“保险法” 和特别法 中也出现了受害第三人请求权制度,明确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条文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责任保险领域内,不仅受害第三人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近亲属亦可享有直接请求权。
通过对以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例的展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强制性”责任保险,各地基本都采取了明确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方式,来强调对公共安全领域受害人权益的维护。且对于这种直接请求权规则的设置,大多是不要求行使条件的,强制责任险的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绝对的请求权利。值得关注的是台湾地区将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第三人”范围,设置扩展到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宣示社会对受害人权益的关注与保护。
四、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则的立法完善
有学者从保险的性质出发考虑,以保险合同本身是否具有“强制性”,将责任保险区分为两种。不具备强制性的任意责任险属于自愿责任保险,投保人的投保与保险人的承保均基于双方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强制责任险亦称为法定责任险,它的成立源自于强制性的规定。其建议对两种类型的责任保险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相应做出不同的规定。在对自愿责任保险的规定中,因其产生的原因则是出于投保人的自身需要,其价值功能应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主,为不过度干预私法,在赋予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设置具体的行使条件。如被保险人死亡、破产、怠于赔偿、下落不明等。此处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第三人以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为限。但不只限于直接受到被保险人侵害的受害人本人。“例如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亦可为死者的近亲属;在对强制责任险的规定中,确定强制责任险受害第三人享有独立的直接请求权,此为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 还有学者提出应在《保险法》立法中摆脱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束缚,学习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规定减少责任保险第三人享有请求权的附加限制,使得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制度更加明确地得以确立与运行。对于《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应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这一附加条件删去,直接规定当被保险人的损害责任发生之时,如果其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受害第三人享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现行《保险法》针对第三人请求权行使所附加的限制,在法理基础上确实兼顾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但在理论上完全可以超越合同相对性原理的限制,进而在立法上彻底贯彻责任保险制度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应然功能。”
综上,学者对于责任保险中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条款提出的改进意见和理由大体一致,建议针对责任保险中的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减少对其享有请求权的附加限制。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应参照其他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取消《保险法》中赋予第三人请求权的附加义务,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这一条件,直接赋予第三人享有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使得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制度更加明确地得以运用。同时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可以参照台湾地区,不只限于直接受到被保险人侵害的受害人本人,在特定情况下还应包括受害第三人的近亲属。
还值得关注的是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也应顺应保险法的发展趋势,强化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设立初衷,增加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条款,或对此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从而加强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维护社会稳定。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5条:“在如下情形中,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提出补偿请求:该责任保险为履行《强制保险法》的义务所成立之保险。”
周延礼.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407.
我国台湾地区的2013年修正的“保险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
我国台湾地區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规定:“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人:一、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
王新宇.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则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参考文献:
[1]马楠.论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之确定.求索.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