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荣誉和名誉的区别
荣誉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或战斗中有突出表现或贡献,而由特定组织如政府、单位、团体或其它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同时,根据现实中民事主体获取荣誉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荣誉应当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荣誉是由特定组织授予的,即荣誉授予权为特定组织享有,该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法人团体等,而个人不能成为授予他人荣誉的组织;第二,荣誉是有荣誉授予权的组织给予他人或组织的一种正式的、积极的、正面的评价,而不是随意的、消极的、反面的评价;第三,荣誉的授予或取得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比如申请、审查、评选、公示、表彰等;第四,荣誉的授予或取得需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被授予荣誉者必须在特定领域内有突出的表现或贡献且被授予组织认可;第五,授予荣誉的内容是特定的,即荣誉的内容只能是表彰被授予荣誉者在特定社会领域的突出表现或贡献;第六,荣誉可因荣誉权人的某些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被剥夺。
《辞海》解释,“名誉就是名声,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名声、荣誉、信誉或者身份)的一种评价”。我国理论界通说则认为,名誉是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在形式上,名誉是社会对特定对象的综合评价”,它是社会的评价,不是某个人或某部分人的评价。某个人或某部分人的评价均不等同于名誉。因为,名誉是综合性的,是中性的,可好可不好。无论名誉好坏,均不能进行贬损。“名誉也不能量化,但客观存在。”名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为内部的名誉,指各个人内在之价,即人之内部的价值。其二为外部的名誉,指对于人之属性,而由他人所为之评价。”也就是说,名誉除了体现为人格价值的一般社会综合评价之外,它还包含着所谓的“内部名誉”,又称为“名誉感”,即名誉主体主观上对自己的思想、品德、能力、信用以及其他素质的自我认识和评价。传统民法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只承认对名誉享有者外部名誉的保护,而不支持对所谓“内部名誉”的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内部“名誉感”属于人们的内心情感。如果造成侵害,很难予以衡量或确认,所以只能将其归于道德调整的范围,或者从公民人格尊严保护的层面上去进行调整和规范,从而使侵权人承担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对名誉的损害不能以名誉受害人自身的感受为依据,而应依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有损于受害人的名誉为准,即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和认识为标准或依据。“名誉,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品德、信誉、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信誉和尊严,并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及其他活动产生影响。”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尊严,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他信任和尊重的程度以及公民的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得失。对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言,其名誉是在它们整个的活动中逐步形成和获得社会公众认同的,反映了社会对该组织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二、荣誉权的属性
荣誉权应属于身份权,而不属于人格权的判断。理由是:
1.荣誉权从来源看并非与生俱来的固有权
“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依法固有”是人格权的根本属性,是民事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它与民事主体共存亡,不得撤销或剥夺。“就人格权说,无所谓权利的取得。”有人格权,就不能视其为人,没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各项权利都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此,“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是维护主体存在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其性质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失踪相同,均属于主体自身事项”。由此可见,只要民事主体存在,人格权就存在。也就是说,不论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意思,也不管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存在,他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格权的取得不需要民事权利主体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而荣誉权并不像人格权那样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固有权,而是民事主体因为在工作、生活、战斗等社会活动作出一定的成绩或贡献而受到表彰、奖励后,获得某种荣誉以后产生的。
因此,荣誉权不具有人格权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即固有性,其表现:第一,荣誉权并非民事主体一出生或一成立就享有;第二,荣誉的取得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即需要民事主体有卓著的成绩或突出的贡献;第三,荣誉必须由有关国家机关或组织正式授予,而非仅依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主动取得。荣誉不是一种随意的评价,必须通过授予荣誉的组织规定的程序才能获得,如果违反了这种特定的程序,那么这个荣誉实际上没有被授予,当事人也不能获得荣誉权;第四,荣誉权不仅可以经一定程序而撤销,还可依法定程序而判决剥夺。这充分说明它缺少人格权的基本属性,这正好与身份非固有性相合,因此荣誉权不是人格权。
2.荣誉权的基本作用不是维护民事主体所必需
“荣誉权的基本作用是维护民事主体的身份利益。人格权的基本作用,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表明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而判断的标准,就是民事主体丧失某种具体人格权时,其人格是否受到损害。当民事主体的某些权利丧失后人格没有受到损害,则这项权利就不是人格权。”我们知道,荣誉权不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民事主体不论是否享有荣誉权,或者享有过程中荣誉权受到损害或者享有后又被剥夺而丧失时,只会导致荣誉利益与荣誉权人相分离,但其独立的人格都不会受到任何影响。至于由于荣誉权被非法剥夺等受到侵害而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此时侵害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即侵害了其名誉权。因此,从荣誉权的目的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人格所必需的角度来分析,可以断定荣誉权不是人格权,把荣誉权归属于人格权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3.荣誉权从其内容看不具有人格权的基本属性。荣誉权体现为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即亲属法外身份权
身份权不仅表现在亲属法上,还体现在非亲属法上。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在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身份权是基于民事主体的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它不是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的权利,只有当民事主体从事某种行为,如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第一,身份是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某种地位,且必须借助一定的词汇如夫妻、子女、亲属等语来表达;第二,身份表现为某种利益,而且这种利益是民事主体基于其所处的特定地位而产生的具有支配性质的利益,它与人身不可分离,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第三,“身份所体现的地位和利益,必须处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中,离开特定的社会关系,就不存在身份”,身份也就无从谈起;第五,身份权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
荣誉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或战斗中有突出表现或贡献,而由特定组织如政府、单位、团体或其它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同时,根据现实中民事主体获取荣誉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荣誉应当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荣誉是由特定组织授予的,即荣誉授予权为特定组织享有,该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法人团体等,而个人不能成为授予他人荣誉的组织;第二,荣誉是有荣誉授予权的组织给予他人或组织的一种正式的、积极的、正面的评价,而不是随意的、消极的、反面的评价;第三,荣誉的授予或取得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比如申请、审查、评选、公示、表彰等;第四,荣誉的授予或取得需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被授予荣誉者必须在特定领域内有突出的表现或贡献且被授予组织认可;第五,授予荣誉的内容是特定的,即荣誉的内容只能是表彰被授予荣誉者在特定社会领域的突出表现或贡献;第六,荣誉可因荣誉权人的某些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被剥夺。
《辞海》解释,“名誉就是名声,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名声、荣誉、信誉或者身份)的一种评价”。我国理论界通说则认为,名誉是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在形式上,名誉是社会对特定对象的综合评价”,它是社会的评价,不是某个人或某部分人的评价。某个人或某部分人的评价均不等同于名誉。因为,名誉是综合性的,是中性的,可好可不好。无论名誉好坏,均不能进行贬损。“名誉也不能量化,但客观存在。”名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为内部的名誉,指各个人内在之价,即人之内部的价值。其二为外部的名誉,指对于人之属性,而由他人所为之评价。”也就是说,名誉除了体现为人格价值的一般社会综合评价之外,它还包含着所谓的“内部名誉”,又称为“名誉感”,即名誉主体主观上对自己的思想、品德、能力、信用以及其他素质的自我认识和评价。传统民法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只承认对名誉享有者外部名誉的保护,而不支持对所谓“内部名誉”的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内部“名誉感”属于人们的内心情感。如果造成侵害,很难予以衡量或确认,所以只能将其归于道德调整的范围,或者从公民人格尊严保护的层面上去进行调整和规范,从而使侵权人承担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对名誉的损害不能以名誉受害人自身的感受为依据,而应依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有损于受害人的名誉为准,即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和认识为标准或依据。“名誉,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品德、信誉、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信誉和尊严,并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及其他活动产生影响。”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尊严,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他信任和尊重的程度以及公民的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得失。对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言,其名誉是在它们整个的活动中逐步形成和获得社会公众认同的,反映了社会对该组织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二、荣誉权的属性
荣誉权应属于身份权,而不属于人格权的判断。理由是:
1.荣誉权从来源看并非与生俱来的固有权
“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依法固有”是人格权的根本属性,是民事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它与民事主体共存亡,不得撤销或剥夺。“就人格权说,无所谓权利的取得。”有人格权,就不能视其为人,没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各项权利都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此,“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是维护主体存在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其性质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失踪相同,均属于主体自身事项”。由此可见,只要民事主体存在,人格权就存在。也就是说,不论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意思,也不管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存在,他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格权的取得不需要民事权利主体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而荣誉权并不像人格权那样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固有权,而是民事主体因为在工作、生活、战斗等社会活动作出一定的成绩或贡献而受到表彰、奖励后,获得某种荣誉以后产生的。
因此,荣誉权不具有人格权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即固有性,其表现:第一,荣誉权并非民事主体一出生或一成立就享有;第二,荣誉的取得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即需要民事主体有卓著的成绩或突出的贡献;第三,荣誉必须由有关国家机关或组织正式授予,而非仅依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主动取得。荣誉不是一种随意的评价,必须通过授予荣誉的组织规定的程序才能获得,如果违反了这种特定的程序,那么这个荣誉实际上没有被授予,当事人也不能获得荣誉权;第四,荣誉权不仅可以经一定程序而撤销,还可依法定程序而判决剥夺。这充分说明它缺少人格权的基本属性,这正好与身份非固有性相合,因此荣誉权不是人格权。
2.荣誉权的基本作用不是维护民事主体所必需
“荣誉权的基本作用是维护民事主体的身份利益。人格权的基本作用,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表明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而判断的标准,就是民事主体丧失某种具体人格权时,其人格是否受到损害。当民事主体的某些权利丧失后人格没有受到损害,则这项权利就不是人格权。”我们知道,荣誉权不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民事主体不论是否享有荣誉权,或者享有过程中荣誉权受到损害或者享有后又被剥夺而丧失时,只会导致荣誉利益与荣誉权人相分离,但其独立的人格都不会受到任何影响。至于由于荣誉权被非法剥夺等受到侵害而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此时侵害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即侵害了其名誉权。因此,从荣誉权的目的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人格所必需的角度来分析,可以断定荣誉权不是人格权,把荣誉权归属于人格权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3.荣誉权从其内容看不具有人格权的基本属性。荣誉权体现为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即亲属法外身份权
身份权不仅表现在亲属法上,还体现在非亲属法上。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在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身份权是基于民事主体的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它不是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的权利,只有当民事主体从事某种行为,如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第一,身份是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某种地位,且必须借助一定的词汇如夫妻、子女、亲属等语来表达;第二,身份表现为某种利益,而且这种利益是民事主体基于其所处的特定地位而产生的具有支配性质的利益,它与人身不可分离,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第三,“身份所体现的地位和利益,必须处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中,离开特定的社会关系,就不存在身份”,身份也就无从谈起;第五,身份权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