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体育竞技致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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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更多人参与体育竞技比赛,由于体育竞技本身的对抗性与风险性,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体育竞技致伤事故。而对于如何认定体育竞技致伤责任,存在着许多争议。当前,我国在处理体育竞技致伤事故上,由于我国在该方面立法上的空白,再加上理论研究上的缺乏,往往无从下手,无法得到合理的结果。因此出现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处理结果无法得到认可等现象。
  本文先对体育竞技致伤责任进行了概述,首先详细描述体育竞技致伤责任的构成。其次在体育竞技责任的承担上,通过一些抗辩事由排除其刑事责任。最后具体分析了体育竞技致伤民事责任,包括纠纷解决方式、承担主体及赔偿范围。
  关键词:体育竞技;致伤事故;抗辩事由;责任承担;民事赔偿
  1.体育竞技致伤责任概述
  竞技体育是指在全面发展身体、最大限度的挖掘和发挥人在体力、心理、智力的基础上,以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和创造优异运动成绩为目的的训练和竞赛活动。竞技体育的多数项目有很强的竞争性和对抗性,在激烈的比赛中,运动员往往会有十分剧烈的身体接触,相互之间的伤害在所难免。严重的体育伤害,对受伤运动员而言往往意味着将从此失去参赛机会,自身经济价值一落千丈;对培养单位而言,则意味着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整体竞技水平的下滑。对体育竞技致伤有必要进行研究,以便追究致伤者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伤运动员进行相关补偿。
  体育竞技致伤责任,是指体育竞技致伤事故的行为人对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除了直接造成事故发生的运动员,有时在致伤事故的民事赔偿中,基于合同雇佣关系,赔偿主体可能还包括致伤运动员所在单位等。体育竞技致伤责任构成包括:
  一是行为主体为运动员。体育竞技致伤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行为主体均只能是运动员,这是本文的一个重要前提。运动员在体育比赛或训练出现的伤害事故,包括自伤和他伤。首先得排除运动员基于对抗对方运动员而致的自伤行为,其次在团队对抗比赛或训练中,对本方运动员造成身体伤害与致对方运动员伤害一样,都应当承担致伤责任。
  二是造成损害后果。为了追求观赏性或者挑战人类身体极限,体育竞技比赛往往具有高度的风险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轻微伤害追求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当运动员的行为造成另外一方轻微伤害时,运动员一般不会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只有发生严重的身体伤害,甚至受害方的运动生涯可能因此终结时,运动员才应寻求法律的帮助。实际上,在足球、篮球、赛车、拳击等比赛中,经常出现严重致伤事故,但是就此向致伤人追究责任的现象很少见。
  三是致伤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有致害方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给被害人伤害的行为提供便利,才能视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而比如在足球比赛中,某个患有心脏病的运动员在与对方相撞后发病死亡,如果是合理冲撞,另一方运动员无需对其死亡负责,只需对行为在体育范围内可能造成的致伤后果负责。
  四是基于过错造成的。从主观心理上分析,致伤行为应是运动员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造成的。如果运动员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应归为意外伤害事故,运动员就无需承担责任。比如在篮球比赛中,球员扣篮后,篮筐、篮架倒塌砸伤其他球员,扣篮的球员也无需承担责任,这种事故也并非体育竞技致伤,根据情况可能是意外事故或场地所有者责任事故。
  2.体育竞技致伤刑事责任抗辩事由
  在法律责任不同标准的分类中,最常见的是根据不同的部门法所确立的责任种类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其中,违宪责任是一种政治责任,与体育竞技致伤无关。由于体育规则通常由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制定的,如国家体育总局或其管辖的中国足协等,我们这里体育竞技致伤是在体育规则的范围内实施的,故无需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违法行为通常伴随着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而体育竞技致伤也经常出现严重的致伤后果,那为什么还不承担刑事责任?下面,我总结了一些学者提出的排除体育竞技致伤犯罪性的抗辩事由:
  2.1正当业务行为说
  所谓正当业务行为,理论界通说认为是指根据本身所从事的正当业务的要求所实施的行为。业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在社会上的地位而持续经营的事务而言,广义的业务行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但正当业务行为不是直接依据法律和命令实施的,而是根据所从事职业的要求而实施的。
  关于体育竞技中正当业务行为致伤与刑法规定的矛盾可以用“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论来解决。“所谓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是指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正当行为是刑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其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外国刑法中将其称为阻却违法事由或合法辩护事由。
  应该说,运用正当业务行为理论作为体育竞技中致伤行为正当化的根据,在某种程度上是合理的。毕竟很多体育竞技行为本身即是一种职业化行为,这种体育竞技行为作为人们反复继续从事的工作确实是一种业务。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社会生活中还有相当多的体育竞技行为并非是一种职业化行为,也缺乏反复继续实施的特征,很难称之为业务。如果用正当业务行为理论解说所有的体育竞技行为便不够充分。
  2.2被害人承诺理论
  也称为权利人承诺理论,是指经作为有权处分自身利益的被害人的承诺,侵害被害人或者权利人利益的行为应排除违法。
  卡斯东·斯特法尼教授指出:体育竞技比赛中的伤害行为可以依据传统习惯,以法律允许的名义,以被害人承诺为理由而使得犯罪消失。林山田教授也持相同的主张,剧烈的运动竞赛项目而造成的运动伤害,如果得到参与人的承诺,并且不违反善良风俗,那么就应当认定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也可以依据被害人承诺理论排除刑法制裁。
  2.3社会相当性说   所谓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根据历史上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而允许的行为。社会相当说将体育竞技中的致伤行为作为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通过证明体育竞技致伤为历史上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允许而具有正当性。既然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体育竞技致伤自然不能适用刑法。
  该学说由于具有较大的包容性,确实存在一定的理论优势。但是,其标准过于抽象,不能精确地对犯罪的成立进行限制,在解释的过程中有被滥用的风险。
  3.体育竞技致伤民事责任
  通过上面几种抗辩事由,可以得出体育竞技致伤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为什么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呢?我认为,伤害确实由致害人造成的,依据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就应当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责任。
  实际上,体育竞技致伤只会产生民事责任。当然,体育竞技致伤责任并不等同于其民事责任,只是致害人只需承担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其它责任。追究致害人的体育竞技致伤民事责任是受害人享有的权利,也是可以放弃的,取决于被害人。目前,还很少出现该类案件,主要是由于被害运动员法律意识淡薄、学界还存在很多争议等。那么如何合理追究体育竞技致伤民事责任,我将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3.1纠纷解决方式
  首先可以采取诉讼方式。既然体育竞技致伤是特殊的侵权行为,那么就应当适用特殊的体育法律。但是,目前我国的体育立法主要只有1995年8月通过的《体育法》,这其中也没有关于体育竞技致伤具体的规定。在实际处理体育伤害事故方面,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一些地方法规,但总体对体育竞技致伤只做了覆盖面小、不完整的规定,这给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带来极大的不便。而作为解决纠纷的最主要主体,法院在遇到该类案件时,往往因为缺少法律依据或者查无先例而难于判决,甚至以这些理由不予立案,即使立案,也在证据采集等方面遇到诸多问题。原本体育竞技致伤的受害人就很少追究致害人,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下定决心诉诸法院,也在遇到这种情况后,无奈地撤诉或者一直无法得到理想的结果。
  随着体育法律研究的增多,相信在以后,体育立法,尤其是体育侵权方面的立法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具体。而法院有了法律依据后,能够更好地进行裁判,其实在现阶段,即使法律依据和先例少,法院作为保护人权的司法机关,也应作出创造性的判决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其次,还可以采用体育仲裁及其它方式。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提倡运用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体育竞技纠纷。但是,我国现在没有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体育仲裁员,这条法律只能流于形式,而没有实际意义。现阶段无法运用体育仲裁,大部分运动员只能选择运用与体育仲裁类似的方式,即向所属的国内或国际体育协会请求解决争端,但其决定由于不具有强制性,往往无法得到认可。此外,受害者与致害人还可以协商解决纠纷。
  3.2民事责任赔偿主体
  由于体育竞技致伤的特殊性,其责任承担方式只能是赔偿损失。而作为体育竞技致伤行为的唯一主体,运动员自然是民事赔偿的主体。随着体育运动的流行,体育比赛的奖金也越来越多,运动员大部分已经具备了承担赔偿的经济能力。
  一些学者认为,与致害人有雇佣关系的单位,如俱乐部,基于雇主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他们看来,作为雇主的单位通过运动员的比赛赚取利润,同时形成了体育风险,从公平角度来讲,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这样的风险责任实际上单位在发生之前已经作为成本预见并考虑到了。当然,雇主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体育竞技致伤的受害人有权选择由谁来承担责任,或者选择其一,或者将其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主体的扩大有助于更好的对受伤运动员进行赔偿,以及时进行治疗或获取损失。所以,我也赞同把致害人所在单位纳入赔偿主体。
  受伤运动员还可以通过与自己所在单位的合同关系或体育保险获得赔偿,但那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围内,这里不做讨论。
  3.3民事责任赔偿范围
  首先,受害人可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体育竞技致伤事故造成的伤害可能会使受害人住院接受治疗,无法进行体育比赛,因此,受害人可以要求致害人支付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若造成对方运动员死亡,则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其次,受害人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表明了侵犯健康权时仅对于造成残疾的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对于运动员而言,应当特别对待。运动员刻苦训练,把体育运动当成自己的第二生命,如若在体育竞技致伤事故中受伤,达到无法继续体育运动的程度,应对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另外,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故中,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作者单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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