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近些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频发生,令人骇人听闻的恶性案件进入到社会公众的视野中,使未成年人受到了社会公众的关注和担忧。关于是否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一直都是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针对这一问题,目前学界形成的学说主要有提高论、降低论、不变论和弹性论。这也反映出我国现在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存在问题的,本文意在根据国外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讨论一下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废除是否有合理之处,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责任年龄 废除
前不久,大连13岁男孩杀人抛尸案件震惊全国。对于弱小的小女孩施暴不成,于是持刀相向。而这个孩子,在连刺七刀后,还能从容转移尸体并且收拾现场,从容的佯装打探,还能在微信群里冷静地分析法律年龄!人们甚至无法想象,一个13岁的孩子,居然能自编自演出这样灭绝人性的悲剧。如果你觉得这只是极端个案,那你就错了。
2020年4月14日1 7时33分,安徽某县公安局接杨某文报警称:其女儿杨某婷(女,2010年1月出生)疑似走丢,请求寻找。4月17日,重大嫌疑人杨某某(男2007年7月出生)被抓获。经审讯,杨某某交代了4月14日中午将女孩致死的作案过程,4月18日,根据杨某某供述并经现场指认,在一灌木丛中找到女孩的尸体。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事情发生后再一次引发了公众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大家都在呼吁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是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就一定能够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吗?就一定能够避免类似的事件再发生吗?答案可能并没有那么简单。这也表现出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去解决。
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现状
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应负法律责任的年龄标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八种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对十四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所以在刑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其理论依据在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孩子缺乏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此对他们的刑事惩罚没有意义。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和心理成长起到了促进作用,未成年人普遍呈现出一种早熟的现象,我国现阶段的未成年人总体上要比改革开放之前的未成年人更健康、更高大,看起来更接近成年人。他们犯罪呈现出低龄化、严重化,而作案的手段呈现出成人化、暴力化和多元化,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受我国刑事政策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的刑事政策一直是主张“教育为主,惩治为辅”原则。但是这一制度的存在目前已出现滞后性,它忽视了对未成年人惩治方面的作用,这也是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增多、犯罪手段残忍、二次犯罪数量增多的原因。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废除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制度,不受年龄的限制,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处罚。
二、国外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
在世界范围内,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大致有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两条道路。
乐观主义崇尚建构理性,对人类理性充满自信,认为法律应当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标准之下就推定没有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这种立场认为孩童本性纯良,可塑性很强,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应以矫正为主。[1]这也是目前许多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可是乐观主义在当今社会还能有效的适用的吗?殊不知现在的孩子可不比以往了,他们很聪明,如果一味的用温和的手段来教育他们,他们是不会知道刑罚惩罚的痛苦,这对他们起不到作用,同时法律的威慑作用也体现不出来。我国的刑事立法规定向大陆法系靠拢,在许多的立法设计上都有乐观主义的倾向。以十四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看起来很清晰,便于操作。
现实主义推崇的是经验主义,它认为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太过武断,整齐划一的法律理性并不能适应无穷变化的社会现实。同时,现实主义认为包括孩童在内的一切人内心都有幽暗的成分,刑罚无力改造人性,它的第一要务是对罪行进行惩罚而非对犯罪人进行矫正,对待未成年人也是如此。[1]我觉得有合理之处,我认为每个人的内心都有黑暗的一面,儿童也不例外,以笔者自己而言,笔者不认为自己是一个完全的好人,笔者深知自己内心的黑暗,但是勇于直面自己内心的黑暗,但不能说我是一个坏人,这就是人性。儿童也是,小时候犯点小错那其实都是内心的阴暗所推动的,如果不及时遏制,以后可能会酿成大错,到时候再想弥补就完了。
(一)英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议会于 1338 年颁布法案将 7 周岁作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临界点,7~14 周岁被推定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区间,此后,英国陆续颁布法案将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下限提高至 8 周岁甚至后来的 10 周岁。在 2009 年,英国颁布法案将刑事责任年龄由先前的 14 周岁调低至 10 周岁并废止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2]英国也放弃了这种辩护理由,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这两个司法区,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十岁,不满十岁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苏格兰司法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则是八岁。[3]
(二)美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美国有三十五个州没有设置任何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从理论上来说,在这些地区,任何年龄的人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其他十五个州,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六岁到十岁不等。[1]如华盛顿州是 8~12 周岁,俄克拉荷马州是 7~14 周岁,南达科州 10~14 周岁。各州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设计虽有差异,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均比较低,这与美国当前犯罪低龄化日趋严重的社会现象密切相关。[2]我认为不设置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也可以适用到我国。
三、我国应该取消刑事责任年龄限制
乐观主义对人性的看法比较乐观,在乐观主义看来,孩童单纯善良,天性向善,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并非出于本性,主要受外部因素所致,因此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过度的惩罚,从而扼杀他们天真善良的心灵。现实主义对人性的看法就没有那么乐观,这种立场认为人性生来就有阴暗的地方,孩童也不例外,因此不能放任孩童的自由发展,必须要对他们施加约束,将内心阴暗的地方扼杀在摇篮里。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坚持现实主义的观点,考虑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能仅仅用温和的手段来解决,不能盲目强调通过教育来解决问题,对于任何人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视同仁,防止某些未成年人将刑事责任年龄当成自己的保护伞。刑法设置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初心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但是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严峻现实,刑法作出适时的调整是完全有道理的,法律面对严峻的现实不能束手无策。刑罚的功能分为对犯罪人的功能、对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功能和对社会上其他人的功能。如果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逃避了刑罚处罚,刑罚的限制或者剥夺功能、改造功能和感化功能都没有发挥作用,犯罪的未成年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他们并没有吸取教训,甚至会导致再犯的可能;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家属,这对他们的打击是非常大的,犯罪的未成年人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刑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功能就没有发挥出来,他们受伤的心灵没有得到抚慰,这对他们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最后对于其他未成年人来说,看到其他的未成年人犯罪而没有受到处罚,这会刺激他们内心潜在的犯罪心理,刑罚的威慑作用、教育作用和鼓励作用就没有发挥出来。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在的未成年人不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跟过去的未成年人不一样,都比过去要成熟的早,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变更的趋势应当与社会发展现状符合,取消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恶性事件的发生,否则不仅无助于未成年人本人的改造,而且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上其他的未成年人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的方法从根本上是纠正我国未成年人矫正体系的错误,纠正不良的社会风气,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都能够得到健康的成长,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 罗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升高性同意年龄矛盾吗?乐观主义与现实主义的争论》
[2] 丁会芬.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0(1)
[3] “The minimu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ontinues to divide opinion.”The Economist.2017-05-20
作者簡介:魏明辉(1996.02-),男,汉族,河南濮阳,硕士在读,青岛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责任年龄 废除
前不久,大连13岁男孩杀人抛尸案件震惊全国。对于弱小的小女孩施暴不成,于是持刀相向。而这个孩子,在连刺七刀后,还能从容转移尸体并且收拾现场,从容的佯装打探,还能在微信群里冷静地分析法律年龄!人们甚至无法想象,一个13岁的孩子,居然能自编自演出这样灭绝人性的悲剧。如果你觉得这只是极端个案,那你就错了。
2020年4月14日1 7时33分,安徽某县公安局接杨某文报警称:其女儿杨某婷(女,2010年1月出生)疑似走丢,请求寻找。4月17日,重大嫌疑人杨某某(男2007年7月出生)被抓获。经审讯,杨某某交代了4月14日中午将女孩致死的作案过程,4月18日,根据杨某某供述并经现场指认,在一灌木丛中找到女孩的尸体。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事情发生后再一次引发了公众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大家都在呼吁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是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就一定能够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吗?就一定能够避免类似的事件再发生吗?答案可能并没有那么简单。这也表现出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去解决。
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现状
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应负法律责任的年龄标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八种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对十四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所以在刑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其理论依据在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孩子缺乏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此对他们的刑事惩罚没有意义。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和心理成长起到了促进作用,未成年人普遍呈现出一种早熟的现象,我国现阶段的未成年人总体上要比改革开放之前的未成年人更健康、更高大,看起来更接近成年人。他们犯罪呈现出低龄化、严重化,而作案的手段呈现出成人化、暴力化和多元化,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受我国刑事政策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的刑事政策一直是主张“教育为主,惩治为辅”原则。但是这一制度的存在目前已出现滞后性,它忽视了对未成年人惩治方面的作用,这也是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增多、犯罪手段残忍、二次犯罪数量增多的原因。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废除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制度,不受年龄的限制,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处罚。
二、国外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
在世界范围内,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大致有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两条道路。
乐观主义崇尚建构理性,对人类理性充满自信,认为法律应当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标准之下就推定没有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这种立场认为孩童本性纯良,可塑性很强,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应以矫正为主。[1]这也是目前许多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可是乐观主义在当今社会还能有效的适用的吗?殊不知现在的孩子可不比以往了,他们很聪明,如果一味的用温和的手段来教育他们,他们是不会知道刑罚惩罚的痛苦,这对他们起不到作用,同时法律的威慑作用也体现不出来。我国的刑事立法规定向大陆法系靠拢,在许多的立法设计上都有乐观主义的倾向。以十四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看起来很清晰,便于操作。
现实主义推崇的是经验主义,它认为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太过武断,整齐划一的法律理性并不能适应无穷变化的社会现实。同时,现实主义认为包括孩童在内的一切人内心都有幽暗的成分,刑罚无力改造人性,它的第一要务是对罪行进行惩罚而非对犯罪人进行矫正,对待未成年人也是如此。[1]我觉得有合理之处,我认为每个人的内心都有黑暗的一面,儿童也不例外,以笔者自己而言,笔者不认为自己是一个完全的好人,笔者深知自己内心的黑暗,但是勇于直面自己内心的黑暗,但不能说我是一个坏人,这就是人性。儿童也是,小时候犯点小错那其实都是内心的阴暗所推动的,如果不及时遏制,以后可能会酿成大错,到时候再想弥补就完了。
(一)英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议会于 1338 年颁布法案将 7 周岁作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临界点,7~14 周岁被推定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区间,此后,英国陆续颁布法案将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下限提高至 8 周岁甚至后来的 10 周岁。在 2009 年,英国颁布法案将刑事责任年龄由先前的 14 周岁调低至 10 周岁并废止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2]英国也放弃了这种辩护理由,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这两个司法区,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十岁,不满十岁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苏格兰司法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则是八岁。[3]
(二)美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美国有三十五个州没有设置任何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从理论上来说,在这些地区,任何年龄的人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其他十五个州,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六岁到十岁不等。[1]如华盛顿州是 8~12 周岁,俄克拉荷马州是 7~14 周岁,南达科州 10~14 周岁。各州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设计虽有差异,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均比较低,这与美国当前犯罪低龄化日趋严重的社会现象密切相关。[2]我认为不设置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也可以适用到我国。
三、我国应该取消刑事责任年龄限制
乐观主义对人性的看法比较乐观,在乐观主义看来,孩童单纯善良,天性向善,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并非出于本性,主要受外部因素所致,因此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过度的惩罚,从而扼杀他们天真善良的心灵。现实主义对人性的看法就没有那么乐观,这种立场认为人性生来就有阴暗的地方,孩童也不例外,因此不能放任孩童的自由发展,必须要对他们施加约束,将内心阴暗的地方扼杀在摇篮里。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坚持现实主义的观点,考虑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能仅仅用温和的手段来解决,不能盲目强调通过教育来解决问题,对于任何人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视同仁,防止某些未成年人将刑事责任年龄当成自己的保护伞。刑法设置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初心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但是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严峻现实,刑法作出适时的调整是完全有道理的,法律面对严峻的现实不能束手无策。刑罚的功能分为对犯罪人的功能、对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功能和对社会上其他人的功能。如果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逃避了刑罚处罚,刑罚的限制或者剥夺功能、改造功能和感化功能都没有发挥作用,犯罪的未成年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他们并没有吸取教训,甚至会导致再犯的可能;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家属,这对他们的打击是非常大的,犯罪的未成年人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刑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功能就没有发挥出来,他们受伤的心灵没有得到抚慰,这对他们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最后对于其他未成年人来说,看到其他的未成年人犯罪而没有受到处罚,这会刺激他们内心潜在的犯罪心理,刑罚的威慑作用、教育作用和鼓励作用就没有发挥出来。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在的未成年人不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跟过去的未成年人不一样,都比过去要成熟的早,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变更的趋势应当与社会发展现状符合,取消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恶性事件的发生,否则不仅无助于未成年人本人的改造,而且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上其他的未成年人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的方法从根本上是纠正我国未成年人矫正体系的错误,纠正不良的社会风气,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都能够得到健康的成长,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 罗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升高性同意年龄矛盾吗?乐观主义与现实主义的争论》
[2] 丁会芬.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0(1)
[3] “The minimu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ontinues to divide opinion.”The Economist.2017-05-20
作者簡介:魏明辉(1996.02-),男,汉族,河南濮阳,硕士在读,青岛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