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健全我国的反洗钱惩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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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在反洗钱处罚模式、机制和力度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反洗钱的客观模式增加了反洗钱的成本;处罚力度不足,处罚指向不明;地方保护主义、本部门主义不利于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对泄密、包庇等对洗钱犯罪产生纵容的行为,识别不清,处罚不到位。完善我国的反洗钱惩罚机制、提高反洗钱效力要借鉴美国的反洗钱经验:一是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反洗钱模式;二是加大量刑,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三是对包庇、纵容、泄密行为给予重罚;四是加大宣传力度,建设信用体系,营造反洗钱社会环境。
  [关键词]反洗钱;惩罚机制;反洗钱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6)07-0015-02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为规范金融秩序,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已初步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为准则、以部门规章为范围的反洗钱法律框架。
  在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涉及到对洗钱犯罪的规定。该决定第四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务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这在中国刑法上第一次确立了清洗贩毒赃款犯罪。我国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了有关洗钱罪的规定,并于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对刑法第191条进行了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2000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利用匿名账户进行洗钱的合法性。2003年12月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也增加了有关反洗钱的条款。
  我国的反洗钱主要法规包括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简称为“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后两个行政管理办法是对第一个规定中较原则性内容的细化。“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反洗钱工作开始走上制度化轨道。
  
  一、我国反洗钱惩罚机制存在的一些问题
  
  1.反洗钱的客观模式增加了反洗钱的成本。在“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中规定了对所有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记录,都将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未按要求保存、记录、上报和泄密的金融机构都将受到严惩。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进行报告是整个反洗钱的基础和前提,“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从制度上确立了我国反洗钱工作中所运用的客观模式。客观模式运行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的配合程度,但反洗钱增加了商业银行的制度成本、雇员成本、检查成本、流失客户的成本、档案管理成本和技术投入成本,因此目前商业银行配合反洗钱的积极性不高,极大地影响了反洗钱客观模式运转的效率,使整个反洗钱系统的操作陷入被动局面。
  2.处罚力度不足,处罚指向不明。《刑法》修正案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转移违法所得的行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中规定对在人民币或外币大额、可疑交易中违规的金融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未按要求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设账户的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比较来看,我国对违规机构的处罚力度不够,罚金数额很少且没有制定更细致的罚金计算规则;而且,处罚仅仅局限在对机构上,对涉案个人特别是金融机构高管的处罚几乎是无关痛痒、形同虚设,既没有发挥金融机构职员的主观能动性,又没有对其积极或者消极参与反洗钱的行为给予激励或者约束的具体措施,导致大量的可疑交易报告无效,既影响正常的金融活动,又不利于反洗钱措施的有效执行。
  3.地方保护主义、本部门主义不利于反洗钱工作的开展。现阶段在我国反洗钱的法制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仍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表现在一些地方政府认为,在基层开展反洗钱,金融机构严格对开户、结算进行验证、监测和鉴别,建立对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的记录、分析、报告制度,对涉嫌资金依法执行冻结或扣划,会严重影响外资的流入,不利于地方招商引资“借力发展”。一些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甚至认为,“只要是外来的钱,就不问来路,一路绿灯,越多越好,反洗钱谁‘叫真’,谁就是犯傻”。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依然存在,严重阻碍了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4.对泄密、包庇等对洗钱犯罪纵容的行为,识别不清,处罚不到位。商业银行建立反洗钱系统不但要投入成本,而且不能实现自身的经济效益:洗钱者要洗钱首先会存人资金,然后才能转账或取现,而要拒绝一笔存款,对于竞争激烈的商业银行来说是极其困难的,甚至有的银行明知该钱的来路有问题仍佯装不知,帮助其转账或作其他处理,甚至在做出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后把报告内容泄露给当事人,使之有充裕的时间销毁证据,找出应对办法。这些客观存在的包庇、泄密行为给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设置了诸多障碍,但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对包庇、泄密等与洗钱相关联的犯罪行为存在着识别不清、处罚不到位等问题,甚至未能在法律条款中对此行为给予明确的定义,严重影响了反洗钱这一系统工程的建设和发展。
  
  二、如何完善我国的反洗钱惩罚机制,提高反洗钱效力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关注洗钱并对洗钱活动进行刑事立法的国家,其反洗钱的主要特色是法治先行。美国通过3个层次构建了比较完备的反洗钱法律体系,在国际上起到了反洗钱立法的良好示范作用:一是由国会制定的反洗钱法律;二是由政府机关制定的反洗钱行政法规;三是由监管机构或行业组织制定的反洗钱行业准则。
  美国在反洗钱方面卓有成效,这不仅表现在其对洗钱犯罪活动的预防方面,更体现在其惩罚机制的有效性和惩处力度上。因此,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反洗钱模式和惩罚措施,提高我国的反洗钱效力。
  1.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反洗钱模式。我国反洗钱采取的是客观模式,金融机构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负有报告的义务,但考虑到目前我国的金融环境,应采用客观模式与主观模式相结 合,以主观模式为主的方式,制定出一个既包括限额报告又包括了解客户的方法。由于我国法制尚不健全,人们的反洗钱意识不强,反洗钱模式采用主观模式为主,利于缩小惩罚范围,加大惩罚力度,重点打击大案要案,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警示作用。
  2.加大量刑,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中,对违规金融机构处罚的金额最高仅为3万元,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新《人民银行法》第46条规定,对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的“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相对于美国动辄几百万甚至上亿美元的罚金,处罚力度很小,对资产规模巨大的金融机构而言,只是“九牛一毛”,起不到警示、威慑的效果。商业银行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社会主体,必须对社会履行职责,必须维护社会秩序。洗钱犯罪的特征是无受害人,是一种看似“双赢”的犯罪,但对国家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是严重的。社会责任必须由相应的社会主体承担,金融机构是经营货币的,其产品是资金交易服务,是用经营货币来获取利润,应在此环节履行对社会应尽的责任,进行检测报告。如果发现可疑而没有及时有效的手段去调查的话,可以拒绝交易,否则就必须对此行为付出高昂的代价,受到巨额罚款,让违规付出成本,这是对社会尽职的表现。我国应加快这方面的条款修订,制订具体的机构罚金计算细则,使得对洗钱行为进行从严、从重处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除了要加大对金融机构的处罚力度之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应弥补现有法规中对金融机构涉案个人尤其是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处罚上的法律缺位,必须对其进行重罚,在重大案件中甚至需要负刑事责任,才能从根本上唤醒金融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意识,提高对洗钱犯罪行为的警惕性。当前犯罪分子把黑钱洗白的成本太低,洗钱犯罪所带来的巨大收益决定了犯罪分子往往不惜铤而走险。不重罚不足以惩治此类犯罪,从根源上杜绝犯罪。我国目前对洗钱犯罪分子的最低判决期限为10年,而美国为20年。考虑到洗钱给我国社会带来的危害以及犯罪的猖獗程度,目前的《刑法》对“洗钱罪”处罚有偏轻倾向。有刑法专家指出,从主刑上有必要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从附加刑上,由于洗钱罪的犯罪分子大多是金融人士和具有实业家外衣的人士,他们有能力承担高额罚金,处罚轻了不足以起到惩戒、威慑作用,并且高额罚金可弥补打击洗钱犯罪的成本,使反洗钱工作能够深入、持久开展,应该把处罚金额由原来规定的5%以上20%以下,改为50%以上200%以下,罚金的计算还应该进一步具体化。
  3.对包庇、纵容、泄密行为给予重罚。我国民众目前的反洗钱观念、意识不强,仍没有认识到洗钱的犯罪活动给国家、社会所带来的危害,因而在金融机构运作过程中,包庇、纵容洗钱犯罪分子,甚至泄露可疑交易报告内容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净化反洗钱环境,提高反洗钱的运作效率,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经验,加强此方面的立法,对洗钱犯罪中的包庇、纵容以及泄密行为给予重罚,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4.加大宣传力度,建设信用体系,营造良好的反洗钱社会环境。美国社会有着发达的信用体系,公众具有良好的信用意识,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非常重视本身的声誉,因为声誉直接影响着公众对他的印象,决定了经营业绩的好坏,洗钱行为一旦败露所造成的声誉损害给企业本身带来的业绩影响也许远远高于交纳罚金所造成的损失。这也是美国金融机构“投鼠忌器”,不敢轻易涉足洗钱活动,执法机关的处罚措施在全社会形成了一个良好的警示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为吸取这一成功的经验,我国应加大反洗钱方面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反洗钱氛围,强化公众的反洗钱意识,提高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自我控制意愿,从而对反洗钱的处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责任编辑 王安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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