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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是我国延续了几千年的一种法律传统,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也是儒家学说在政治方面所持的目标之一,“听讼,吾犹民也,而必使无讼乎”。而厌讼,则是一个人从心理角度对诉讼(俗称“见官”、“打官司”)所持的一种否定、厌恶、排斥的态度。要达到统治者期望的无讼状态,使百姓厌讼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本文试图从国家政治制度对诉讼设置的种种障碍以及司法制度本身的局限性的角度,论述中国古代厌讼观念产生的原因。
一、 官员选拔制度与厌讼
中国古代的官员选拔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三种制度,即先秦的世袭制、秦汉至魏晋南北朝的荐举制和隋唐至明清的科举制。此外,还有纳赀、军功、郎选、恩荫制等。
科举制创于隋代,形成于唐代,发展完备于宋代,强化于明代,衰落于清代,先后绵延1300多年,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后期选拔官吏的主要制度。科举制以文化知识为主要录取标准。科举考试科目不同,内容各异,但考诗赋、经义、策问、算学、法律等,都是以文化知识为主。科举制在前期有一定积极意义。明太祖朱元璋吸取元代不重视科举的教训,大兴科举取士,颁布了一系列科考的规章制度,考试内容重经义,不切实用。考试命题必须依朱熹所注儒家经典四书五经为主,并“代圣贤立言”,儒家思想成了入仕的必修课目。对应试答卷的形式也作了具体规定,要求文章一律按“破题、承题、起讲、入手、起股、中股、后股、束股”这样八个层次(股)来写,这即“八股文”的来由。“八股文”的好处是答题形式标准化,便于阅卷、批改和评分参比;其副作用是易于考生钻空子,机械套搬,投机取巧。
荐举制作为科举制的补充形式,是荐举贤才、授以官职的官吏选拔制度。举荐的标准主要是德行、才能,而非全靠家世。德行好坏也是以儒家的礼法为标准,如举孝廉,其标准为儒家提倡的孝以及廉吏。以这样的制度选拔官员,势必造成官员司法知识的匮乏。我们知道,古代中国的地方管理历来是司法、行政合一的,地方官员用“中庸之道”、“和为贵”、“克己”、“忠恕”等儒家伦理来教化百姓,反对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与他人争讼,要求百姓成为集权统治下的顺民。如清人陆陇其听讼时,据说往往如此劝导双方当事人:“尔原被非亲即故,非故即邻,平日皆情之至密者,今不过为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时拂意,不能忍耐,致启讼端。殊不知一讼之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亲友必须酬劳,往往所需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在封建腐儒们的鼓吹之下,这种折中、顺同的“和为贵”思想深入民心,经过2000多年的积累沉淀,成为“无讼”传统形成的思想主因。
二、地方官吏的政绩需要与厌讼
科举制度下的地方行政官员有一个共通点,即非常缺乏审判的知识与技术,不懂律令,诸多讼事掌控于刑名师爷之手。遇到小民争讼,只能请刑名幕友辅佐,甚至推脱审判公务由他们取而代之。如清朝时,“大多数州县官并不熟悉法律,也无能力拟批,因而只得要幕友代为作批”。“因为一位缺乏经验的官员所作之批或许无法使人接受,甚至是荒谬的”。由于上级官员考察下级官吏的政绩时,地方治理好坏的标准之一即当地百姓是否讼争不断、官府是否诉讼浩繁、积压案件。如果百姓讼争不断,就会归咎于地方官治民不力,德教不彰,被视为吏治败坏的结果,“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如果案件积压,结案率低,则会被认为能力不足以执政。“查外省问刑各衙门,皆有幕友佐理。幕友专以保全、居停、考成为职,故止悉心办理案件,以词讼系本衙门自理之件,漫不经心。而州县又复偷安,任意积压,使小民控诉不申,转受讼累。”地方官员出于对自身前途等利益动机的考虑,从心里厌恶诉讼,尤其痛恨挑词架讼的所谓“讼棍”。如,曾任官于四川的刘衡提出:“民间些小事故,两造本无讦讼之心,彼讼棍者暗地刁唆诱令告状。迨呈词既递,鱼肉万端,甚至家已全倾,案犹未结。且有两造俱不愿终讼,彼此求罢,而讼师以欲壑未盈,不肯罢手者,为害于民,莫此为甚。”他们将司法裁判的注意力主要集中于涉及伦理纲常、盗抢杀人等的刑事重案,于词讼细故纠纷则不甚关心。那些不满于族众间的调解坚持通过诉讼维护利益的“细故”纠纷当事人,“依情直书”,向官府递交状纸,十有八九会被驳回起诉或积压数年,司法的低效率使讼争很难成为一种有效的社会纠纷排解机制。
而且,地方官员审理民事案件时,并不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价值目标,而是采取息事宁人、维护表面社会秩序的态度。“为劝民息讼,以全身家事。照得安民之道,要在息讼”。即便是海瑞这样的清官,尽管因断案而出名并因此深受百姓拥戴,但内心深处仍洋溢着“化有讼为无讼”的理想,其在《兴革条例·吏属》中就写道:“各衙门日日听讼,迄不能止讼者何?失其本也。……今日风俗健讼,若圣贤当于其间,当必须止讼之方,而不徒听讼之为尚也。”更有甚者,不少清官循吏还以地方诏告的方式来劝阻诉讼,甚至采取威吓方式禁止民众兴讼,以实现“无讼”的目的。如明代的王守仁在《禁省词讼告谕》中明确指出:“一应小事,各宜念忍,不得辄兴词讼。……若剖断不公,或有亏枉,方诉申诉,敢有故违,仍前告扰者,定行痛责,仍照例枷号问发,决不轻贷。”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审理民事纠纷,不公平的判决频频出现,百姓费时、耗财、伤和气,最后仍不能真正地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这样“划不来”的事情也打击了百姓的诉求意愿,碰到纠纷时首选调解或私了也在情理之中。
三、司法制度与厌讼
1 . 司法制度中的身份特权
中国传统法制缺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天有十日,人有十等,下之所以事上,上所以供神也,故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士臣皂,皂臣隶,隶臣僚,僚臣仆,仆臣台。马有囿,牛有牧,以待百事”。每个中国人在传统社会中“天生就是不平等的,其社会地位既先天地取决于他的家庭在社会等级中的地位,又后天地取决于他个人在社会政治结构中所获得的身份”。中国传统社会,从家庭到社会都形成了森严的社会等级制度,因身份的不同,他的权利、义务,甚至言行、衣着都有严格的等级制度,这就是儒家的礼制。发生纠纷时,若不是涉及十恶重罪的罪行,首先在提起诉讼时要有种种限制。如儒家提倡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地位卑下的人不能告发地位尊长之人,否则,即便告发属实,“原告亦处罪”。另外,“官当”、“八议”、“上请”等司法规定,使官僚贵族的特权名正言顺地制度化了。不同身份的社会成员之间的纠纷,如果侵犯者是贵族或家长,则可免罪或轻罚;若是身份低下者,则要从重处罚。由此导致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开始就处在不平等的地位上,变相地剥夺了低等级群体在诉讼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2 . 高成本的诉讼费用
这里的成本并不单指应缴纳给官府的“诉讼费”,这毕竟是国家规定的,属于可以预知的费用。胥吏衙役在有讼案发生时,会以此作为生财之道,以各种名义索取种种规费。如清朝时,原告除了交到官府的诉讼费,还要被他们索取诸如挂号费、传呈费、买批费、送稿纸笔费、出票费、铺堂费(即开庭费)、踏勘费、结案费和息费等费用。如果是命案,还有命案检验费。在《学治说赘》中,汪辉祖说亲眼见到许多人家因衙役而破产。
除此之外,中国古代的司法黑暗也是“无讼”法律传统产生的重要原因。对此,古人也有深刻的认识。一则宋人判词写道:“打官司有甚得便宜处,使了盘缠,废了本业,公人面前赔了下情,着了钱物,官人厅下受了惊吓,吃了打捆,而或输或赢,又在官员笔下,何可必也。”山东曲阜孔庙碑刻中的《忍讼歌》,虽旨在劝人息讼,却又在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古代司法制度的黑暗。此歌云:“世宜忍耐莫经官,人也安然己也安然。听人挑唆到衙前,告也要钱诉也要钱。差人奉票又奉签,锁也要钱开也要钱。行到州县细盘旋,走也要钱睡也要钱。约邻中证日三餐,茶也要钱烟也要钱。三班人役最难言,审也要钱和也要钱。自古官廉吏不廉,打也要钱枷也要钱,唆讼本来是奸贪,赢也要钱输也要钱。听人诉讼官司缠,田也卖完屋也卖完。食不充足衣不全,妻也艰难子也艰难。始知讼害非浅鲜,骂也枉然悔也枉然。”司法黑暗导致了高昂的诉讼成本,使老百姓的权利主张不仅难于通过诉讼途径来实现,而且倾家荡产,两败俱伤,得不偿失。在这样的司法制度下,普通百姓自然力图避免讼事,只要不与法律发生关系,不与官府打交道,就是万幸了。
社会生活中,由于有着不同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处处存在,发生诉讼也是不可避免的,诚如清人崔述所言:“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者也。”在中国长达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厌讼情绪的形成和无讼假象的存在,并不是社会冲突不激烈、百姓真能克己复礼依忠恕之道行事,司法的低效率、高成本、黑暗和裁判结果的不公正难辞其咎。
(责编 一竹)
一、 官员选拔制度与厌讼
中国古代的官员选拔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三种制度,即先秦的世袭制、秦汉至魏晋南北朝的荐举制和隋唐至明清的科举制。此外,还有纳赀、军功、郎选、恩荫制等。
科举制创于隋代,形成于唐代,发展完备于宋代,强化于明代,衰落于清代,先后绵延1300多年,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后期选拔官吏的主要制度。科举制以文化知识为主要录取标准。科举考试科目不同,内容各异,但考诗赋、经义、策问、算学、法律等,都是以文化知识为主。科举制在前期有一定积极意义。明太祖朱元璋吸取元代不重视科举的教训,大兴科举取士,颁布了一系列科考的规章制度,考试内容重经义,不切实用。考试命题必须依朱熹所注儒家经典四书五经为主,并“代圣贤立言”,儒家思想成了入仕的必修课目。对应试答卷的形式也作了具体规定,要求文章一律按“破题、承题、起讲、入手、起股、中股、后股、束股”这样八个层次(股)来写,这即“八股文”的来由。“八股文”的好处是答题形式标准化,便于阅卷、批改和评分参比;其副作用是易于考生钻空子,机械套搬,投机取巧。
荐举制作为科举制的补充形式,是荐举贤才、授以官职的官吏选拔制度。举荐的标准主要是德行、才能,而非全靠家世。德行好坏也是以儒家的礼法为标准,如举孝廉,其标准为儒家提倡的孝以及廉吏。以这样的制度选拔官员,势必造成官员司法知识的匮乏。我们知道,古代中国的地方管理历来是司法、行政合一的,地方官员用“中庸之道”、“和为贵”、“克己”、“忠恕”等儒家伦理来教化百姓,反对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与他人争讼,要求百姓成为集权统治下的顺民。如清人陆陇其听讼时,据说往往如此劝导双方当事人:“尔原被非亲即故,非故即邻,平日皆情之至密者,今不过为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时拂意,不能忍耐,致启讼端。殊不知一讼之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亲友必须酬劳,往往所需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在封建腐儒们的鼓吹之下,这种折中、顺同的“和为贵”思想深入民心,经过2000多年的积累沉淀,成为“无讼”传统形成的思想主因。
二、地方官吏的政绩需要与厌讼
科举制度下的地方行政官员有一个共通点,即非常缺乏审判的知识与技术,不懂律令,诸多讼事掌控于刑名师爷之手。遇到小民争讼,只能请刑名幕友辅佐,甚至推脱审判公务由他们取而代之。如清朝时,“大多数州县官并不熟悉法律,也无能力拟批,因而只得要幕友代为作批”。“因为一位缺乏经验的官员所作之批或许无法使人接受,甚至是荒谬的”。由于上级官员考察下级官吏的政绩时,地方治理好坏的标准之一即当地百姓是否讼争不断、官府是否诉讼浩繁、积压案件。如果百姓讼争不断,就会归咎于地方官治民不力,德教不彰,被视为吏治败坏的结果,“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如果案件积压,结案率低,则会被认为能力不足以执政。“查外省问刑各衙门,皆有幕友佐理。幕友专以保全、居停、考成为职,故止悉心办理案件,以词讼系本衙门自理之件,漫不经心。而州县又复偷安,任意积压,使小民控诉不申,转受讼累。”地方官员出于对自身前途等利益动机的考虑,从心里厌恶诉讼,尤其痛恨挑词架讼的所谓“讼棍”。如,曾任官于四川的刘衡提出:“民间些小事故,两造本无讦讼之心,彼讼棍者暗地刁唆诱令告状。迨呈词既递,鱼肉万端,甚至家已全倾,案犹未结。且有两造俱不愿终讼,彼此求罢,而讼师以欲壑未盈,不肯罢手者,为害于民,莫此为甚。”他们将司法裁判的注意力主要集中于涉及伦理纲常、盗抢杀人等的刑事重案,于词讼细故纠纷则不甚关心。那些不满于族众间的调解坚持通过诉讼维护利益的“细故”纠纷当事人,“依情直书”,向官府递交状纸,十有八九会被驳回起诉或积压数年,司法的低效率使讼争很难成为一种有效的社会纠纷排解机制。
而且,地方官员审理民事案件时,并不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价值目标,而是采取息事宁人、维护表面社会秩序的态度。“为劝民息讼,以全身家事。照得安民之道,要在息讼”。即便是海瑞这样的清官,尽管因断案而出名并因此深受百姓拥戴,但内心深处仍洋溢着“化有讼为无讼”的理想,其在《兴革条例·吏属》中就写道:“各衙门日日听讼,迄不能止讼者何?失其本也。……今日风俗健讼,若圣贤当于其间,当必须止讼之方,而不徒听讼之为尚也。”更有甚者,不少清官循吏还以地方诏告的方式来劝阻诉讼,甚至采取威吓方式禁止民众兴讼,以实现“无讼”的目的。如明代的王守仁在《禁省词讼告谕》中明确指出:“一应小事,各宜念忍,不得辄兴词讼。……若剖断不公,或有亏枉,方诉申诉,敢有故违,仍前告扰者,定行痛责,仍照例枷号问发,决不轻贷。”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审理民事纠纷,不公平的判决频频出现,百姓费时、耗财、伤和气,最后仍不能真正地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这样“划不来”的事情也打击了百姓的诉求意愿,碰到纠纷时首选调解或私了也在情理之中。
三、司法制度与厌讼
1 . 司法制度中的身份特权
中国传统法制缺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天有十日,人有十等,下之所以事上,上所以供神也,故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士臣皂,皂臣隶,隶臣僚,僚臣仆,仆臣台。马有囿,牛有牧,以待百事”。每个中国人在传统社会中“天生就是不平等的,其社会地位既先天地取决于他的家庭在社会等级中的地位,又后天地取决于他个人在社会政治结构中所获得的身份”。中国传统社会,从家庭到社会都形成了森严的社会等级制度,因身份的不同,他的权利、义务,甚至言行、衣着都有严格的等级制度,这就是儒家的礼制。发生纠纷时,若不是涉及十恶重罪的罪行,首先在提起诉讼时要有种种限制。如儒家提倡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地位卑下的人不能告发地位尊长之人,否则,即便告发属实,“原告亦处罪”。另外,“官当”、“八议”、“上请”等司法规定,使官僚贵族的特权名正言顺地制度化了。不同身份的社会成员之间的纠纷,如果侵犯者是贵族或家长,则可免罪或轻罚;若是身份低下者,则要从重处罚。由此导致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开始就处在不平等的地位上,变相地剥夺了低等级群体在诉讼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2 . 高成本的诉讼费用
这里的成本并不单指应缴纳给官府的“诉讼费”,这毕竟是国家规定的,属于可以预知的费用。胥吏衙役在有讼案发生时,会以此作为生财之道,以各种名义索取种种规费。如清朝时,原告除了交到官府的诉讼费,还要被他们索取诸如挂号费、传呈费、买批费、送稿纸笔费、出票费、铺堂费(即开庭费)、踏勘费、结案费和息费等费用。如果是命案,还有命案检验费。在《学治说赘》中,汪辉祖说亲眼见到许多人家因衙役而破产。
除此之外,中国古代的司法黑暗也是“无讼”法律传统产生的重要原因。对此,古人也有深刻的认识。一则宋人判词写道:“打官司有甚得便宜处,使了盘缠,废了本业,公人面前赔了下情,着了钱物,官人厅下受了惊吓,吃了打捆,而或输或赢,又在官员笔下,何可必也。”山东曲阜孔庙碑刻中的《忍讼歌》,虽旨在劝人息讼,却又在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古代司法制度的黑暗。此歌云:“世宜忍耐莫经官,人也安然己也安然。听人挑唆到衙前,告也要钱诉也要钱。差人奉票又奉签,锁也要钱开也要钱。行到州县细盘旋,走也要钱睡也要钱。约邻中证日三餐,茶也要钱烟也要钱。三班人役最难言,审也要钱和也要钱。自古官廉吏不廉,打也要钱枷也要钱,唆讼本来是奸贪,赢也要钱输也要钱。听人诉讼官司缠,田也卖完屋也卖完。食不充足衣不全,妻也艰难子也艰难。始知讼害非浅鲜,骂也枉然悔也枉然。”司法黑暗导致了高昂的诉讼成本,使老百姓的权利主张不仅难于通过诉讼途径来实现,而且倾家荡产,两败俱伤,得不偿失。在这样的司法制度下,普通百姓自然力图避免讼事,只要不与法律发生关系,不与官府打交道,就是万幸了。
社会生活中,由于有着不同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处处存在,发生诉讼也是不可避免的,诚如清人崔述所言:“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者也。”在中国长达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厌讼情绪的形成和无讼假象的存在,并不是社会冲突不激烈、百姓真能克己复礼依忠恕之道行事,司法的低效率、高成本、黑暗和裁判结果的不公正难辞其咎。
(责编 一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