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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文字的使用並不是一件隨隨便便的事情,正確使用語言文字,不僅對社會進步具有積極的推進作用,還會關係到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當今世界各國無不對語言文字的正確使用和健康發展表現出高度的重視。1993年3月31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通過的《澳門基本法》在其“總則”部分專門設一條文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語言文字使用問題作出規定。但對如何理解這條規定的內容,實踐中卻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有人認為,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公文中應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這兩種正式語文;有人則認為基本法並未強制要求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必須同時使用中葡文。在澳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到底應如何使用中葡文?這確實涉及到如何準確理解並正確適用《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
《澳門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這一規定內容包含了以下幾層主要涵義。
首先,中文和葡文都是
澳門的正式語文
所謂正式語文,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執行公務時所使用的語文。由於歷史的原因,澳門被葡萄牙長期佔領期間,祇有葡文是官方語言,中文只是到了1992年初才被澳葡政府承認為官方語言。考慮到在澳門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尊重長期以來因葡文作為官方語言而形成的複雜現狀,儘管葡文不是國際通用語言,在澳門使用葡語的居民亦僅佔少數,但中國政府仍在《中葡聯合聲明》中聲明並在《澳門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這既堅持了原則,維護了國家的主權,又體現出靈活性,考慮了澳門的實際情況,並表示出了對葡文的尊重。因此,澳門回歸後,中文和葡文都是澳門的正式語文。不過,《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表明: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僅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執行公務的範圍內而言,它並不排斥澳門居民在實際生活中使用中文或葡文甚至其他語文。澳門居民有充分自由決定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何種語文,不受基本法的約束。
有人認為《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表明澳門實行“雙語制”。如果“雙語制”僅作為一種較為形象生動的表述,表明澳門有中文和葡文這兩種正式語文的話,那倒也未償不可。但若將“雙語制”作為一種正式表述,且表明澳門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履行職務時必須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的話,則並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因為《澳門基本法》第九條並未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雙語制”,該條祇是規定澳門特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這一規定僅表明澳門的正式語文,除中文外,還有葡文;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僅此而已,我們不能從中隨意便得出澳門實行“雙語制”這一沒有明確內涵限定的結論。
其次,中文和葡文有著主次之分,中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執行公務時使用的主要正式語文。
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澳門絕大多數居民通用中文,並以中文為母語,因此,《澳門基本法》將中華民族統一的語言作為正式語文,是國家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的必然要求和直接體現,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雖然《澳門基本法》規定葡文同屬正式語文,但中葡兩種正式語文有著明顯的主次之分。對此,《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內容表述得非常明確。《澳門基本法》在規定葡文作為正式語文時,使用的是“葡文也是正式語文”的表述。在這裏,“也”字並不是隨便使用的,而是有著深刻的意涵,它表明葡文作為澳門的正式語文,其地位是排在中文之後的,兩者並不是等量齊觀的。作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這一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基本法律,不可能隨意使用“也”字,因為在法律中“也”字的使用有其特定的意涵。內地《婚姻法》曾有一個條文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當中便顯示出了主次關係。鑒於這一條文的表述沒有反映父與母在與子女的關係中處於平等的地位,全國人大常委會為此修改了該條文,將其中的“也”字刪掉,以體現父、母在與子女關係中的平等地位。由此可見,《澳門基本法》第九條中在規定中葡文作為正式語文的法律地位時,規定“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同樣是有其深刻的特定涵義的,當中的主次關係一目了然,清晰可見,其目的就在於表明;與國家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相適應,中文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使用的正式語文,處於第一位的地位,葡文作為正式語文是處於第二位的。唯有如此,才能反映澳門回歸祖國的實際情況,才能反映澳門居民構成的實際情況,才能反映澳門居民語言使用的實際情況。當然,我們說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其中中文處於第一位,葡文處於第二位,並不是要貶低葡文的地位和效力。講中葡文的主次關係,是僅就二者的關係而言。從法律上來講,中葡文既然都是正式語文,它們的法律效力原則上應該是同等的,是處於同一位階的。但即使這樣,並不影響它們之間的主次關係,也不能改變它們之間的主次關係。若中葡文的含義發生差異,根據國家主權的要求,原則上應該以中文文本的含義為准。
再次,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使用時,基本法並未強制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
關於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的使用,《澳門基本法》第九條是這樣的規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從《澳門基本法》的這一規定內容看,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使用時,基本法並未強制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基本法祇是在強調使用中文的同時,規定“還可”使用葡文。這表明,葡文是“可”使用,而不是必須或應當使用。這一規定說明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可同時使用中葡文,而不是必須同時使用中葡文,是否同時使用中葡文,由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決定。例如,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在規定公佈法規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下簡稱《公報》)的語文使用時,其第七條便明確規定:“《公報》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在這裏,法律也僅是規定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並表明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它並沒有使用“必須同時使用葡文”這樣的表述,這便與《澳門基本法》保持了一致。 在法律上,“可以”通常用來表明一種權利,而不是用來規定一種義務,用來規定一種積極作為義務的用語通常是“應”、“應當”、“應該”或者“必須”。“可以”使用葡文意味著可以使用葡文,也可以不使用葡文,這兩種情況都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不存在違反《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情形。不分情況一律強制要求使用葡文則與《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不相符合。此外,葡文的使用既然是“可以”,那同時意味著強制要求在使用中文的同時,必須使用葡文,同樣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澳門原有法律中有關要求強制使用葡文或強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與《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不相符合。對此,1999年10月31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作了明確規定。根據《決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五)項的規定,澳門原有法律中有關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自1999年12月20日起,必須依照《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和《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實際上,《決定》的上述規定本身就意味著澳門原有法律中有關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是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不僅如此,同時也意味著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制定的法律或其他規範性文件中若有類似的規定,同樣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因為《決定》雖是針對澳門原有法律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時是否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而作出的,它要解決的問題也主要是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是否符合《澳門基本法》的問題,但它同樣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制定有關中文和葡文使用的規定,因為無論哪種情況都直接涉及到《澳門基本法》第九條規定的準確理解與正確適用。由此看來,無論是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還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制定的法律或其他規範性文件,若強制要求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澳門回歸前,澳葡政府表述為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澳門回歸後,特區政府可能會表述為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都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規定的的內容和立法原意。
最後,中文和葡文的含義有
出入時,以中文本為准
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葡文雖然也是正式語文,但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執行公務時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來行文,如果中文本和葡文本的含義有出入的,則應當以中文本為准,這是國家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的需要和體現。對此,1993年7月2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曾經作出過一個《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決定》,明確指出: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持審定的《澳門基本法》葡萄牙譯本為正式葡文本,和中文本同樣使用;葡文本中的用語含義如果與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為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這一決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它雖然祇是針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澳門基本法》的中文本和葡文本而作出的,但對理解《澳門基本法》第九條關於中葡文的使用顯然是有指導意義的。
當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講中文和葡文的含義有出入時以中文本為准,這是就一般意義而言,尤其是特區成立後以中文進行立法時,中文本和葡文本的含義有出入時,一般應以中文本為准。不過,具體到實踐中還要結合實際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例如,對於以葡文進行立法所形成的法律,遇有中文本和葡文本的含義不同時,則不能一味以中文本的含義為准。眾所周知,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其起草都是以葡文進行的,這些法律的中文本都是翻譯過來的。遇有中文和葡文的含義有出入時,因法律是以葡文起草的,葡文表達的含義可能會更能直接反映立法者的原意,加上翻譯的中文可能會存在不準確甚至錯誤的可能,因此,探求以立法者使用的語文所制定的條文的意思可能更有助於準確理解法律條文的含義。但這祇是由於歷史的客觀原因所造成的,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澳門回歸後中葡文之間的主次關係。
《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與《澳門基本法》相抵觸。在澳門,講依法治澳,首先就是要按照《澳門基本法》辦事;講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權威,首先就是要堅決維護《澳門基本法》的權威。這其中當然包括了《澳門基本法》第九條關於中葡文使用的規定內容。
(作者單位: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
《澳門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這一規定內容包含了以下幾層主要涵義。
首先,中文和葡文都是
澳門的正式語文
所謂正式語文,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執行公務時所使用的語文。由於歷史的原因,澳門被葡萄牙長期佔領期間,祇有葡文是官方語言,中文只是到了1992年初才被澳葡政府承認為官方語言。考慮到在澳門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尊重長期以來因葡文作為官方語言而形成的複雜現狀,儘管葡文不是國際通用語言,在澳門使用葡語的居民亦僅佔少數,但中國政府仍在《中葡聯合聲明》中聲明並在《澳門基本法》第九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這既堅持了原則,維護了國家的主權,又體現出靈活性,考慮了澳門的實際情況,並表示出了對葡文的尊重。因此,澳門回歸後,中文和葡文都是澳門的正式語文。不過,《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表明: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僅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執行公務的範圍內而言,它並不排斥澳門居民在實際生活中使用中文或葡文甚至其他語文。澳門居民有充分自由決定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何種語文,不受基本法的約束。
有人認為《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表明澳門實行“雙語制”。如果“雙語制”僅作為一種較為形象生動的表述,表明澳門有中文和葡文這兩種正式語文的話,那倒也未償不可。但若將“雙語制”作為一種正式表述,且表明澳門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履行職務時必須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的話,則並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因為《澳門基本法》第九條並未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雙語制”,該條祇是規定澳門特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這一規定僅表明澳門的正式語文,除中文外,還有葡文;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僅此而已,我們不能從中隨意便得出澳門實行“雙語制”這一沒有明確內涵限定的結論。
其次,中文和葡文有著主次之分,中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執行公務時使用的主要正式語文。
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澳門絕大多數居民通用中文,並以中文為母語,因此,《澳門基本法》將中華民族統一的語言作為正式語文,是國家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的必然要求和直接體現,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雖然《澳門基本法》規定葡文同屬正式語文,但中葡兩種正式語文有著明顯的主次之分。對此,《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內容表述得非常明確。《澳門基本法》在規定葡文作為正式語文時,使用的是“葡文也是正式語文”的表述。在這裏,“也”字並不是隨便使用的,而是有著深刻的意涵,它表明葡文作為澳門的正式語文,其地位是排在中文之後的,兩者並不是等量齊觀的。作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這一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基本法律,不可能隨意使用“也”字,因為在法律中“也”字的使用有其特定的意涵。內地《婚姻法》曾有一個條文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當中便顯示出了主次關係。鑒於這一條文的表述沒有反映父與母在與子女的關係中處於平等的地位,全國人大常委會為此修改了該條文,將其中的“也”字刪掉,以體現父、母在與子女關係中的平等地位。由此可見,《澳門基本法》第九條中在規定中葡文作為正式語文的法律地位時,規定“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同樣是有其深刻的特定涵義的,當中的主次關係一目了然,清晰可見,其目的就在於表明;與國家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相適應,中文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使用的正式語文,處於第一位的地位,葡文作為正式語文是處於第二位的。唯有如此,才能反映澳門回歸祖國的實際情況,才能反映澳門居民構成的實際情況,才能反映澳門居民語言使用的實際情況。當然,我們說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其中中文處於第一位,葡文處於第二位,並不是要貶低葡文的地位和效力。講中葡文的主次關係,是僅就二者的關係而言。從法律上來講,中葡文既然都是正式語文,它們的法律效力原則上應該是同等的,是處於同一位階的。但即使這樣,並不影響它們之間的主次關係,也不能改變它們之間的主次關係。若中葡文的含義發生差異,根據國家主權的要求,原則上應該以中文文本的含義為准。
再次,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使用時,基本法並未強制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
關於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的使用,《澳門基本法》第九條是這樣的規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從《澳門基本法》的這一規定內容看,中文和葡文作為正式語文使用時,基本法並未強制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基本法祇是在強調使用中文的同時,規定“還可”使用葡文。這表明,葡文是“可”使用,而不是必須或應當使用。這一規定說明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可同時使用中葡文,而不是必須同時使用中葡文,是否同時使用中葡文,由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決定。例如,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在規定公佈法規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下簡稱《公報》)的語文使用時,其第七條便明確規定:“《公報》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在這裏,法律也僅是規定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並表明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它並沒有使用“必須同時使用葡文”這樣的表述,這便與《澳門基本法》保持了一致。 在法律上,“可以”通常用來表明一種權利,而不是用來規定一種義務,用來規定一種積極作為義務的用語通常是“應”、“應當”、“應該”或者“必須”。“可以”使用葡文意味著可以使用葡文,也可以不使用葡文,這兩種情況都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不存在違反《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情形。不分情況一律強制要求使用葡文則與《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不相符合。此外,葡文的使用既然是“可以”,那同時意味著強制要求在使用中文的同時,必須使用葡文,同樣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澳門原有法律中有關要求強制使用葡文或強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與《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不相符合。對此,1999年10月31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作了明確規定。根據《決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五)項的規定,澳門原有法律中有關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自1999年12月20日起,必須依照《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和《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實際上,《決定》的上述規定本身就意味著澳門原有法律中有關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是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不僅如此,同時也意味著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制定的法律或其他規範性文件中若有類似的規定,同樣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內容。因為《決定》雖是針對澳門原有法律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時是否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而作出的,它要解決的問題也主要是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是否符合《澳門基本法》的問題,但它同樣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制定有關中文和葡文使用的規定,因為無論哪種情況都直接涉及到《澳門基本法》第九條規定的準確理解與正確適用。由此看來,無論是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還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制定的法律或其他規範性文件,若強制要求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澳門回歸前,澳葡政府表述為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澳門回歸後,特區政府可能會表述為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都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九條規定的的內容和立法原意。
最後,中文和葡文的含義有
出入時,以中文本為准
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葡文雖然也是正式語文,但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執行公務時同時使用中文和葡文來行文,如果中文本和葡文本的含義有出入的,則應當以中文本為准,這是國家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的需要和體現。對此,1993年7月2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曾經作出過一個《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決定》,明確指出: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持審定的《澳門基本法》葡萄牙譯本為正式葡文本,和中文本同樣使用;葡文本中的用語含義如果與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為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這一決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它雖然祇是針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澳門基本法》的中文本和葡文本而作出的,但對理解《澳門基本法》第九條關於中葡文的使用顯然是有指導意義的。
當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講中文和葡文的含義有出入時以中文本為准,這是就一般意義而言,尤其是特區成立後以中文進行立法時,中文本和葡文本的含義有出入時,一般應以中文本為准。不過,具體到實踐中還要結合實際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例如,對於以葡文進行立法所形成的法律,遇有中文本和葡文本的含義不同時,則不能一味以中文本的含義為准。眾所周知,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其起草都是以葡文進行的,這些法律的中文本都是翻譯過來的。遇有中文和葡文的含義有出入時,因法律是以葡文起草的,葡文表達的含義可能會更能直接反映立法者的原意,加上翻譯的中文可能會存在不準確甚至錯誤的可能,因此,探求以立法者使用的語文所制定的條文的意思可能更有助於準確理解法律條文的含義。但這祇是由於歷史的客觀原因所造成的,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澳門回歸後中葡文之間的主次關係。
《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與《澳門基本法》相抵觸。在澳門,講依法治澳,首先就是要按照《澳門基本法》辦事;講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權威,首先就是要堅決維護《澳門基本法》的權威。這其中當然包括了《澳門基本法》第九條關於中葡文使用的規定內容。
(作者單位: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