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纠纷中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和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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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房产的处理争议最大,而在各类型房产中,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及其收益部分的归属处理尤为复杂。本文先结合我国现存夫妻财产制度分析该种房产的性质及归属;其次分析收益部分的性质和归属,最后结合德国婚姻法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比较分析我国出台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期得出结论对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 婚前按揭房产及收益部分 性质 归属
  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在社会上掀起了巨大的波澜,有人认为该规定降低了产权人一方的离婚成本,对非产权人一方显失公平,还有人认为此举会造成夫妻双方对财产斤斤计较,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文主要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及第10条为视角,分析现实生活中最尖锐的婚前按揭房产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在此基础上为完善立法提出立法建议。
  一、婚前按揭房产的性质及归属
  在离婚财产纠纷中,按揭房产的性质及归属争议较多,而按揭房产中,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按揭购房并登记为产权人,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这一房产类型最具代表性,故本文所探讨的按揭房产特指该种房产。
  (一)我国夫妻婚姻财产制度的演变
  我国夫妻婚姻财产制度从一般共同财产制到婚后所得共同制,直至2001年《婚姻法》第17、18、19条规定了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种类,同时规定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可见我国目前实行夫妻财产婚后所得推定为共有的制度。这一规定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内在伦理和现实基础制定的,共同所有制无疑有利于鼓励夫妻双方协力,共同经营婚姻关系和家庭财产,但由于现代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具备了更大的独立性,因此规定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是符合时代潮流的选择。共同所有制是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却赋予了夫妻双方排除法定财产的权利,能够更加自主地分配财产。
  (二)婚前按揭房产的性质和归属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实践中,夫妻一方婚前与房地產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同时与银行签订按揭借款合同并成功发放贷款时房产证已成功办理,即产权人已确定为夫妻一方,该房产即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19条的规定,除非夫妻双方约定,该房产在婚后并不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离婚时完全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显然有失公平。
  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更加细化:“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离婚时,在夫妻双方无财产分配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此种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的行为,保护了产权人个人的婚前财产利益,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非产权人的利益。
  自司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学术界一直争论很大,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财产分割和补偿方式上,第10条的规定意味着若离婚非产权人一方很有可能“净身出户”,在现实生活中,非产权一方往往是弱势的一方,但又对家庭生活付出了一定的努力,离婚时若只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能得到补偿,则会削弱非产权方对于经营婚姻关系和家庭财产的热情。婚姻关系主要包括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身份关系是基础,财产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衍生出来的,没有身份关系就不存在婚姻财产关系。如果仅用《物权法》来调整这种关系,则将夫妻双方视为一般的市场经济中的民事主体,忽略了其身份的特殊性,①因此婚姻财产关系的调整原则不能完全按照一般的财产法规范,我们应当认为在财产分割时根据《婚姻法》的内在逻辑准则更具合理性。在英国,在一方对婚姻住宅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时,法院会基于另一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而认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甚至通过法官的裁量权改变所有权的主体;此外,英美法系在决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居住或使用时,法院更多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处于经济弱势者通常是女性,特别是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优先权。②因此今后立法中应当承认非产权一方(特别是非产权人是女方的情况)对于家庭的贡献,但是如果仅仅是给予相应房产价值的补偿,存在执行难的问题,非产权一方往往很难实际得到补偿,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处理方式,给予经济弱势者,特别是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居住或使用婚姻住宅的权利。
  二、收益部分的性质及归属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以上两条规定,目前学界将该条规定将收益划分为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收益。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而投资收益等其他收益则属于共同财产。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也引起了许多争议,焦点集中在租金这一法定孳息能否完全认定为个人财产,租金的取得实际上是双方参与管理、修缮、维护房屋,以及参与拟定租金合同的结果,与其他种类的法定孳息相比,需要夫妻双方投入更多的努力,这一过程的实质与投资获得收益的过程类似,都涉及到夫妻双方共同投入人力成本,投资的行为即使只有夫妻一方参与,但另一方大多在家庭事务中做出了更多贡献。因此笔者认为,租金收入被认定个人财产而投资收益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有失偏颇,但在能够证明非产权人一方方并未参与房屋的经营管理和家庭事务时,租金收益和投资收益应属于个人财产。   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提出“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所做的贡献,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后因大多数人认为“贡献”一词并非法律用语,使用中容易引起歧义,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三)中便修改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笔者认为,离婚时财产的归属和分割应考虑双方对于婚姻生活的贡献,就像美国是以财产增值是否凝聚对方协力为标准确定其为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③这是符合“夫妻协力”原则的规定,否则,完全认定为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都过于绝对,既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也破坏了个人财产利益。
  三、德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德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形式包括: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以及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财产分别制”和“财产共同制”等,其夫妻财产制度逐步健全并运行至今。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配偶双方各自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持续归各自所有;只有在婚姻因离婚等原因而被解除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增加额加以均衡。④该制度的逻辑结果是:婚姻中经济强势方如果想要离婚的话,必须付出高昂经济代价。立法者的目的意在确保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对双方均有好处,尤其保护不在外工作而在家料理家务的一方,因为该方实际上通过主持家务也为财产的增加做出了同样大的贡献。⑤夫妻财产增加额没有孳息、增值、投资经营的收益等的区分,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均衡。这也是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这一特定身份下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不需严格适用物权法关于孳息归属的一般法则,即“孽息归原物所有人”。这对于婚姻家庭中妇女以及弱势一方的利益有着积极的实实在在的保护作用。⑥
  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婚姻法中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很好得体现出夫妻是利益的共同体,有权利分享对方所创造的财富,有利于培养夫妻双方不计较个人得失的价值观,维护了家庭的和谐,当离婚纠纷产生时,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均分的制度也遵循了维护弱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因此德国婚姻法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婚姻法规定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四、立法建议
  近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其价值定位集中于确认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婚姻法通過保障此类“私益”来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⑦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确定财产权属时,除了要看形式的权属登记外,更注重的是财产权的内容及构成、来源等实质性因素。”⑧婚姻法律规定不仅要维护形式公平,更要注重实质公平,要兼顾夫妻共同利益和个人利益。
  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中的“可以判决归一方”留下了解释的余地,可以参考英国法律的规定,通过法官的裁量权改变形式上所有权的主体,但根据我国国情,为了增强可操作性,笔者建议法院在认定房屋归属时仍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将房屋判决归属产权人,但要依据家庭实际情况和保护弱势一方及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决定夫妻一方拥有房屋居住权。对于个人财产在婚后收益部分,笔者认为主要根据该财产的收益是否有赖于夫妻双方的贡献来决定归属于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
  住房问题是中国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之一,能否处理好离婚纠纷中的房产分割问题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当前各地区法院的处理原则和方法尚未统一,因此,解决此类纠纷的当务之急是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让法官在判决时有法可依。本文的总体思路是房屋及增值收益部分的分割都应该依据是否倾注了夫妻合力以及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为原则,以上是笔者的一些拙见,以期对立法提供一点参考与启示。
  注释:
  ①何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宁夏社会科学,2013,(4):16-19.
  ②田韶华.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J].法学,2011,(12):123-131.
  ③牛姝君.婚前财产及其婚后所生利益归属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11.9.
  ④⑥于晓丽.中德两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之比较[J].陕西理工学院学报,2013,(3):41-46.
  ⑤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38.
  ⑦曹诗权.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DB/OL].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 no=439,2000-09-27.
  ⑧田芳.离婚时“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分割方法之探讨[J].家事法研究,2010:269-280.
  参考文献:
  [1]丁镜.个人财产婚后“增值收益”的调整疑难及规则重构[J].学术交流,2012,(10).
  [2]何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宁夏社会科学,2013,(4).
  [3]李洪祥,王琪盟.夫妻财产推定规则的伦理分析—以《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为视角[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4).
  [4]刘茜倩. 论夫妻财产共有制与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关系-兼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J].法学研究,2013,(4).
  [5]牛姝君.婚前财产及其婚后所生利益归属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11.9.
  [6]田娣. 浅析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为视角[J].法理,2013,(8).
  [7]田芳.离婚时“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分割方法之探讨[J].家事法研究,2010.
  [8]田韶华.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J].法学,2011,(12).
  [9]于晓丽.中德两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之比较[J].陕西理工学院学报,2013,(3).
  [10]朱柳霞.离婚时按揭房的归属及分割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南昌:南昌大学,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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