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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法院档案公开的一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档案主要通过光碟交付制度进行公开。此制度确立于2003年,十几年来历经多次修正。2016年最新修法确立了对于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申请除审判公开例外情形均应许可的宽松标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涉及当事人诉讼权保障、隐私权保护及司法公开之间的利益衡量,修法过程中交付肯定说和否定说交锋不断。由于文化同源,我国台湾地区较为完善的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对于大陆地区具有诸多可借鉴之处。
关键词:法院档案;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司法公开;隐私权保护
分类号:G273.5
The Disclosure and Reference of Court Archives in Taiwan Region of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Delivery System of Court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Jiang Lihua
(School of Law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Abstract:As part of the openness of court archives, the audio and video archives of Taiwan’s courts are mainly made public through the discs delivery system. This system of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discs in courts of Taiwan was established in 2003 and has been modified several times during more than ten years. The latest amendments in 2016 established loose standards for the delivery system of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discs applications in addition to the publication of the trial. The court’s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discs delivery system involves the measurement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right to sue,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he openness of the judiciary. The affirmative and negated deliveries in the course of amendments are constantly confronted. Due to cultural homology, the relatively perfect the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discs delivery system for courts in the Taiwan region deserves reference from the mainland.
Keywords:Court Archives; Recording and Video Discs of Court; Delivery System; Judicial Open? ness;PrivacyProtection
法院檔案公开的效果与其公开对象是否明确及方式是否恰当直接相关,进而影响到其在维护公众知情权及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作用的发挥。2014年施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是1984年以来对《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的首次修改,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归档问题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成为新增的亮点。[1]作为法院档案的一部分,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公开作为其得以充分利用的前提,具有进行深入探讨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对于法庭录音录影(我国大陆地区称之为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公开与利用问题亦颇为关注,主要通过光碟交付的方式进行公开。我国台湾地区于1990年最初颁布“法庭录音办法”,2003年对此办法进行全文修正,规定了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2013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将其更名为“法庭录音及其保存办法”(下文简称“录音及保存办法”),并修改了法庭录音光碟交付申请的许可条件。此次修改引起我国台湾地区律师界的强烈反对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请求交付法庭录音光碟的申请屡被驳回,“司法院”面对巨大的压力于2015年再次修法,将“录音及保存办法”更名为“法庭录音录影及其利用保存办法”(下文简称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再度修正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相关内容。改革的步伐并未因此停止,2016年“司法院”又行修法(下文简称2016年“录音录影办法”),增订了有关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许可的条款。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修法牵涉多重利益考量,引起了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巨大争议和广泛讨论。本文介绍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发展历程,对其光碟交付否定说与肯定说的不同论证进行整理并予以评析,并以此为借鉴,为我国大陆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的推进和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
1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缘起与演变
1.1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缘起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在2003年修正“法庭录音办法”时增加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的缘由是“林青松菜鸟法官案”。林青松在参加自诉林本泉伤害案法庭开庭时态度不佳,法官对其行为进行纠正制止并命其退庭。林青松心生不满,多次以“菜鸟法官”侮辱法官,被当场逮捕并移送地方法院检察署追究责任。再次开庭时林青松又以“菜鸟法官”之词侮辱法官,最终因此事被判刑八个月。林青松在此刑事案件中,一方面,辩称其在法庭外所称“菜鸟法官”并不是对庭审法官的侮辱,因为“菜鸟”是经验不足、新手的意思;另一方面,主张其在开庭时进行了录音,此录音可以证明其并未在法庭上以“菜鸟法官”之词侮辱法官,而是走出法庭后才有“菜鸟法官”等言语。 我国台湾地区台中分院认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40条中的“当场”作广义理解,不以当面为限,即使林青松“菜鸟法官”之词是在其走出法庭后所讲,仍然在法官耳目所能及范围内。此外,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90条的规定,在庭之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自行录音,否则该录音不具有证据能力。林青松在该案中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有意撤回对林本泉的自诉案件,但如果撤诉法院录音将会被销毁;另一方面,自行录音不被法院认可。林青松在此后争取诉讼当事人自行进行法庭录音的行为导致2003年“法庭录音办法”确立了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
1.2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演变
自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确立之后直至2012年“个人资料保护法”正式实施前,法官对于当事人申请交付法庭录音光碟的申请大都予以许可。但自“个人资料保护法”实施以后,出现了当事人声请交付法庭录音光碟频繁被拒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2013年7月16日的第10次民事庭会议中认为法庭录音光碟的目的仅为确保笔录的正确性,“法庭录音办法”第7条规定的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逾越了法律的授权,不应被适用。[2]
受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颁布与“最高法院”对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态度的影响,2013年“司法院”在修正的“录音及保存办法”第8条中规定交付法庭录音光碟须经在场陈述之人书面同意。“录音及保存办法”一出便因第8条的规定受到了律师界的广泛声讨,我国台湾地区律师界千位律师联署反对,并于2014年1月9日到“司法院”抗议示威。[3]
面对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庭几乎都拒绝交付影音光碟的现状及律师抗议的压力,几番协商后“司法院”最终作出让步,规定只要是能够阅览的卷宗就可以取得影音光碟。但“司法院”对光碟的使用附加了一个限制条件,即仅限于维护申请交付之人的个人权利,否则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惩罚。[4]
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将录影内容并入原有的录音规定之中,废止了“法庭录影实施要点”,统一了相关主体申请公开法庭录音录影的权利。[5]针对“录音保存办法”中备受批判的法庭录音光碟交付条件的规定,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第8条将原有“经开庭在场陈述之人书面同意”的条件删除。该条件的删除提升了光碟交付的可能性,但当事人的光碟交付请求权并未得到充分保障,法官仍可基于申请人理由不成立、侵犯他人隐私权等理由拒绝录音录影光碟的交付。为了使法院处理录音录影光碟申请有明确依据,“司法院”于2016年再度修改“录音录影办法”,增加第8条第2项,“法院受理前项声请,如认符合声请人要件,并在声请期间内提出,且就所主张或维护法律上之利益已叙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规定外,应予许可”。即在符合一般声请要件的前提下,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予许可或限制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内文书,以及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依法令应予保密的事项,否则法院不得拒绝或限制录音录影光碟的交付。
2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论争
2.1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通过在法院听取或观看法庭录音或录影的方式即可满足声请者的需求,无须另行交付录音录影光碟。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删除了“录音保存办法”第9条关于到法院听取录音内容的规定,上述否定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的理由因立法的修改而缺失了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形成录音录影光碟的目的在于辅助庭审笔录的制作,超出此目的的交付不具有正当性。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和第219条规定法庭程序专以笔录证之,不得以录音录影内容排除笔录的效力,故而无进行交付的必要。[6]
否定说的另一个理由是此光碟不是訴讼卷宗的一部分,不能以阅览卷宗资料的方式进行交付。我国台湾地区“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将文书与碟片并列,说明光碟与卷宗资料不是同一概念,阅览、抄录或摄影也不同于光碟拷贝,“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也不同于光碟交付。有学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法庭录音办法”得出法庭录音所得母片可提升至诉讼卷宗文书的一部分的结论。有法官认为法庭录音的减失不在“民刑事诉讼卷宗减失案件处理法”的规范范围内,诉讼卷宗存在但录音减失的情况下诉讼程序仍可继续进行。[7]
“个人资料保护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否定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的重要理由。法庭中的证词或主张的录音录影内容与许多个人资料相结合,难以排除“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适用。请求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有侵害法庭活动之人人格权和隐私权保护的嫌疑。[8]法庭录音内容除当事人录音资料外亦包括其他在场人员录音资料,由于拷贝属于公务机关对于保有个人资料的利用,应与特定目的相符合,兼顾当事人权益和他人隐私仍不得拷贝。[9]
2.2法庭录音录影档案光碟交付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阅卷对象不包括“数位录音录影”内容的看法有待斟酌。有观点认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与卷内文书分离将衍生保管问题,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与“数位录音录影”内容纳入卷内文书可充分解决隐私冲突。应将“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项后段修订为“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缮本、影本、节本或(依同法第213条之1所为之)法庭录音光碟”。[10]也有观点认为可对卷内文书作扩大解释,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包括在内。[11]不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进行修改还是作扩大解释,肯定说认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应当作为卷内文书的一部分并可交付申请人。
从公开审判的角度来看,持肯定说者认为法庭活动录音录影无“个人资料保护法”适用的余地,对于以公开方式进行审理的案件,参与者不得就法庭活动或其录音录影主张隐私权。即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庭审请求权、阅卷权的保障仍有权知悉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12]如果相关当事人担心隐私泄露,可以自始要求删除。如果有人断章取义攻击法官,法院可以通过公开完整的录音予以回应。[13]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有的档案馆多为综合档案馆,以政务类档案为主要保存对象,这意味着社会上很多其它类型的档案仍处在分散管理的状态中,如企业档案、行业档案等。实际上,这部分档案因其主题多元,关联各方,更能吸引开发人员和利用者的兴趣。随着公众档案意识的增强,出于留存记忆的考虑,其对自身所处领域档案的保存与开发愈加重视。档案馆可以所在省、市或区域为界,征集某一类主题的档案,如艺术档案、名店名企档案等进行开发.或者直接与企业或协会共同进行档案资源数字人文开发专题试点。专题试点能提升档案资源开发的社会影响力,也能以成功的开发案例为样板,激发档案馆进行馆藏档案资源开发的热情与信心。
4.2以项目委托作为档案馆与数字人文研究团队的主要合作形式
档案馆应将亟待开发的档案资源分主题、分类别,以项目招标的形式分派给有实力的数字人文研究团队,根据其资源开发设计方案评估其资质,以开发成果的综合效益作为核验标准。数字人文研究团队则需根据研究主题及档案资源的丰富程度等要素,制定科学可行的开发规划,融合多学科人才,为档案资源开发提供创新思路。项目委托是实现档案馆与数字人文研究团队在档案资源开发方面双赢的有效机制。一方面,档案馆馆员具备较强的档案管理实践能力,但在信息分析与组织方面的专业性就远不及数字人文研究人员,企图让档案馆馆员成为样样精通的全才并不现实,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通过项目委托,档案馆将部分档案资源的开发工作外包给数字人文研究团队,开发成果的专业性就得到了保障。另一方面,项目委托是以一定的经费支持为基础的,数字人文研究团队在承接档案资源开发项目时,不仅能得到档案馆方面的资金,还能将项目升级为课题,获得国家的研究基金,充足的研究经费,解决了研究人员的后顾之忧,也有助于调动其研究的积极性。此外,档案馆还可以派出档案馆馆员与数字人文研究团队共同参与研究,以提升其信息技术水平,为在档案馆内部进行资源开发积蓄力量。待各项要素成熟之后,档案馆可将部分档案的开发工作委托外包,部分涉密或不宜委托的档案留在馆内开发。
4.3以众包作为联结多主体的开发尝试
档案馆与数字人文研究团队将开发项目中的部分工作通过众包平台转让给社会公众,能将公众的智慧纳入开发过程当中,实现多开发主体的联动。众包的研究与分析方式,自产生起便受到诸多质疑,包括对非专业人士技术水平及领域知识掌握程度的不确定。但在数字人文环境下,由于分析技术大多采用“黑箱”设计,公众上手工具的难度得以降低;另外,在众包中,公众往往承担技术与专业知识要求较低的部分,如关系配对,主题选择等,在汇集大量结果时,通过比对筛选,也能减小知识水平差异对研究结果造成的影响。同时,众包还需采用一定的激励机制才能维持公众持续参与开发的热情,最直接的是根据公众不同的参与效果,设定不同的奖励额度。国内外檔案领域的数字人文项目已经开始了众包的尝试,并取得了不俗的成绩。英国伦敦大学学院“斯莱德档案项目”(Slade Archive Project),借助大众标引进行元数据库的构建和完善;上海图书馆借助公众力量,对盛宣怀档案和手稿进行抄录和标引。以众包促进档案资源的开发,不仅能明确公众的主体地位,打通多主体联结渠道,还有利于引导全体社会成员关注并参与档案资源的开发。 其一,申请法院交付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主体。最狭窄的申请主体为当事人及其律师,其次为所有诉讼参与人,最宽泛的申请主体范围包括一般社会公众。在选择不同的申请主体范围时,需要平衡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权保护与司法公开界限之间的利益冲突。过窄的申请主体范围不利于发挥庭审录音录像监督司法的作用,过宽的申请主体范围有可能导致庭审录音录像的过度传播,加大由此产生的治理成本。
其二,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的条件。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条件,从我国台湾地区的修法演进来看,最初的交付须经庭审在场陈述的所有人书面同意,之后演变为须法官对申请交付的目的进行审查,最后放宽为除了审判公开的例外法官均应许可。我国大陆在设计庭审录音录像交付条件时应在综合各种利益冲突的基础上做到宽严相济。
其三,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后的程序保障。目前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并未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做到每庭必录,[22]更不用说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若大力推荐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制度,应考虑如何设置完备的配套措施,并对非正当使用庭审录音录像的行为进行规制。
对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制度,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其一,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申请主体应包括当事人(及律师)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庭审录音录像不仅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或案件發回重审的理由,而且也可以被案件中的证人或其他主体在另案中使用。将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在申请主体之外不利于庭审录音录像证据功能的充分发挥。
其二,明确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条件和交付方式。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条件,除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外,法官一般情况下应许可申请人的交付请求。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方式,除了传统的申请人亲自到法庭进行复制或誊录外,也可以借助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及其他可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的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申请、审核和下载。
其三,完善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制度的配套措施。应制定高位阶的立法,在“民事诉讼法”或“法院组织法”中对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制度进行肯定。建立全国统一的庭审录音录像系统,统一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标准。除对交付的庭审录音录像进行必要的编辑外,还应制定有关不当传播庭审录音录像的惩戒措施。[23]
*本文系2018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民事庭审录音录像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8SFB5010)、西南政法大学学生科研创新项目“民事庭审录音录像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18XZXS-018)与2019年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科研创新项目“法院档案公开问题研究”(项目编号:FXY2019028)最终成果。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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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杨智杰.从美国法庭之资讯公开制度反思台湾法庭资讯之公开[J].法令月刊,2017(4):81-82.
[3]林伟信,季志翔.限制提供法庭录音,律师“司法院”前抗议[EB/OL].[2019–10–13].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40109003748-260402.
[4][11][13][14][16]法庭录音(影)之取得与使用——论法院组织法第九十条、九十条之一至九十条之四之修订[J].全国律师,2015(6):76-105.
[5]李兰英,屈舒阳.台湾地区庭审录音录影公开规则的修改及其对祖国大陆相关制度的启示[J].台湾研究集刊,2016(6):9-18.
[6][7][9]阮富枝.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请求交付法庭录音光碟,应否准许?——由“最高法院”不同见解之裁判出发到统一见解[J].军法专刊,2013(4):34-45.
[8][12]林翰纬.错误前提下之错误修正——简评《法庭录音及其利用保存办法》有关交付法庭录音光碟相关规定[J].万国法律,2015(202):6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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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蒋丽华.论我国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之完善[J].档案与建设,2019(3):20-24.
关键词:法院档案;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司法公开;隐私权保护
分类号:G273.5
The Disclosure and Reference of Court Archives in Taiwan Region of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Delivery System of Court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Jiang Lihua
(School of Law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Abstract:As part of the openness of court archives, the audio and video archives of Taiwan’s courts are mainly made public through the discs delivery system. This system of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discs in courts of Taiwan was established in 2003 and has been modified several times during more than ten years. The latest amendments in 2016 established loose standards for the delivery system of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discs applications in addition to the publication of the trial. The court’s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discs delivery system involves the measurement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right to sue,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he openness of the judiciary. The affirmative and negated deliveries in the course of amendments are constantly confronted. Due to cultural homology, the relatively perfect the audio and video recording discs delivery system for courts in the Taiwan region deserves reference from the mainland.
Keywords:Court Archives; Recording and Video Discs of Court; Delivery System; Judicial Open? ness;PrivacyProtection
法院檔案公开的效果与其公开对象是否明确及方式是否恰当直接相关,进而影响到其在维护公众知情权及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作用的发挥。2014年施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是1984年以来对《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的首次修改,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归档问题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成为新增的亮点。[1]作为法院档案的一部分,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公开作为其得以充分利用的前提,具有进行深入探讨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对于法庭录音录影(我国大陆地区称之为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公开与利用问题亦颇为关注,主要通过光碟交付的方式进行公开。我国台湾地区于1990年最初颁布“法庭录音办法”,2003年对此办法进行全文修正,规定了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2013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将其更名为“法庭录音及其保存办法”(下文简称“录音及保存办法”),并修改了法庭录音光碟交付申请的许可条件。此次修改引起我国台湾地区律师界的强烈反对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请求交付法庭录音光碟的申请屡被驳回,“司法院”面对巨大的压力于2015年再次修法,将“录音及保存办法”更名为“法庭录音录影及其利用保存办法”(下文简称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再度修正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相关内容。改革的步伐并未因此停止,2016年“司法院”又行修法(下文简称2016年“录音录影办法”),增订了有关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许可的条款。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修法牵涉多重利益考量,引起了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巨大争议和广泛讨论。本文介绍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发展历程,对其光碟交付否定说与肯定说的不同论证进行整理并予以评析,并以此为借鉴,为我国大陆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的推进和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
1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缘起与演变
1.1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缘起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在2003年修正“法庭录音办法”时增加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的缘由是“林青松菜鸟法官案”。林青松在参加自诉林本泉伤害案法庭开庭时态度不佳,法官对其行为进行纠正制止并命其退庭。林青松心生不满,多次以“菜鸟法官”侮辱法官,被当场逮捕并移送地方法院检察署追究责任。再次开庭时林青松又以“菜鸟法官”之词侮辱法官,最终因此事被判刑八个月。林青松在此刑事案件中,一方面,辩称其在法庭外所称“菜鸟法官”并不是对庭审法官的侮辱,因为“菜鸟”是经验不足、新手的意思;另一方面,主张其在开庭时进行了录音,此录音可以证明其并未在法庭上以“菜鸟法官”之词侮辱法官,而是走出法庭后才有“菜鸟法官”等言语。 我国台湾地区台中分院认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40条中的“当场”作广义理解,不以当面为限,即使林青松“菜鸟法官”之词是在其走出法庭后所讲,仍然在法官耳目所能及范围内。此外,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90条的规定,在庭之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自行录音,否则该录音不具有证据能力。林青松在该案中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有意撤回对林本泉的自诉案件,但如果撤诉法院录音将会被销毁;另一方面,自行录音不被法院认可。林青松在此后争取诉讼当事人自行进行法庭录音的行为导致2003年“法庭录音办法”确立了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
1.2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的演变
自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确立之后直至2012年“个人资料保护法”正式实施前,法官对于当事人申请交付法庭录音光碟的申请大都予以许可。但自“个人资料保护法”实施以后,出现了当事人声请交付法庭录音光碟频繁被拒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2013年7月16日的第10次民事庭会议中认为法庭录音光碟的目的仅为确保笔录的正确性,“法庭录音办法”第7条规定的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逾越了法律的授权,不应被适用。[2]
受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颁布与“最高法院”对法庭录音光碟交付制度态度的影响,2013年“司法院”在修正的“录音及保存办法”第8条中规定交付法庭录音光碟须经在场陈述之人书面同意。“录音及保存办法”一出便因第8条的规定受到了律师界的广泛声讨,我国台湾地区律师界千位律师联署反对,并于2014年1月9日到“司法院”抗议示威。[3]
面对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庭几乎都拒绝交付影音光碟的现状及律师抗议的压力,几番协商后“司法院”最终作出让步,规定只要是能够阅览的卷宗就可以取得影音光碟。但“司法院”对光碟的使用附加了一个限制条件,即仅限于维护申请交付之人的个人权利,否则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惩罚。[4]
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将录影内容并入原有的录音规定之中,废止了“法庭录影实施要点”,统一了相关主体申请公开法庭录音录影的权利。[5]针对“录音保存办法”中备受批判的法庭录音光碟交付条件的规定,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第8条将原有“经开庭在场陈述之人书面同意”的条件删除。该条件的删除提升了光碟交付的可能性,但当事人的光碟交付请求权并未得到充分保障,法官仍可基于申请人理由不成立、侵犯他人隐私权等理由拒绝录音录影光碟的交付。为了使法院处理录音录影光碟申请有明确依据,“司法院”于2016年再度修改“录音录影办法”,增加第8条第2项,“法院受理前项声请,如认符合声请人要件,并在声请期间内提出,且就所主张或维护法律上之利益已叙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规定外,应予许可”。即在符合一般声请要件的前提下,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予许可或限制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内文书,以及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依法令应予保密的事项,否则法院不得拒绝或限制录音录影光碟的交付。
2我国台湾地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制度论争
2.1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交付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通过在法院听取或观看法庭录音或录影的方式即可满足声请者的需求,无须另行交付录音录影光碟。2015年“录音录影办法”删除了“录音保存办法”第9条关于到法院听取录音内容的规定,上述否定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的理由因立法的修改而缺失了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形成录音录影光碟的目的在于辅助庭审笔录的制作,超出此目的的交付不具有正当性。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和第219条规定法庭程序专以笔录证之,不得以录音录影内容排除笔录的效力,故而无进行交付的必要。[6]
否定说的另一个理由是此光碟不是訴讼卷宗的一部分,不能以阅览卷宗资料的方式进行交付。我国台湾地区“政府资讯公开法”第3条将文书与碟片并列,说明光碟与卷宗资料不是同一概念,阅览、抄录或摄影也不同于光碟拷贝,“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也不同于光碟交付。有学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法庭录音办法”得出法庭录音所得母片可提升至诉讼卷宗文书的一部分的结论。有法官认为法庭录音的减失不在“民刑事诉讼卷宗减失案件处理法”的规范范围内,诉讼卷宗存在但录音减失的情况下诉讼程序仍可继续进行。[7]
“个人资料保护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否定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的重要理由。法庭中的证词或主张的录音录影内容与许多个人资料相结合,难以排除“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适用。请求交付法庭录音录影光碟有侵害法庭活动之人人格权和隐私权保护的嫌疑。[8]法庭录音内容除当事人录音资料外亦包括其他在场人员录音资料,由于拷贝属于公务机关对于保有个人资料的利用,应与特定目的相符合,兼顾当事人权益和他人隐私仍不得拷贝。[9]
2.2法庭录音录影档案光碟交付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阅卷对象不包括“数位录音录影”内容的看法有待斟酌。有观点认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与卷内文书分离将衍生保管问题,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与“数位录音录影”内容纳入卷内文书可充分解决隐私冲突。应将“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项后段修订为“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缮本、影本、节本或(依同法第213条之1所为之)法庭录音光碟”。[10]也有观点认为可对卷内文书作扩大解释,将法庭录音录影光碟包括在内。[11]不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进行修改还是作扩大解释,肯定说认为法庭录音录影光碟应当作为卷内文书的一部分并可交付申请人。
从公开审判的角度来看,持肯定说者认为法庭活动录音录影无“个人资料保护法”适用的余地,对于以公开方式进行审理的案件,参与者不得就法庭活动或其录音录影主张隐私权。即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庭审请求权、阅卷权的保障仍有权知悉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12]如果相关当事人担心隐私泄露,可以自始要求删除。如果有人断章取义攻击法官,法院可以通过公开完整的录音予以回应。[13]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有的档案馆多为综合档案馆,以政务类档案为主要保存对象,这意味着社会上很多其它类型的档案仍处在分散管理的状态中,如企业档案、行业档案等。实际上,这部分档案因其主题多元,关联各方,更能吸引开发人员和利用者的兴趣。随着公众档案意识的增强,出于留存记忆的考虑,其对自身所处领域档案的保存与开发愈加重视。档案馆可以所在省、市或区域为界,征集某一类主题的档案,如艺术档案、名店名企档案等进行开发.或者直接与企业或协会共同进行档案资源数字人文开发专题试点。专题试点能提升档案资源开发的社会影响力,也能以成功的开发案例为样板,激发档案馆进行馆藏档案资源开发的热情与信心。
4.2以项目委托作为档案馆与数字人文研究团队的主要合作形式
档案馆应将亟待开发的档案资源分主题、分类别,以项目招标的形式分派给有实力的数字人文研究团队,根据其资源开发设计方案评估其资质,以开发成果的综合效益作为核验标准。数字人文研究团队则需根据研究主题及档案资源的丰富程度等要素,制定科学可行的开发规划,融合多学科人才,为档案资源开发提供创新思路。项目委托是实现档案馆与数字人文研究团队在档案资源开发方面双赢的有效机制。一方面,档案馆馆员具备较强的档案管理实践能力,但在信息分析与组织方面的专业性就远不及数字人文研究人员,企图让档案馆馆员成为样样精通的全才并不现实,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通过项目委托,档案馆将部分档案资源的开发工作外包给数字人文研究团队,开发成果的专业性就得到了保障。另一方面,项目委托是以一定的经费支持为基础的,数字人文研究团队在承接档案资源开发项目时,不仅能得到档案馆方面的资金,还能将项目升级为课题,获得国家的研究基金,充足的研究经费,解决了研究人员的后顾之忧,也有助于调动其研究的积极性。此外,档案馆还可以派出档案馆馆员与数字人文研究团队共同参与研究,以提升其信息技术水平,为在档案馆内部进行资源开发积蓄力量。待各项要素成熟之后,档案馆可将部分档案的开发工作委托外包,部分涉密或不宜委托的档案留在馆内开发。
4.3以众包作为联结多主体的开发尝试
档案馆与数字人文研究团队将开发项目中的部分工作通过众包平台转让给社会公众,能将公众的智慧纳入开发过程当中,实现多开发主体的联动。众包的研究与分析方式,自产生起便受到诸多质疑,包括对非专业人士技术水平及领域知识掌握程度的不确定。但在数字人文环境下,由于分析技术大多采用“黑箱”设计,公众上手工具的难度得以降低;另外,在众包中,公众往往承担技术与专业知识要求较低的部分,如关系配对,主题选择等,在汇集大量结果时,通过比对筛选,也能减小知识水平差异对研究结果造成的影响。同时,众包还需采用一定的激励机制才能维持公众持续参与开发的热情,最直接的是根据公众不同的参与效果,设定不同的奖励额度。国内外檔案领域的数字人文项目已经开始了众包的尝试,并取得了不俗的成绩。英国伦敦大学学院“斯莱德档案项目”(Slade Archive Project),借助大众标引进行元数据库的构建和完善;上海图书馆借助公众力量,对盛宣怀档案和手稿进行抄录和标引。以众包促进档案资源的开发,不仅能明确公众的主体地位,打通多主体联结渠道,还有利于引导全体社会成员关注并参与档案资源的开发。 其一,申请法院交付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主体。最狭窄的申请主体为当事人及其律师,其次为所有诉讼参与人,最宽泛的申请主体范围包括一般社会公众。在选择不同的申请主体范围时,需要平衡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权保护与司法公开界限之间的利益冲突。过窄的申请主体范围不利于发挥庭审录音录像监督司法的作用,过宽的申请主体范围有可能导致庭审录音录像的过度传播,加大由此产生的治理成本。
其二,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的条件。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条件,从我国台湾地区的修法演进来看,最初的交付须经庭审在场陈述的所有人书面同意,之后演变为须法官对申请交付的目的进行审查,最后放宽为除了审判公开的例外法官均应许可。我国大陆在设计庭审录音录像交付条件时应在综合各种利益冲突的基础上做到宽严相济。
其三,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后的程序保障。目前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并未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做到每庭必录,[22]更不用说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若大力推荐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制度,应考虑如何设置完备的配套措施,并对非正当使用庭审录音录像的行为进行规制。
对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制度,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其一,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申请主体应包括当事人(及律师)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庭审录音录像不仅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或案件發回重审的理由,而且也可以被案件中的证人或其他主体在另案中使用。将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在申请主体之外不利于庭审录音录像证据功能的充分发挥。
其二,明确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条件和交付方式。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条件,除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外,法官一般情况下应许可申请人的交付请求。对于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方式,除了传统的申请人亲自到法庭进行复制或誊录外,也可以借助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及其他可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的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申请、审核和下载。
其三,完善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制度的配套措施。应制定高位阶的立法,在“民事诉讼法”或“法院组织法”中对庭审录音录像档案交付制度进行肯定。建立全国统一的庭审录音录像系统,统一庭审录音录像档案的交付标准。除对交付的庭审录音录像进行必要的编辑外,还应制定有关不当传播庭审录音录像的惩戒措施。[23]
*本文系2018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民事庭审录音录像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8SFB5010)、西南政法大学学生科研创新项目“民事庭审录音录像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18XZXS-018)与2019年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科研创新项目“法院档案公开问题研究”(项目编号:FXY2019028)最终成果。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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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杨智杰.从美国法庭之资讯公开制度反思台湾法庭资讯之公开[J].法令月刊,2017(4):81-82.
[3]林伟信,季志翔.限制提供法庭录音,律师“司法院”前抗议[EB/OL].[2019–10–13].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40109003748-260402.
[4][11][13][14][16]法庭录音(影)之取得与使用——论法院组织法第九十条、九十条之一至九十条之四之修订[J].全国律师,2015(6):76-105.
[5]李兰英,屈舒阳.台湾地区庭审录音录影公开规则的修改及其对祖国大陆相关制度的启示[J].台湾研究集刊,2016(6):9-18.
[6][7][9]阮富枝.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请求交付法庭录音光碟,应否准许?——由“最高法院”不同见解之裁判出发到统一见解[J].军法专刊,2013(4):34-45.
[8][12]林翰纬.错误前提下之错误修正——简评《法庭录音及其利用保存办法》有关交付法庭录音光碟相关规定[J].万国法律,2015(202):69-80.
[10]林臻娴.法庭录音办法修正之争议[J].国会月刊,2014(8):38-62.
[15][17]林臻娴.因法庭录音办法第8条修正而来的不当得利,我们不要![J].司法改革杂志,2014(100):8-10.
[18]刘定基.法庭录音的公开及其限制——司法独立、司法课责任与隐私保护[J].月旦法学杂志,2015(245):149-167.
[20]蒋丽华.美国法院档案开放与隐私权保护研究[J].中国档案,2018(12):64-65.
[21]卫彦明,蒋惠岭,范明志.《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5(21):29-32.
[22]高一飞.阳光下的审判——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472.
[23]蒋丽华.论我国庭审录音录像档案公开制度之完善[J].档案与建设,2019(3):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