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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简单介绍了一下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及其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我国的现有规定,着重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并浅谈一下个人见解,以期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所脾益。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要件 赔偿范围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及其概念简析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创立的。耶林在其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比较系统地提出了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使得因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其所受损失,从而使其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这里理论弥补了民事责任制度上的不足。一定意义上上讲,违约责任救济的是合同的履行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是法律肯定的信赖利益。所以,耶林这一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新发现",对此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尤其是合同法的立法影响深远。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时仅依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能周密的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权益的,缔约过失责任正是基于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功能上的欠缺而成立的制度。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即信赖利益)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的"先合同义务"是指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而设定,这种义务无须当事人约定,也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系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在我国的相关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质上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部分,这种过失表现为对诚信原则的违反。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指 :
(一)客观上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这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首要条件和前提,否则,就不会产生缔约上过失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3、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二)主观上: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影响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只要具备客观上和主观上的要件,即可以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规定了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需追究过错方的责任,追究是谁的责任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这种过错当然包括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而且,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即这一过程属于缔约过程中。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缔约过失对合同本身的成立及效力不存在影响,仅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获悉了对方的商业秘密,之后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了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探讨
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中,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所争论的焦点主要是: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中哪些是应该赔偿的,而哪些又是不应该赔偿的问题,以及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等几个相关问题。
本文仅就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予以探讨,并发表一下个人简介:
(一)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
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合同法》中,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就是因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害。笔者认为,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损害不应该包括非财产损害。因为,非财产损害是义务人所无法预见的,难以合理确定其范围的,是民事合同行为所无法涉及的,无形的、主观的和缺乏客观依据的。因此,非财产损害不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
当然,非财产损害虽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而要求赔偿的,但是其完全可以基于侵权责任而请求赔偿。
(二)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
信赖利益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保护信赖利益的结果是将信赖利益回复至缔约前的状态。信赖利益损失是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实际上是财产成本和机会成本因无法回复而导致的无意义消耗。固有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
本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应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为什么呢?回答这个问题,先来理解一下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二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缔约双方为了缔约而进行了接触;二是这一接触使双方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即缔约过失责任具有相对性。而对于侵权行为,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
2.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并为任何人所负有的,所以,侵权法所规定的一般义务较之先合同义务更为广泛。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首先,固有利益的损害完全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另一方赔偿。而不必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行为人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将对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势必混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其次,固有利益并非信赖利益所包容,而且与信赖利益是分属两个不同的利益范畴,这里所讲的信赖利益应该仅是指财产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而且也包括人身损害,依据侵权行为法保护固有利益的损害可以更全面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特殊情况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能够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损失。而缔约过失责任是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再次,就是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的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必须证明这一点,而主张侵权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需要证明这一点。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
(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缔约过程中因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是指: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4.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是指: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 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仅指直接损失,因为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难以计算和举证困难的问题。本人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缔约过失合同中,受害人放弃其与他人的缔约机会是基于对对方的信赖,对此利益不予赔偿,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激励和维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财产损失,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但是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小结:在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没有明确界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这一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侯爱民:《浅议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载于姚仁安主编《市场经济中热点问题(之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5] 焦富民:《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J].扬州大学学报, 2002(5)
[6] 李君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 郭艳,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民商法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方向。第二作者 石瑶,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民商法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方向。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要件 赔偿范围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及其概念简析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创立的。耶林在其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比较系统地提出了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使得因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其所受损失,从而使其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这里理论弥补了民事责任制度上的不足。一定意义上上讲,违约责任救济的是合同的履行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是法律肯定的信赖利益。所以,耶林这一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新发现",对此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尤其是合同法的立法影响深远。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时仅依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能周密的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权益的,缔约过失责任正是基于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功能上的欠缺而成立的制度。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即信赖利益)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的"先合同义务"是指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而设定,这种义务无须当事人约定,也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系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在我国的相关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质上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部分,这种过失表现为对诚信原则的违反。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指 :
(一)客观上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这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首要条件和前提,否则,就不会产生缔约上过失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3、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二)主观上: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影响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只要具备客观上和主观上的要件,即可以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规定了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需追究过错方的责任,追究是谁的责任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这种过错当然包括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而且,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即这一过程属于缔约过程中。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缔约过失对合同本身的成立及效力不存在影响,仅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获悉了对方的商业秘密,之后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了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探讨
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中,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所争论的焦点主要是: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中哪些是应该赔偿的,而哪些又是不应该赔偿的问题,以及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等几个相关问题。
本文仅就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予以探讨,并发表一下个人简介:
(一)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
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合同法》中,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就是因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害。笔者认为,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损害不应该包括非财产损害。因为,非财产损害是义务人所无法预见的,难以合理确定其范围的,是民事合同行为所无法涉及的,无形的、主观的和缺乏客观依据的。因此,非财产损害不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
当然,非财产损害虽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而要求赔偿的,但是其完全可以基于侵权责任而请求赔偿。
(二)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
信赖利益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保护信赖利益的结果是将信赖利益回复至缔约前的状态。信赖利益损失是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实际上是财产成本和机会成本因无法回复而导致的无意义消耗。固有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
本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应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为什么呢?回答这个问题,先来理解一下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二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缔约双方为了缔约而进行了接触;二是这一接触使双方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即缔约过失责任具有相对性。而对于侵权行为,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
2.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并为任何人所负有的,所以,侵权法所规定的一般义务较之先合同义务更为广泛。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首先,固有利益的损害完全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另一方赔偿。而不必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行为人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将对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势必混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其次,固有利益并非信赖利益所包容,而且与信赖利益是分属两个不同的利益范畴,这里所讲的信赖利益应该仅是指财产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而且也包括人身损害,依据侵权行为法保护固有利益的损害可以更全面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特殊情况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能够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损失。而缔约过失责任是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再次,就是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的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必须证明这一点,而主张侵权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需要证明这一点。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
(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缔约过程中因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是指: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4.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是指: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 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仅指直接损失,因为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难以计算和举证困难的问题。本人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缔约过失合同中,受害人放弃其与他人的缔约机会是基于对对方的信赖,对此利益不予赔偿,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激励和维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财产损失,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但是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小结:在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没有明确界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这一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侯爱民:《浅议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载于姚仁安主编《市场经济中热点问题(之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5] 焦富民:《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J].扬州大学学报, 2002(5)
[6] 李君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 郭艳,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民商法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方向。第二作者 石瑶,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民商法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