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春秋决狱的视角审视当前重刑主义的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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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伴随着法网的日趋严密,我国的刑事犯罪率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愈发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试从古代春秋决狱的视角反思当前重刑主义的滥觞,探讨法官在情理法面前如何既维护法律的尊严,又不失民众的认可。
   [关键词]春秋决狱;德治;法制;谦抑性;形式正义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引经注律”,是指在中华法系的历史上,引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的精神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一般认为,春秋决狱的发起人是西汉学者董仲舒。自此之后,春秋决狱不仅成为汉代司法审判的突出特点,作为儒法合流的开端,还深深的影响了之后的中国法制传统。国内有关春秋决狱的论述着实不少,然而不得不承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是属于相对薄弱的环节,而且大多是从历史的角度,未能结合现代法制的问题和相关概念进行分析,本文欲以此为切入点,以史为鉴,主要运用说理的方式,针对目前司法界普遍盛行的重刑主义,从春秋决狱的角度进行分析。不足之处,还望指正。
   一、春秋决狱——儒家的德治理想
   (一)春秋决狱的积极影响
   残暴的秦朝灭亡后,汉承秦制,虽然在政治上采取修养生息的政策,然而僵化的贯彻法家思想的法律条文对西汉的进一步繁荣产生了越来越大的阻碍。为了防止西汉政权重蹈秦朝的覆辙,董仲舒坚决反对单纯的以法治国,认为“天地之数,不能独以寒暑成岁,必有春夏秋冬;圣人之道,不能独以威势成政,必有教化。”成为引力如律的开端,对中国法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早在孔子,就提出了“道之以政,齐之以邢,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的教化思想,反对不教而杀。可以说,春秋决狱的教化即德治思想古已有之,根生与我国的土壤。春秋决狱的德治精神,至少在当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春秋决狱在后世的扭曲
   董仲舒的初衷无疑是善良的,然而后世的变形与扭曲使得现在的学者对春秋决狱基本持否定态度,张建国就认为:“春秋决狱在好的方面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更多的是为任情枉法大开方便之门。”的确,官吏枉法裁判,随意出入人罪的历史顽疾发源于春秋决狱。原因在于其没能逐步形成一些习惯法,“运用之妙存乎一心”,如果裁判者自身素质不高,司法黑暗在所难免。虽然历代的法律日趋完善,但是,由于法律只是统治者意志的延伸,不是一个自洽的系统,人们期待的是包拯、海瑞式的清官,而非寄希望于制度本身的完善。英国衡平法的起源与我国的春秋决狱具有非常类似之处,衡平法是作为普通法的补充出现的,当僵化的令状制度越来越难以满足人们的需要的时候,国王作为正义的象征直接凭借自己的良心处理各种案件,后来由于应接不暇,转而将此重任担负给大法官,由此发展出了很多习惯法,为英国及其整个英美法系做出了杰出的贡献。衡平法是独立的职业法官的心证,而春秋决狱则是统治者的意志。可见,制度土壤的差别是衡平法与春秋决狱起源后走上相反道路的根本原因。如果我国的春秋决狱成长在制度的土壤之上,完全将会使另一番景致。
   二、春秋决狱——重刑主义的助推器
   (一)当前中国社会的重刑主义
   我国目前是死刑刑种最多的国家之一,各种监狱不堪重负,法院压力大,积案如山,冤假错案不断,宁可枉杀一千,不可漏掉一人。从监狱里走出来的犯人,由于长期与社会隔离,以及环境的残酷,往往变得冷漠怪癖,难以适应社会,很容易犯下更大的过错。这种令人发指的现象令人深思。实际上,重刑主义在我国代代相传,陈陈相因。首先,其来源于法家的重刑主义。韩非子曾云:“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商鞅更是主张:“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则重者无从至也。”之后,笔者认为,春秋决狱在其中无可置辩地扮演了推波助澜的角色。体现在两方面:
   1.司法工作者的随意与冷漠——以许霆案为例
   2006年4月1日,在广州做保安的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取款17.5万元后潜逃,一审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无期徒刑。经二审,罪名不变,量刑上将无期改为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万元。当年,许霆案之所以掀起了轩然大波,是因为,在常人看来微不足道的过错竟会导致刑法如此严厉的惩罚,深有动辄入罪之感。这与一些刑法工作者随意的工作态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虽然,从表面上看,裁判者僵化的遵守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而非随意定罪,实际上,这恰恰体现了他的随意,甚至,更确切的说,是恣意。全然置刑法的精神、目的于不顾,四要件具备便轻率的剥夺了一个青年一生的自由。
   2.形式正义的阙如
   春秋决狱对我国司法一个极其恶劣的影响,是为了“情”、“理”,而抛弃“法”。这种理念深植人心,例如邓玉娇案,便是民意干预司法的典型案例。只因邓玉娇杀的是民众深恶痛绝的贪官,她的行为就是正当防卫,只有无罪释放,才能体现正义。在当下的社会,形式正义亟待建设,它是维护法律尊严,确保公正的绝对前提。虽然,由于形式正义体现于法律的条文规定,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在权利义务的具体落实中,可能导致某些个案中的实质非正义,但这是保证整个法治系统稳定的必要代价。
   古往今来,我们不懈地追求实质正义,正如春秋决狱所反映的那样,但是,没有形式正义的根基,形式正义往往被人利用,出入人罪,全凭个人之好恶。上升到整个社会的高度,就体现为法律从属于政治,正如重庆打黑所反映的极高的办案效率。
   (二)国外的借鉴——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有关公民的安全,只要在采取其它手段和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控制不充分时,才动用刑法;第二,刑法的不完整性;第三,刑法的宽容性,或称为自由尊重性。即使公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它控制手段没有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的加以处罚。我国当前对谦抑性原则的研究较少,甚至认为罪刑法定与罪责相适应就是谦抑性周延的体现。笔者认为,谦抑性原则是借鉴国外而根治重刑主义的一剂良药。西方悠久的人权概念在我国尚没有传统的积淀,而传统的春秋精神又需要时间来振兴与有选择的发扬,正好可以“借‘谦抑性’还魂”,贯彻教化的精神。尽管一个诞生在西方,一个发源于我国,然而两者有极大的相似性。在“西风烈”的当下,提倡谦抑性或许会起到更好的效果。
   三、春秋决狱之人道主义精神对刑法的积极影响——在法律与道德之间
   法律与道德是法理学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古往今来,它所体现的永恒的矛盾,几千年的思想家们几乎无人可以避开。不难发现的是,古代与近代乃至现代的思想家的偏好不尽相同,甚至是对立的。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尽管法律是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制度,但是由于法律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所以它就可能因此而给解决每个个案造成困难在某种得到特别规定的情形中,应当允许用特殊的法律来纠正法律。这就是说,亚氏并没有将道德完全排除在法律的阵营之外。然而,近代的学者培根却说,留给法官思考余地最小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留给自己判断余地最小的法官是最好的法官。
   终上所述,笔者的结论是,春秋决狱的精神不能丢,但是绝对摒弃它的制度影响。即,在当下的我国,严格落实依法治国,贯彻法制原则,提高法律从业者的素养。在制度的框架内,体恤弱者,化解矛盾,追求实质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更多的适用缓刑,进一步加深对刑事和解的理论探索等等。既使得法律得到尊重,又兼顾人和社会的发展。既借鉴国外的优秀理论,如刑法的谦抑性,又不失儒家传统的根基。让写在纸上的正义更加合理而有效的转化为现实中的正义。
  
  [参考文献]
  
  [1]张建国.中国法系的形成与发达[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71.
  [2]《论语·为政篇第二》.
  [3]《御览六百四十引》.
  
  [作者简介]孔杨,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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