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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判断,及其刑事责任的确定等问题,在目前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本文认为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刑法因果关系,可参照“三个条件说”的观点,综合考虑各案的具体情形,而因果关系仅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区分,不是界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本文将从一个具体案例入手,对上述问题发表相关见解。
关键词故意伤害 因果关系 刑法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68-02
基本案情:2004年10月14日晚上9时许,吕某南与陈某阳在番禺区榄核镇一首饰厂饭堂内,因争换电视频道发生争执,后被该厂领导制止。次日凌晨,被害人陈某与陈某阳、蒋某某等人前往吕某南在该厂的C栋218宿舍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吕世海见状上前帮忙吕某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从二楼阳台上跳下受伤,期间,陈某阳、蒋某某、吕某南等人也分别从阳台上跳下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符合高坠所致,因外伤致脊柱骨折,其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中的二楼高于一般的商品房楼层,但在案发现场218宿舍的阳台拐角处,连接着一楼停车场的遮棚,遮棚上遗留多个凌乱脚印,即被害人陈某等人可能借助该遮棚跳向厂外围墙的草坪上。
分歧意见:在审查该案过程中,对吕世海的行为如何定性,引起以下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吕世海一方致被害人受轻伤,虽然被害人的伤情是其自己从二楼阳台上跳下所致,但其轻伤的后果并没有超出吕世海一方侵害他人身体的犯意,如果没有双方的打斗行为,被害人就不会断然跳楼,更不会因跳楼而受伤。因此,被害人的跳楼行为并没有中断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轻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吕世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轻伤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吕世海一方先前具有殴打的暴力行为,但是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跳楼行为,而跳楼行为是被害人在自己意愿支配下作出的选择,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轻伤后果亦恰是该跳楼行为所致,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并不直接、必然地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此,被害人的跳楼行为中断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是说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吕世海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理评析: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以及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之间的法律关系,便成为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特征和意义
在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有关基本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构成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逻辑联系,这种联系具有客观性、时序性、多样性等特征。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是指其存在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时,不能从一般人或行为人对因果关系有无预见为出发点,换句话说,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作用于并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二者就客观地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刑法因果关系具有时序性,是指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结果之间是不可逆转的,即存在逻辑上的先因后果,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总是在前,而作为结果的危害后果总是在后。
再次,刑法因果关系还具有多样性,这是由因果关系的普遍性决定的,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一)由一个危害行为产生若干个同类或不同类的危害结果,即“一因多果”;(二)由若干个同类或不同类的危害行为产生一个危害结果,即“多因一果”;(三)由若干个同类或不同类的危害行为产生若干个同类或不同类的危害结果,即“多因多果”。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因素时,常会出现上述“多因一果”的情形,这就涉及到如何判断多个原因对结果所起的作用问题,下文将作进一步地论述。
刑法因果关系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正确认识和把握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定罪,特别是在结果犯场合的认定中,显得尤为重要。
二、刑法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我们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者因素的情形,而这个介入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本文的案例即属于介入了被害人自己行为的情形。由于第三者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关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时,我们需要权衡这一介入因素与先前的危害行为分别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并判断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
对此,刑法学界众说纷纭,马克昌教授在其《犯罪通论》中提出了如下的观点:介入因素符合三个条件时可以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笔者将其称为“三个条件说”),而这三个条件分别是:(1)必须是介入了另一原因,且该原因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2)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3)介入因素必须是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产生。我们不难发现,该观点实际上与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标准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司法操作中,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第三者因素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我们在判断某种结果是否为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通常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客观因素,而这些客观因素即是马克昌教授提出的三个条件的具体体现。
综观司法各案,在介入第三者因素之后,原来的行为与最后的结果之间可能出现的关系大致可以分成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由于第三者因素的介入,先前的危害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完全断绝必要条件关系。无可厚非,这种情形下的介入因素必然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
二是第三者因素的介入,完全受先前危害行为所支配,并在这种支配作用下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情形下,危害结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实际上最终的原因仍可追溯到前一行为人,或是前一行为人把介入因素当作危害工具使用,或是介入因素完全是在先前行为的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先前行为引起结果进程的一部份。如果上述案例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是在吕世海一方的暴力胁迫下跳下阳台受伤的,即属于此种情形。按照以上的假设,设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前提,表面上看被害人的轻伤是他自己情急之下从二楼阳台上跳下致脊柱骨折造成的,但是,我们细心分析便能发现,被害人跳楼致伤完全是在吕世海一方暴力胁迫的紧急情况下挣脱逃避的举动。被害人在身体即将受到伤害的情境下,别无选择,索性一跳或许还能幸免,可见,被害人的这一举动完全是由于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所自然引起的,是受其支配的一种被动性的行为。因而,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真正原因仍然在于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被害人自己的跳楼行为这一中介因素所起的作用事实上是将吕世海一方先前暴力行为的原因力向前延伸,使其持续地引起同一危害结果的产生,所以当然不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
三是介入因素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且其介入后并未完全切断先前行为对最后结果的作用力,也就是说,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共同或交叉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如果该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是在吕世海一方的暴力胁迫下跳下阳台受伤的,那么,在这种场合,被害人的跳楼行为则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而不再像前一种情形那样依附于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双方因事前的小矛盾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本身均具有侵害对方的主觀故意与客观行为,而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或是为了保全自己,或是为了逃避责任,见其他人顺利从二楼阳台上跳下逃离现场时,也毅然选择了跳楼,殊不知,这一跳却导致脊柱骨折的轻伤后果。被害人的轻伤后果究竟应由谁来负责?笔者认为,参照马克昌教授的观点,考虑在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时的三个条件:(一)该案介入了被害人的跳楼行为,且该行为本身存在高坠伤亡的现实危险性;(二)被害人的跳楼行为较为异常;(三)被害人脊柱骨折的轻伤后果正是其跳楼所致。由此,我们可以认定被害人自己的跳楼行为中断了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最终因跳楼致轻伤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确定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一致认为,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非全部基础,至于行为人最终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以及具有哪种罪过形式,因此,我们不可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二者混为一谈。
再分析上述案例,如前所述,如果被害人不是在吕世海一方的暴力胁迫下跳下阳台致伤的,那么,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与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之间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时,吕世海当然不对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被害人是在吕世海一方的暴力胁迫下跳下阳台致伤的,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虽不直接、必然地导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发生,但二者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刑法共同犯罪的原理,吕世海应当对其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我们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考虑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由此可见,刑法因果关系既包括了必然因果关系,也包括了偶然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区分,并不是界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否的标准。刑法因果关系本应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二者的统一,即便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存在偶然因果关系,行为人也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正如上述情形所言。
界定吕世海是否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还须进一步判断吕世海主观上对死亡后果是否具有故意(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联系上述案例的具体情景,一名成年人从三四米高的阳台上跳下致死,似乎超出一般人的想象,我们不能苛刻地要求吕世海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这一跳必然或可能会死,充其量最多要求他意识到被害人会受伤。客观地分析,只能认定吕世海虽然已经预见被害人这一跳会导致死亡的后果,但见阳台拐角处连接着一楼停车场的遮棚,且阳台对出的位置是茂密松软的草坪,而轻信死亡的后果完全可以避免。这种情形下,吕世海主观上仅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只须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不必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故意伤害 因果关系 刑法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68-02
基本案情:2004年10月14日晚上9时许,吕某南与陈某阳在番禺区榄核镇一首饰厂饭堂内,因争换电视频道发生争执,后被该厂领导制止。次日凌晨,被害人陈某与陈某阳、蒋某某等人前往吕某南在该厂的C栋218宿舍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吕世海见状上前帮忙吕某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从二楼阳台上跳下受伤,期间,陈某阳、蒋某某、吕某南等人也分别从阳台上跳下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符合高坠所致,因外伤致脊柱骨折,其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中的二楼高于一般的商品房楼层,但在案发现场218宿舍的阳台拐角处,连接着一楼停车场的遮棚,遮棚上遗留多个凌乱脚印,即被害人陈某等人可能借助该遮棚跳向厂外围墙的草坪上。
分歧意见:在审查该案过程中,对吕世海的行为如何定性,引起以下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吕世海一方致被害人受轻伤,虽然被害人的伤情是其自己从二楼阳台上跳下所致,但其轻伤的后果并没有超出吕世海一方侵害他人身体的犯意,如果没有双方的打斗行为,被害人就不会断然跳楼,更不会因跳楼而受伤。因此,被害人的跳楼行为并没有中断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轻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吕世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轻伤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吕世海一方先前具有殴打的暴力行为,但是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跳楼行为,而跳楼行为是被害人在自己意愿支配下作出的选择,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轻伤后果亦恰是该跳楼行为所致,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并不直接、必然地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此,被害人的跳楼行为中断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是说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吕世海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理评析: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以及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之间的法律关系,便成为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特征和意义
在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有关基本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构成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逻辑联系,这种联系具有客观性、时序性、多样性等特征。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是指其存在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时,不能从一般人或行为人对因果关系有无预见为出发点,换句话说,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作用于并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二者就客观地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刑法因果关系具有时序性,是指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结果之间是不可逆转的,即存在逻辑上的先因后果,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总是在前,而作为结果的危害后果总是在后。
再次,刑法因果关系还具有多样性,这是由因果关系的普遍性决定的,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一)由一个危害行为产生若干个同类或不同类的危害结果,即“一因多果”;(二)由若干个同类或不同类的危害行为产生一个危害结果,即“多因一果”;(三)由若干个同类或不同类的危害行为产生若干个同类或不同类的危害结果,即“多因多果”。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因素时,常会出现上述“多因一果”的情形,这就涉及到如何判断多个原因对结果所起的作用问题,下文将作进一步地论述。
刑法因果关系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正确认识和把握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定罪,特别是在结果犯场合的认定中,显得尤为重要。
二、刑法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我们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者因素的情形,而这个介入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本文的案例即属于介入了被害人自己行为的情形。由于第三者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关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时,我们需要权衡这一介入因素与先前的危害行为分别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并判断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
对此,刑法学界众说纷纭,马克昌教授在其《犯罪通论》中提出了如下的观点:介入因素符合三个条件时可以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笔者将其称为“三个条件说”),而这三个条件分别是:(1)必须是介入了另一原因,且该原因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2)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3)介入因素必须是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产生。我们不难发现,该观点实际上与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标准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司法操作中,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第三者因素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我们在判断某种结果是否为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通常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客观因素,而这些客观因素即是马克昌教授提出的三个条件的具体体现。
综观司法各案,在介入第三者因素之后,原来的行为与最后的结果之间可能出现的关系大致可以分成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由于第三者因素的介入,先前的危害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完全断绝必要条件关系。无可厚非,这种情形下的介入因素必然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
二是第三者因素的介入,完全受先前危害行为所支配,并在这种支配作用下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情形下,危害结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实际上最终的原因仍可追溯到前一行为人,或是前一行为人把介入因素当作危害工具使用,或是介入因素完全是在先前行为的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先前行为引起结果进程的一部份。如果上述案例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是在吕世海一方的暴力胁迫下跳下阳台受伤的,即属于此种情形。按照以上的假设,设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前提,表面上看被害人的轻伤是他自己情急之下从二楼阳台上跳下致脊柱骨折造成的,但是,我们细心分析便能发现,被害人跳楼致伤完全是在吕世海一方暴力胁迫的紧急情况下挣脱逃避的举动。被害人在身体即将受到伤害的情境下,别无选择,索性一跳或许还能幸免,可见,被害人的这一举动完全是由于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所自然引起的,是受其支配的一种被动性的行为。因而,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真正原因仍然在于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被害人自己的跳楼行为这一中介因素所起的作用事实上是将吕世海一方先前暴力行为的原因力向前延伸,使其持续地引起同一危害结果的产生,所以当然不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
三是介入因素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且其介入后并未完全切断先前行为对最后结果的作用力,也就是说,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共同或交叉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如果该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是在吕世海一方的暴力胁迫下跳下阳台受伤的,那么,在这种场合,被害人的跳楼行为则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而不再像前一种情形那样依附于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双方因事前的小矛盾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本身均具有侵害对方的主觀故意与客观行为,而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或是为了保全自己,或是为了逃避责任,见其他人顺利从二楼阳台上跳下逃离现场时,也毅然选择了跳楼,殊不知,这一跳却导致脊柱骨折的轻伤后果。被害人的轻伤后果究竟应由谁来负责?笔者认为,参照马克昌教授的观点,考虑在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时的三个条件:(一)该案介入了被害人的跳楼行为,且该行为本身存在高坠伤亡的现实危险性;(二)被害人的跳楼行为较为异常;(三)被害人脊柱骨折的轻伤后果正是其跳楼所致。由此,我们可以认定被害人自己的跳楼行为中断了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最终因跳楼致轻伤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确定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一致认为,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非全部基础,至于行为人最终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以及具有哪种罪过形式,因此,我们不可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二者混为一谈。
再分析上述案例,如前所述,如果被害人不是在吕世海一方的暴力胁迫下跳下阳台致伤的,那么,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与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之间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时,吕世海当然不对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被害人是在吕世海一方的暴力胁迫下跳下阳台致伤的,吕世海一方先前的暴力行为虽不直接、必然地导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发生,但二者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刑法共同犯罪的原理,吕世海应当对其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我们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考虑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由此可见,刑法因果关系既包括了必然因果关系,也包括了偶然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区分,并不是界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否的标准。刑法因果关系本应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二者的统一,即便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存在偶然因果关系,行为人也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正如上述情形所言。
界定吕世海是否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还须进一步判断吕世海主观上对死亡后果是否具有故意(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联系上述案例的具体情景,一名成年人从三四米高的阳台上跳下致死,似乎超出一般人的想象,我们不能苛刻地要求吕世海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这一跳必然或可能会死,充其量最多要求他意识到被害人会受伤。客观地分析,只能认定吕世海虽然已经预见被害人这一跳会导致死亡的后果,但见阳台拐角处连接着一楼停车场的遮棚,且阳台对出的位置是茂密松软的草坪,而轻信死亡的后果完全可以避免。这种情形下,吕世海主观上仅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只须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不必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