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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近几年,学生们在高校中受到伤害的事故屡见不鲜,公众也关注此后是否得到妥善处理。由于实践中尚不完善的法律规定和并不切实可效的解决机制,使家长与学校纠缠不清,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本文旨在从事故后处理机制的建立出发,从事故的界定、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三个方面作分析,望提供借鉴意义。
关键词:高校;学生伤害;处理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大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这就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主体条件,双方必须是学校与大学生,二是空间条件,事故的发生,要么是活动场所在校内的,要么是校方组织活动在户外的,三是责任条件,校内校外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若是学校管理职能所在,理应担责,否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免除学校的责任。
而对于认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不能不提到学界一直留存争议的问题——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认为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开始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从事一定行为,而这些行为经由民事法律调整,形成一种平权性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与高校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二认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一方面,我国的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我国高校是独立的法人,承担独立的责任。另一方面,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基于一种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不仅体现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同时也决定了高校与学生扮演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角色。三认为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经过一番思考和探究,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当属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践中,高校和学生的角色转换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学生被学校拒发毕业证,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便可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二者是第一种关系。再比如绝大多数高校的学生业已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高校又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此时双方教育被教育的关系基于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关系,或者更贴切的说是“合同”关系,而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权益是学生的人身关系,那其处理由民法调整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
当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集中的地方就在于谁来处理、怎么认定、如何担责,这就必须根据我国民事相关法律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原理及精神,遵循或参照以下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事故发生后,若查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以此依据来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方式的认定就是坚持了过错责任这一原则。简而言之,有错有责,无错无责。这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有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二章规定了校方和学生各自的责任承担问题。如第9条规定的是校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第10条规定的是学生或其监护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按此原则来讲,高校在事故中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有利于避免校方和受害方互相扯皮,损害和谐校园的建设。另外,侵权责任法给我们提供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延伸——过错推定。倘若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免除责任。这种过错推定,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受害学生合法利益公正、及时的救济。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确定来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公平原则是在穷尽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后才采取的一种归责原则;第二,所谓的“实际情况”是事故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家庭条件,换言之,指的是现实的财政承受程度,其他还包括如大众舆论程度、社会关爱因素等。作为一项补充原则,审判者自由裁量认定双方责任但不违背公平正义的准则,这种原则的适用更能保证双方各自权益的平等维护。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最核心、最重要的纠纷点在于当事人关于赔偿费用的分担比例问题。除了可以遵照上述基本原则之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也作了相关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因此依据此规定,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以及诉讼等相关方式。
(一)协商处理
协商是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和接受的一种调和方式,通过各退一步达成合意,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平等磋商,更能实现双方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具体来讲,高校、学生家长及学生、其他有关人员是协商的各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各方不仅应该自由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而且也要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用积极的、诚恳的态度,平等协商,在法律的框架里,在道德的范畴中,解决事故纠纷。协商达成的协议最好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这也是笔者认为事故处理后最平和、最简易的解决方式。
(二)调解解决
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第三方居中劝导解决矛盾,它与协商方式的不同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谈判有第三方的介入并在其纠纷中斡旋。实践中,第三人一般是教育行政机关、当地司法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等,这些组织和个人通过自己的力量让受伤学生、家长与高校达成协议,这份协议不仅直接表达了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而且调解人、公证人的参与使协议的约束力更为强烈。在调解结束后,双方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签字盖章。
(三)诉讼方式
若高校、学生双方经过上述平和的方式不能有效解决由事故引发的矛盾,公权力机关这时候理应发挥它本该有的作用,双方对簿公堂虽然耗时费力,但其效果之强相比于前两种方式来说是不言而喻的,而且裁量结果也具有终局性。
(四)其他
绝大多数情况下,受害学生家庭是在经济条件状况不好或者是经济负担加重的前提下与学校协商不成而选择大吵大闹的方式,借助舆论的力量和政府维稳的思想来获得自己的权益,而学校这个时候为了维护校园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受教育的环境,所以只能听之任之,处于一种劣势的状态。笔者认为,事故后的学生伤害赔偿应遵循国家、社会、学生分担的基本原则,建立学校责任事故赔偿的综合救济体制。一方面,政府占据主导地位,发动社会力量或者社会自发组织,运用政府财政收入、社会捐助资金等构建多渠道多方案的投放保险机制,把一部分风险,也就是事前保障、事后赔偿之责分配给社会;另一方面,高校应利用自身优势,鼓励学生自愿参与保险,防患于未然,也有助于自己日后关于同种问题的处理。至于,有关险种方面,可以考虑的是校方责任险、为教师提供的职业责任险以及直接以学生为对象投保这三种方式。
当然,这几种方式不是只能择一而用,可以结合起来形成最佳的解决机制。(作者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项目基金:本文由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资助(课题编号15GWCXXM-18)。
参考文献:
[1]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适用指南[M].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6.
[2]殷红敏.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制度的法律探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03:71.
[3]余正馄,熊永华,黄淑娟,艾素贞.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J].辅导员新论.2005(12):72.
[4]常爱芳.学校责任事故赔偿的综合救济体制探索[J].当代教育科学.2008,(13):20.
关键词:高校;学生伤害;处理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大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这就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主体条件,双方必须是学校与大学生,二是空间条件,事故的发生,要么是活动场所在校内的,要么是校方组织活动在户外的,三是责任条件,校内校外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若是学校管理职能所在,理应担责,否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免除学校的责任。
而对于认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不能不提到学界一直留存争议的问题——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认为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开始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从事一定行为,而这些行为经由民事法律调整,形成一种平权性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与高校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二认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一方面,我国的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我国高校是独立的法人,承担独立的责任。另一方面,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基于一种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不仅体现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同时也决定了高校与学生扮演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角色。三认为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经过一番思考和探究,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当属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践中,高校和学生的角色转换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学生被学校拒发毕业证,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便可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二者是第一种关系。再比如绝大多数高校的学生业已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高校又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此时双方教育被教育的关系基于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关系,或者更贴切的说是“合同”关系,而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权益是学生的人身关系,那其处理由民法调整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
当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集中的地方就在于谁来处理、怎么认定、如何担责,这就必须根据我国民事相关法律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原理及精神,遵循或参照以下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事故发生后,若查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以此依据来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方式的认定就是坚持了过错责任这一原则。简而言之,有错有责,无错无责。这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有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二章规定了校方和学生各自的责任承担问题。如第9条规定的是校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第10条规定的是学生或其监护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按此原则来讲,高校在事故中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有利于避免校方和受害方互相扯皮,损害和谐校园的建设。另外,侵权责任法给我们提供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延伸——过错推定。倘若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免除责任。这种过错推定,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受害学生合法利益公正、及时的救济。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确定来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公平原则是在穷尽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后才采取的一种归责原则;第二,所谓的“实际情况”是事故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家庭条件,换言之,指的是现实的财政承受程度,其他还包括如大众舆论程度、社会关爱因素等。作为一项补充原则,审判者自由裁量认定双方责任但不违背公平正义的准则,这种原则的适用更能保证双方各自权益的平等维护。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最核心、最重要的纠纷点在于当事人关于赔偿费用的分担比例问题。除了可以遵照上述基本原则之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也作了相关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因此依据此规定,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以及诉讼等相关方式。
(一)协商处理
协商是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和接受的一种调和方式,通过各退一步达成合意,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平等磋商,更能实现双方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具体来讲,高校、学生家长及学生、其他有关人员是协商的各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各方不仅应该自由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而且也要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用积极的、诚恳的态度,平等协商,在法律的框架里,在道德的范畴中,解决事故纠纷。协商达成的协议最好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这也是笔者认为事故处理后最平和、最简易的解决方式。
(二)调解解决
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第三方居中劝导解决矛盾,它与协商方式的不同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谈判有第三方的介入并在其纠纷中斡旋。实践中,第三人一般是教育行政机关、当地司法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等,这些组织和个人通过自己的力量让受伤学生、家长与高校达成协议,这份协议不仅直接表达了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而且调解人、公证人的参与使协议的约束力更为强烈。在调解结束后,双方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签字盖章。
(三)诉讼方式
若高校、学生双方经过上述平和的方式不能有效解决由事故引发的矛盾,公权力机关这时候理应发挥它本该有的作用,双方对簿公堂虽然耗时费力,但其效果之强相比于前两种方式来说是不言而喻的,而且裁量结果也具有终局性。
(四)其他
绝大多数情况下,受害学生家庭是在经济条件状况不好或者是经济负担加重的前提下与学校协商不成而选择大吵大闹的方式,借助舆论的力量和政府维稳的思想来获得自己的权益,而学校这个时候为了维护校园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受教育的环境,所以只能听之任之,处于一种劣势的状态。笔者认为,事故后的学生伤害赔偿应遵循国家、社会、学生分担的基本原则,建立学校责任事故赔偿的综合救济体制。一方面,政府占据主导地位,发动社会力量或者社会自发组织,运用政府财政收入、社会捐助资金等构建多渠道多方案的投放保险机制,把一部分风险,也就是事前保障、事后赔偿之责分配给社会;另一方面,高校应利用自身优势,鼓励学生自愿参与保险,防患于未然,也有助于自己日后关于同种问题的处理。至于,有关险种方面,可以考虑的是校方责任险、为教师提供的职业责任险以及直接以学生为对象投保这三种方式。
当然,这几种方式不是只能择一而用,可以结合起来形成最佳的解决机制。(作者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项目基金:本文由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资助(课题编号15GWCXXM-18)。
参考文献:
[1]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适用指南[M].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6.
[2]殷红敏.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制度的法律探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03:71.
[3]余正馄,熊永华,黄淑娟,艾素贞.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J].辅导员新论.2005(12):72.
[4]常爱芳.学校责任事故赔偿的综合救济体制探索[J].当代教育科学.2008,(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