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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共同生活”标准,更符合婚姻本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则采“身份关系”标准,更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二者在成立标准和效果方面的不一致尤其是简单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司法实务中易造成两难。故应根据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把两者做整体适用,并综合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举证分配制度等裁判方法,平衡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离婚诉讼中应注意审理尺度,不应过分延迟诉讼,对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且因证据复杂难以认定的债务不予处理。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标准 裁判方法
作者簡介:詹应国,瑞安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24-02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夫妻财产日趋复杂、多样。反映到法律层面,表现为婚姻立法的极大丰富和进步。但有关法律条文侧重于夫妻财产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对夫妻消极财产——即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则规定得较为粗疏。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日常生活和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正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于平衡不同主体利益、协调法的正义与秩序价值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审判人员尤其是初任法官进一步厘清审判思路、形成正确的裁判方法。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法律渊源
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后者于2001年作了重大修正。在这几部婚姻法中均未见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提法。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首次出自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一词,并为2003年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二)所沿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基于夫妻间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的基本原理,对夫妻共同债务采用推定规则,更具操作性。但如仅按该条文义机械适用则可能会得到实质不公正的结果,若跳过该条规定则有逾越司法解释、违法裁判之嫌疑,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
二、辨析:冲突抑或平衡
仔细揣摩立法与司法解释两个层面的规定,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一定的继承关系。当夫妻一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用于家庭生活,无疑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此时两者重合。但是诉至法院的涉夫妻债务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不再是法律设想的那样诚信。如:审判实务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基本为离婚和民间借贷。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关系对立,存在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在债权人起诉两夫妻的场合,则夫妻之间基于某种利益而容易寻找抗辩方面的共同点,甚至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这些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因此,适用到具体案件时,婚姻法及其解释二者的冲突开始显现,主要表现在成立标准和效果两个方面。
(一)冲突之一:夫妻共同债务成立标准不同
婚姻法以夫妻财产制为前提,依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根本标准,即“共同生活”标准。总之,因共同生活负担债务是其本质要求。
婚姻法解释(二)则从个人举债的角度出发,以举债时间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界线,即“身份关系”标准。婚姻法解释(二)就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所采的标准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主义的判断标准。这一标准贯穿着一根配偶关系亦即身份关系的主线。
(二)冲突之二:侧重保护利益主体不同
婚姻法规定的共同生活标准无疑更能反映婚姻生活的本质,也更加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正义理念,有利于保护未受益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仅列举了两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如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个人不正当消费所产生的债务。 现实生活中,夫妻各自活动空间日渐扩大,社会经济活动的日趋频繁,不少夫妻关系稳定性下降,如婚姻关系破裂前的分居等,导致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但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大量客观存在。如果严格依照“身份关系”标准,夫妻双方实质上成为了对方任何婚内债务的连带责任人。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立法技术采用了法律上的推定,同时规定了严格的推翻这一推定的条件,债务人只有符合了法定条件,才得以推翻法律上的推定。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则可径直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这一规定较《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共同生活标准,是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人无须举手之劳,相当于坐享法律之成。婚姻法解释(二)的利益天平明显的倾向了债权人。 尤其是在执行阶段,法院可以径直引用该条将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从而极大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三)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平衡——修正适用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忠实于立法,司法解释的这种技术性和可操作性应受到制约。故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割裂适用,而应当看做一个整体,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两者类似于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的关系。在具体适用时,应以该条确立的身份关系标准作为评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步,即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个前提下,当夫妻一方提出抗辩时,再综合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与举证责任分配等方法,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的标准予以衡平与修正。只有这样,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平等保护,实现法律维护正义、秩序之价值。
三、具体裁判方法的构建
在司法层面上,裁判方法是指法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的根本思维方法和基本工作方法。裁判方法决定着裁判的方向和效果,可以帮助法官寻找到案件裁判的最佳法律答案。 通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使可遵循以下裁判方法。
第一步:以“身份关系标准”进行判断。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是否负债、负债原因为何、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确信的全面、有效的证据。 但是对于任何债务都予以审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则存在困难,在多数场合亦无必要。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有其合理性,故法官首先应对于债务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认定,如果发生于该期间,推定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不属于该期间,则推定为个人债务。实践中,对于在离婚案件之外另行提起诉讼的此类案件,法官往往对于婚姻关系结束时间予以重视,而忽略了婚姻关系成立时间。故原告一方起诉主张系共同债务,应提供夫妻关系成立时间方面的证据。
第二步:以共同生活标准辅以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予以衡平。当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手或未在借据上签字的另一方对债务予以否认的,则此时有必要以“共同生活”标准予以评判,并需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运用举证责任制度做出认定。
(一)日常生活经验的运用
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虽然其外延广泛,但结合一般社会经验和最高院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可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据上签字或事后认可对该笔债务知情。二是夫妻及家庭是否共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排除一些明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如:个人恶意违法且用于个人不正当消费所负的债务,如吸毒、赌博等;因感情不合分居后一方所借债务,未经对方同意,事后又未经对方追认,不是用于偿还以前所借的共同债务,或不是为家庭生活必须支出的债务。同时,基于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可综合双方经济能力、借款数额等进行综合判断,将一些数额不大的借款径直推定为共同举债。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运用
就如何平衡债权人和夫妻非举债一方两者利益的问题上,举证责任的分配起着一个重要的杠杆作用,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则意味着谁将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在夫妻一方否认的情况下,将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债权人或者提出抗辩的夫妻非举债一方均有失公平,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关分配规则如下:
1.主张个人名义所举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债权人的借据或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实践中,主张共同债务一方常常提供借据复印件,或者以向近亲属借款为由未出具借据,仅由近亲属借款人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因主张一方提供的借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用;近亲属出庭作证,因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弱,在单一证据的情况上不予采用。
2.当主张方提供了借据原件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后,如法官根据借款数额和主张方关于借款目的和用途陈述后,能够初步形成了内心确信的,则主张共同债务一方已完成了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夫妻另一方反驳的,需承担举证责任。如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反驳证据,或者为该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等提供证据。
3.当非举债一方提供了证据证明借款存在明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的,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主张共同债务一方。如否认一方举证证明了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的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者吸毒,或者夫妻双方均有足够收入和财产,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形。 此时主张一方包括债权人应当为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此种情况下,对于夫妻一方来说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借款应履行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否则他只能要求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离婚纠纷案件既处理人身关系又处理财产关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涉及第三人,十分复杂。如果此时将每笔债务当成一个借贷纠纷案件来审理,势必造成诉讼迟延。故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共同债务的审理应注意把握尺度。对于那些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且因证据复杂难以认定的债务如可能存在的虚假债务、疑似债务等不宜作出裁判,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
注释:
熊学庆.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人民司法·案例.2009(6).第71页.
翟冠慧.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分析.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4月20日.
林振通.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裁判方法的理性思考.中国法院网.2010年6月10日.
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研究.山东审判.2008(2)第18页.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宋拥军.从该案谈夫妻共同債务如何认定.山东法制报.2010年版.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标准 裁判方法
作者簡介:詹应国,瑞安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24-02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夫妻财产日趋复杂、多样。反映到法律层面,表现为婚姻立法的极大丰富和进步。但有关法律条文侧重于夫妻财产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对夫妻消极财产——即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则规定得较为粗疏。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日常生活和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正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于平衡不同主体利益、协调法的正义与秩序价值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审判人员尤其是初任法官进一步厘清审判思路、形成正确的裁判方法。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法律渊源
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后者于2001年作了重大修正。在这几部婚姻法中均未见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提法。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首次出自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一词,并为2003年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二)所沿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基于夫妻间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的基本原理,对夫妻共同债务采用推定规则,更具操作性。但如仅按该条文义机械适用则可能会得到实质不公正的结果,若跳过该条规定则有逾越司法解释、违法裁判之嫌疑,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
二、辨析:冲突抑或平衡
仔细揣摩立法与司法解释两个层面的规定,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一定的继承关系。当夫妻一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用于家庭生活,无疑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此时两者重合。但是诉至法院的涉夫妻债务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不再是法律设想的那样诚信。如:审判实务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基本为离婚和民间借贷。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关系对立,存在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在债权人起诉两夫妻的场合,则夫妻之间基于某种利益而容易寻找抗辩方面的共同点,甚至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这些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因此,适用到具体案件时,婚姻法及其解释二者的冲突开始显现,主要表现在成立标准和效果两个方面。
(一)冲突之一:夫妻共同债务成立标准不同
婚姻法以夫妻财产制为前提,依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根本标准,即“共同生活”标准。总之,因共同生活负担债务是其本质要求。
婚姻法解释(二)则从个人举债的角度出发,以举债时间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界线,即“身份关系”标准。婚姻法解释(二)就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所采的标准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主义的判断标准。这一标准贯穿着一根配偶关系亦即身份关系的主线。
(二)冲突之二:侧重保护利益主体不同
婚姻法规定的共同生活标准无疑更能反映婚姻生活的本质,也更加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正义理念,有利于保护未受益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仅列举了两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如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个人不正当消费所产生的债务。 现实生活中,夫妻各自活动空间日渐扩大,社会经济活动的日趋频繁,不少夫妻关系稳定性下降,如婚姻关系破裂前的分居等,导致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但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大量客观存在。如果严格依照“身份关系”标准,夫妻双方实质上成为了对方任何婚内债务的连带责任人。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立法技术采用了法律上的推定,同时规定了严格的推翻这一推定的条件,债务人只有符合了法定条件,才得以推翻法律上的推定。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则可径直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这一规定较《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共同生活标准,是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人无须举手之劳,相当于坐享法律之成。婚姻法解释(二)的利益天平明显的倾向了债权人。 尤其是在执行阶段,法院可以径直引用该条将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从而极大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三)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平衡——修正适用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忠实于立法,司法解释的这种技术性和可操作性应受到制约。故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割裂适用,而应当看做一个整体,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两者类似于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的关系。在具体适用时,应以该条确立的身份关系标准作为评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步,即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个前提下,当夫妻一方提出抗辩时,再综合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与举证责任分配等方法,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的标准予以衡平与修正。只有这样,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平等保护,实现法律维护正义、秩序之价值。
三、具体裁判方法的构建
在司法层面上,裁判方法是指法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的根本思维方法和基本工作方法。裁判方法决定着裁判的方向和效果,可以帮助法官寻找到案件裁判的最佳法律答案。 通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使可遵循以下裁判方法。
第一步:以“身份关系标准”进行判断。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是否负债、负债原因为何、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确信的全面、有效的证据。 但是对于任何债务都予以审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则存在困难,在多数场合亦无必要。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有其合理性,故法官首先应对于债务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认定,如果发生于该期间,推定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不属于该期间,则推定为个人债务。实践中,对于在离婚案件之外另行提起诉讼的此类案件,法官往往对于婚姻关系结束时间予以重视,而忽略了婚姻关系成立时间。故原告一方起诉主张系共同债务,应提供夫妻关系成立时间方面的证据。
第二步:以共同生活标准辅以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予以衡平。当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手或未在借据上签字的另一方对债务予以否认的,则此时有必要以“共同生活”标准予以评判,并需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运用举证责任制度做出认定。
(一)日常生活经验的运用
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虽然其外延广泛,但结合一般社会经验和最高院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可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据上签字或事后认可对该笔债务知情。二是夫妻及家庭是否共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排除一些明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如:个人恶意违法且用于个人不正当消费所负的债务,如吸毒、赌博等;因感情不合分居后一方所借债务,未经对方同意,事后又未经对方追认,不是用于偿还以前所借的共同债务,或不是为家庭生活必须支出的债务。同时,基于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可综合双方经济能力、借款数额等进行综合判断,将一些数额不大的借款径直推定为共同举债。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运用
就如何平衡债权人和夫妻非举债一方两者利益的问题上,举证责任的分配起着一个重要的杠杆作用,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则意味着谁将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在夫妻一方否认的情况下,将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债权人或者提出抗辩的夫妻非举债一方均有失公平,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关分配规则如下:
1.主张个人名义所举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债权人的借据或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实践中,主张共同债务一方常常提供借据复印件,或者以向近亲属借款为由未出具借据,仅由近亲属借款人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因主张一方提供的借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用;近亲属出庭作证,因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弱,在单一证据的情况上不予采用。
2.当主张方提供了借据原件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后,如法官根据借款数额和主张方关于借款目的和用途陈述后,能够初步形成了内心确信的,则主张共同债务一方已完成了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夫妻另一方反驳的,需承担举证责任。如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反驳证据,或者为该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等提供证据。
3.当非举债一方提供了证据证明借款存在明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的,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主张共同债务一方。如否认一方举证证明了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的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者吸毒,或者夫妻双方均有足够收入和财产,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形。 此时主张一方包括债权人应当为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此种情况下,对于夫妻一方来说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借款应履行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否则他只能要求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离婚纠纷案件既处理人身关系又处理财产关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涉及第三人,十分复杂。如果此时将每笔债务当成一个借贷纠纷案件来审理,势必造成诉讼迟延。故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共同债务的审理应注意把握尺度。对于那些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且因证据复杂难以认定的债务如可能存在的虚假债务、疑似债务等不宜作出裁判,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
注释:
熊学庆.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人民司法·案例.2009(6).第71页.
翟冠慧.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分析.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4月20日.
林振通.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裁判方法的理性思考.中国法院网.2010年6月10日.
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研究.山东审判.2008(2)第18页.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宋拥军.从该案谈夫妻共同債务如何认定.山东法制报.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