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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农村治理的主体在1982年修改的《宪法》中就指出“村民自治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人口素质的不断提高,社会环境日益复杂,城乡差距逐步扩大,当今乡村中村民自治委员会所发挥的职能也越来越具有局限性,群众所期望的许多的功能不能发挥出来。王春光认为,村委会在法律上不是村庄集体权益的法人代表,但在事实上村委会往往充当集体权益的代理人角色,并且许多的村干部并不能很好的处置集体权益。因此农村的治理主体已经不单单依靠村民委员会了,更加多元化和多层次的治理组织结构成为当代发展的必然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