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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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已经正式开展起来,这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难免其市场风险的存在。而融资融券中担保制度则是控制风险、保障交易的核心制度,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顺利进行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基于我国现行规章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不同的学说观点,对融资融券业务担保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不同的想法,主要有信托说、让与担保说、账户质押说、最高额质押说。
  关键词:融资融券;信托;让与担保;法律构建
  一、融资融券的基本概念
  "融资融券"(securities margin trading),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证券交易形式,在西方国家已很发达,也常被视为一国资本市场成熟与否的标志。简单地说,融资融券包括融资和融券两种交易方式,融资是投资者(委托人)看涨而向证券公司借钱买证券,以委托人的部分保证金和买入证券为担保,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称为"买空",即"做多",融券是投资者看空,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称为"卖空",也即"做空"。①另外,融资融券交易的授信机构并不仅包括证券公司。一般来讲,该授信机构可以是证券公司,或由特定证券金融机构专营。
  二、融资融券中法律关系简析及担保法律关系重要性
  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试点管理办法》和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融资融券交易的运作流程为:融资融券交易要求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专门帐户,委托该证券公司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为投资者进行交易申报并以自己的名义替投资者清算、交割,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支付一定的佣金作为报酬。由此,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投资者按合同约定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量的保证金作为担保物,形成担保关系。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垫付买卖证券时不足的资金和证券,由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将投资者买入的证券或卖券所得的资金一起作为担保物。证券公司作为证券经纪商按照投资者的指令买卖证券,投资者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卖券还款或买券还券,否则证券公司有权强制平仓,处理投资者的担保物以保证债权的实现。由此可知融资融券包含的法律关系为: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买卖产生委托关系,因借贷资金或证券提供担保产生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担保关系可以说是融资融券的基础关系,信用的实现则主要依靠担保制度的实施。所以建立、完善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担保制度,对于融资融券制度的发展乃至于整个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都有关键作用。
  三、有关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及其相关学说
  在我国融资融券交易中,保证金分为三部分,分别为初始保证金、基本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学界产生了信托说与让与担保说两种观点,还有人提出了以账户质押制度或最高额质押制度来完善这一担保制度。可以说,各有长处,也各有弱点,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下面就上述几种观点进行简略说明和粗浅评析。
  (一)信托说②
  跟据相关规定,我国证监会是按照信托关系来定位融资融券中的担保关系的,证券公司投资者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投资者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是信托财产,投资者为委托人,证券公司为受托人,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为共同受益人。③
  信托说的观点看上去比较合理地解释了融资融券中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担保关系,但结合我国现行《信托法》加以分析,不难发现其理论缺陷及与法律规定的冲突:④首先,证券公司可否作为信托受托人有疑问。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证券与信托也是分业经营范围之内,因而证券公司是不能作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其次,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与一般信托中的受托人相距甚远。信托中的受托人应当为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而积极管理信托财产,使其增值。但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并不是积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而是由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入卖出,只有在投资者不能按期履行义务并满足一定条件时,证券公司才有对投资人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利。再次,证券公司的角色含混不清。信托中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为债权人,也是交易的受托人,其本应是担保关系的担保权人,享有担保权益。
  (二)让与担保说
  该说认为我国现行的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实际上是法律未予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债务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债务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取回标的物所有权,否则担保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受偿。⑤根据其观点,投资者将其资金、证券的所有权让渡给证券公司作为履约担保,当投资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交追加担保物或到期没有清偿融资融券所欠债务时,证券公司可以强制平仓(处分担保物)。让与担保具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是担保物不转移占有,担保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担保物;二是设定及实现程序简便,无需登记或占有,灵活高效。因而把融资融券中的担保关系解释为让与担保较为合理。⑥
  和信托说一样,该观点也确实存在自身的缺陷:首先,与《物权法》《担保法》相冲突。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五种: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和定金,并没有让与担保。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同时,根据《试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为名义持有人,但股东权益却依然应属客户投资者享有,⑦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权益人的不一致也容易产生一些法律问题。
  四、对于完善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其他构想
  (一)账户质押模式
  该学说认为,融资融券担保可采取账户质押的模式,即客户以其开立的相关信用交易担保账户而非账户内资金、证券作为质押标的,客户可以使用资金担保账户中的资金、处分证券担保账户中的证券,但其所买入的证券或卖出证券所获得的资金都必须进入信用交易担保账户作为担保物,在未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前,不得挪作他用。在客户未及时按约追加保证金时,证券公司有强行平仓、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学说具有一定的长处:以账户本身而不是账户中的资金证券作为担保标的,不会因为账户中的资金变化造成"脱保"效果。债务人可继续使用账户中的担保品,债权人可随时监控账户内的变动情况,可防止发生对债权人不利的情形。但该学说也有自己难以克服的弱点: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此担保类型,在实践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4年用司法解释承认了两种类型的的账户质押,但最高院于2008年12月废止了关于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的贷款,理由为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另外,该种质押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而今尚不明确。再次,账户质押以账户为标的而进行担保,但账户本身如果不与账户的资金、证券相结合,显然会不具备相应的价值性和流转性而不能成为担保的标的。故而此说也难以自圆。
  (二)最高额质押模式
  该模式也是近几年来新提出的观点。⑧依据该学说,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和证券机构就融资或融券达成最高额质押协议,利用融资购买之券或者融券出卖所得之资金质押担保证券公司债权实现。最高额度指由初始保证金额和保证金比例所决定的证券公司最高授信额度。当特定账户价值低于约定或法定最低担保维持比例时,质押权人可要求投资者追缴保证金;若投资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供,则可以处分担保品并从中优先受偿。
  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缺陷:首先,《物权法》上最高额质押的特征是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处于变动之中,但担保物是不变的,而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及担保品均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不符合最高额质押的要求。其次,《物权法》对权利质押有登记的要求,⑨而融资融券交易担保的最高额质押说却规避了这一规定,有违反物权法的嫌疑。
  五、综合评价及本人观点
  从分析可知,信托说虽然有官方规章作为论据,但与信托原理相去甚远,破坏了信托法律体系的整体性,难以自圆其说,本人认为,信托的规定在官方规章中应作删除,而采用其他观点加以构建。最高额质押模式虽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相符,能够解决融资融券中担保制度上出现的法律问题和障碍,但终究不是长远之计,要对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加以有效建设,应当考虑让与担保制度的建立。
  对于让与担保,制度优势前已有所述及,此处不赘。但各界不乏质疑之声,其中最大的质疑莫过于其为变相承认流质条款,有违法律精神: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但我们应该看到,法律禁止流质条款的初衷在于防止债权人乘人之危损害债务人权益。而融资融券交易中,客户系自愿将自有的资金证券做担保进行交易,自愿承担风险,且证券公司的强行平仓权产生已久,已为证券市场所必需之制度,难道可以说证券公司在乘客户之危侵犯客户权益吗?很明显这样认为是不合理的。虽然融资融券中引入让与担保制确实需要移转所有权作为担保,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到期债务人无法追加保证金,债权人仍须与债务人协商变价偿还,这与其他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并无本质区别。另外,若引入让与担保制度,不仅可以解决融资融券担保问题,也可以解决其他一些问题,比如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按揭贷款也可得到有效调整,篇幅所限,在此不予论述。就我国是否应将让与担保纳入物权法体系,在学术界存在两种代表性的争议: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以梁慧星为代表,主张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典型担保物权纳入物权法,用以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中购房者与银行间的按揭贷款交易,不能不说是有远见,作者也赞同其观点。⑩
  六、结论
  综上,本人认为,法律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保证,即使不能对社会经济发展立即作出回应,但也应与经济社会发展保持适应性,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在我国引入让与担保制度,将让与担保增加为担保的种类之一。在肯定让与担保存在的同时,需要在让与担保制度中对权利归属变化的公示做出具体规定,如及时办理交付或登记、变更登记等程序,从而更好地解决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的相关问题。
  注释:
  ①参见李东方主编:《证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②参见李宪惠:《信托制度可为融资融券保驾护航》,载《证券时报》2006年7月20日第5版。
  ③参见《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合同必备条款》)第6条规定。
  ④参见《信托法》第20~23条、第25条规定。
  ⑤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⑥陈红:"我国证券信用交易风险控制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第24-25页。
  ⑦参见《试点管理办法》第31、32条规定。
  ⑧参见廖焕国:《论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机制的法律构造-以最高额质押为视点的框架分析》,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⑨参见《物权法》第226条规定。
  ⑩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625页。《商品与质量》理论综合版
  作者简介:姜沅伯,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1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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