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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已有相关规定,但是瑕疵设立的原因的过于单一、瑕疵公司撤销模式的行政主宰性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的过于简单化等种种问题,都亟待完善。笔者从探究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无效的具体成因着手,综合分析多种因素,增设公司瑕疵设立中的救济方式,建立健全公司设立瑕疵中的自我补正制度,对于公司设立瑕疵的责任方提出建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救济机制等,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救济制度,进一步为完善我国公司设立体制提供一定的价值依据。
关键词:公司设立瑕疵;法律救济机制
一、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救济机制的现状及分析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条件程序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公司设立是指对已具备法定条件,完成申请程序的公司由主管机关发给经营执照从而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过程。公司的设立瑕疵,是指企业法人虽然已经成立并且依法取得了设立证书,但其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行为不完全具备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是介于公司设立成功和设立失败之间的一种状态。从学理上讲,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设立过程必须符合既定的条件及程序,公司设立瑕疵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结果,并且自始否认其企业法人的法律人格的存在。然而,这种消极的做法,使已经存在的公司的法人资格简单地消灭,往往会对第三人、公司股东及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的影响,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造成破坏。所以,公司设立瑕疵无疑是当前不容忽视的经济与社会问题。可见法律如何对待这类公司涉及诸多法律关系的稳定,为了解决这类问题,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但是,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条件程序都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般而言,公司设立之后的法律后果为设立成功或设立失败。公司瑕疵设立的表现形式有许多种模式,不同国家和地区因各种原因对公司的瑕疵设立有不同的解决方式,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承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资格,大陆法系国家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原则上不承认瑕疵设立的公司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解决都有较为充分和规范的方式,而我国对于公司法方向的研究起步较晚,对有关公司瑕疵设立主要问题的讨论大多集中于瑕疵设立的公司法人存续问题以及公司瑕疵设立的无效诉讼方面,针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解决机制虽有初步规范但缺乏详尽全面的系统理论。
二、我国立法关于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问题依然立法规制缺陷,表现对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规定模糊,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的不足,我国对公司设立出现瑕疵的法定事由规定缺陷,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定撤销事由、公司股东行为能力的规定及公司章程欠缺的规定不足。我国公司法仅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这几种事由存在法定撤销,即仅针对这些存在严重欺诈行为的客观原因明确了法定撤销,而对于一些由于股东、发起人的个人行为等主观原因的瑕疵问题及公司章程的制定缺陷是否撤销仍无明确规定。瑕疵公司的法人格是否存续的规定存在不足,瑕疵公司的撤销机制及补正机制规定不明确,公司设立后,依法取得了法人人格,非依法律规定不可改变,所以其设立过程中的瑕疵问题导致其后的法人人格存续得不到解决。公司瑕疵设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及其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也不明确。
三、关于完善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救济对策的构想
(一)严格规制公司瑕疵设立诉讼程序
公司依法设立后取得设立证书,享有法人人格,受到法律保护,此时公司法人格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撤销。对于瑕疵公司的法人格存续问题应由司法机关而非行政依法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瑕疵设立之诉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法院应对提起的公司设立瑕疵诉讼依法审理,当然提起公司瑕疵设立诉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格的撤销。
(二)健全瑕疵设立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制度
1、强化资本充实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法律条文规定了公司资本不足的补正制度。在公司被宣告撤销前,或依法纠正未被撤销后,公司应高效全面完成自我补正机制并强化公司资本,而不仅仅依靠法律程序强制执行,以便及时更正瑕疵问题,节约社会资源。
2、完善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对于公司设立瑕疵后的责任制主要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对于民事的赔偿责任涉及甚少。从历史沿革看来,我国一直存在着这种重行政、刑事处罚,轻民事处罚的责任制习惯。对此,笔者认为,应借鉴英美法系相关制度规定,对发起人、出资瑕疵的股东规定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建立健全有效系统的民事责任赔偿体制。
四、总结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形态,其特质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这必然使得公司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交易的重要主体之一。通过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现状分析,能够发现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公司瑕疵设立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思考,也提示立法者必须认真面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救济机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我国当前立法现状仍存在一些缺陷,所以严格规范公司的市场准入机制,是对经济市场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对此,本文认为探究公司瑕疵设立而引发的健全公司设立制度、完善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救济制度以及维护市场经济稳定与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对于公司瑕疵设立及其法律救济机制仅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还有一些问题仍待解决,希望能由此引发更多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探讨,更有益于我国公司法制度的完善以及我国的法治建设。(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关键词:公司设立瑕疵;法律救济机制
一、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救济机制的现状及分析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条件程序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公司设立是指对已具备法定条件,完成申请程序的公司由主管机关发给经营执照从而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过程。公司的设立瑕疵,是指企业法人虽然已经成立并且依法取得了设立证书,但其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行为不完全具备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是介于公司设立成功和设立失败之间的一种状态。从学理上讲,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设立过程必须符合既定的条件及程序,公司设立瑕疵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结果,并且自始否认其企业法人的法律人格的存在。然而,这种消极的做法,使已经存在的公司的法人资格简单地消灭,往往会对第三人、公司股东及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的影响,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造成破坏。所以,公司设立瑕疵无疑是当前不容忽视的经济与社会问题。可见法律如何对待这类公司涉及诸多法律关系的稳定,为了解决这类问题,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但是,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条件程序都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般而言,公司设立之后的法律后果为设立成功或设立失败。公司瑕疵设立的表现形式有许多种模式,不同国家和地区因各种原因对公司的瑕疵设立有不同的解决方式,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承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资格,大陆法系国家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原则上不承认瑕疵设立的公司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解决都有较为充分和规范的方式,而我国对于公司法方向的研究起步较晚,对有关公司瑕疵设立主要问题的讨论大多集中于瑕疵设立的公司法人存续问题以及公司瑕疵设立的无效诉讼方面,针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解决机制虽有初步规范但缺乏详尽全面的系统理论。
二、我国立法关于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问题依然立法规制缺陷,表现对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规定模糊,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的不足,我国对公司设立出现瑕疵的法定事由规定缺陷,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定撤销事由、公司股东行为能力的规定及公司章程欠缺的规定不足。我国公司法仅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这几种事由存在法定撤销,即仅针对这些存在严重欺诈行为的客观原因明确了法定撤销,而对于一些由于股东、发起人的个人行为等主观原因的瑕疵问题及公司章程的制定缺陷是否撤销仍无明确规定。瑕疵公司的法人格是否存续的规定存在不足,瑕疵公司的撤销机制及补正机制规定不明确,公司设立后,依法取得了法人人格,非依法律规定不可改变,所以其设立过程中的瑕疵问题导致其后的法人人格存续得不到解决。公司瑕疵设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及其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也不明确。
三、关于完善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救济对策的构想
(一)严格规制公司瑕疵设立诉讼程序
公司依法设立后取得设立证书,享有法人人格,受到法律保护,此时公司法人格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撤销。对于瑕疵公司的法人格存续问题应由司法机关而非行政依法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瑕疵设立之诉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法院应对提起的公司设立瑕疵诉讼依法审理,当然提起公司瑕疵设立诉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格的撤销。
(二)健全瑕疵设立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制度
1、强化资本充实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法律条文规定了公司资本不足的补正制度。在公司被宣告撤销前,或依法纠正未被撤销后,公司应高效全面完成自我补正机制并强化公司资本,而不仅仅依靠法律程序强制执行,以便及时更正瑕疵问题,节约社会资源。
2、完善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对于公司设立瑕疵后的责任制主要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对于民事的赔偿责任涉及甚少。从历史沿革看来,我国一直存在着这种重行政、刑事处罚,轻民事处罚的责任制习惯。对此,笔者认为,应借鉴英美法系相关制度规定,对发起人、出资瑕疵的股东规定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建立健全有效系统的民事责任赔偿体制。
四、总结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形态,其特质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这必然使得公司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交易的重要主体之一。通过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现状分析,能够发现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公司瑕疵设立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思考,也提示立法者必须认真面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救济机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我国当前立法现状仍存在一些缺陷,所以严格规范公司的市场准入机制,是对经济市场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对此,本文认为探究公司瑕疵设立而引发的健全公司设立制度、完善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救济制度以及维护市场经济稳定与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对于公司瑕疵设立及其法律救济机制仅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还有一些问题仍待解决,希望能由此引发更多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探讨,更有益于我国公司法制度的完善以及我国的法治建设。(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