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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虽然我国体育赛事市场化起步比较晚,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体育赛事在规模、项目种类等方面都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由于法固有的滞后性,我国在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发展远远比不上体育发展步伐。由此导致生活中关于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纠纷不断。本文通过对体育比赛项目的分类、体育赛事著作权保护等问题的探究,从知识产权立法的角度,提出建议,旨在更好地保护艺术性比赛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善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 体育赛事 著作权 表演性比赛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对体育赛事保护的现行规定及评析
作品的形式要件,指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的种类。如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八类作品,即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摄影作品,美术、建筑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产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是一个兜底条款。凡不符合此形式要件的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
作品的实质要件,首先作品应当是思想、感情和表现。思想、情感和表现,分别属于主客观两个范畴。这里的思想、情感,应当包括对事实和方法的主观认识。思想、情感属于主观范畴,是无形的,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表现,也即形式,属于客观的范畴,可以成为人的行为支配对象。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而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情感。豍其次是原创性和可复制性。所谓原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原始出来的,不是或者基本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复制、抄袭、剽窃或模仿。所谓可复制性,是指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可以被人们直接或者借助某种机械或设备感知,并以某种有形物质载体复制。豎
由上可知,一件智力成果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两个要件,才能成为作品,若不符合其中一个要件就不能称之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也就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体育赛事作为一项竞技性的活动,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其本身并未列入我国现有相关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范围,即体育赛事首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的形式要件。
二、对部分体育赛事作为作品适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的相关问题探究
(一)对体育赛事区别保护的概述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既未将体育赛事活动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适用著作权加以保护,也未将体育活动作为一项表演活动适用邻接权加以保护,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二)体育比赛活动的分类以及区分判断标准
1、体育比赛活动的分类
按照体育比赛本身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比赛分为表演性比赛、非表演性比赛两类。
(1)表演性比赛是裁判对运动员表演水平的做出评判的过程,其比赛的内容本质上是一种表演,最为典型的是花样游泳、艺术体操、花样滑冰、体育舞蹈、武术等。把这一类比赛活动认定为表演活动,是因为它有极强的观赏性,即使去除了比赛中比赛的成分,其中的艺术成分就可以作为一种艺术作品。另外,表演性比赛因与杂技艺术类似,具有复杂的、熟练的、高难度的技巧,凝聚了编导者的心血和智慧,其中的艺术成分同时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应该作为作品加以保护。
(2)非表演性比赛包括对抗性比赛和竞争性比赛。对抗性比赛是运动员或运动队列之间通过进行直接对抗的某种运动决出胜负,典型的例子如足球、篮球、排球、击剑、拳击等等。竞争性比赛是指运动员共同分别进行同一项运动以成绩决出胜负。如游泳、田径、举重、射击等。豏对于非表演性比赛,因为是即兴式比赛,不存在事先的编排和导演,全凭运动员在赛场时的即时表现,且大多是重复性动作,缺乏独创性。所以,一般认为,除了比赛过程中非常经典或精彩、具有超高难度、极具观赏价值的片段可作为作品外,均不作为作品加以保护。
2、对表演性比赛活动认定标准
首先,表演性比赛具有的深刻思想性、高超艺术性,是体育群体智力成果的集中表现。豐表演性比赛活动应该遵循审美规律和艺术创作规律进行能动创作,表达对体育的情感、精神或直接表现体育的内容。
其次,表演性比赛都是教练员或导演及运动员综合表现的结果。如:艺术体操、花样滑冰、韵律操和体育舞蹈等项目中艺术成分的创编,它们都是经过教练员或导演的艺术创编和运动员的表演表现出来。比赛中的音乐主要通过作曲家的谱曲和运动员的表演表现出来。教练员创编再好的健美操套路,如果没有运动员的比赛或表演,它也不可能得到大家的认可。
再次,在体育赛事表演艺术的创作和表演的过程中,表情性、节奏性、表演性和动态美是表演性比赛最鲜明的特征。豑而一些对抗性和竞争性的比赛项目正是因为缺乏这些鲜明的特征,所以不能认定为作品加以保护。
(三)对表演性比赛的著作权保护探究
在将体育赛事具体分为表演性比赛和非表演性比赛的前提下,运用著作权对表演性比赛加以保护是十分有必要和可行的。在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过程中,厘清表演性比赛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是十分重要的。
三、结语
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探究,主要围绕体育赛事这一对象,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其加以研究。本文通过对现场赛事本身分类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对体育赛事活动加以保护,应根据体育活动项目特征,将其区分为表演性比赛和非表演性比赛,这样可以对部分体育比赛项目更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加大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力度,才能鼓励创新,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繁荣发展。
关键词 体育赛事 著作权 表演性比赛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对体育赛事保护的现行规定及评析
作品的形式要件,指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的种类。如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八类作品,即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摄影作品,美术、建筑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产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是一个兜底条款。凡不符合此形式要件的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
作品的实质要件,首先作品应当是思想、感情和表现。思想、情感和表现,分别属于主客观两个范畴。这里的思想、情感,应当包括对事实和方法的主观认识。思想、情感属于主观范畴,是无形的,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表现,也即形式,属于客观的范畴,可以成为人的行为支配对象。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而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情感。豍其次是原创性和可复制性。所谓原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原始出来的,不是或者基本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复制、抄袭、剽窃或模仿。所谓可复制性,是指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可以被人们直接或者借助某种机械或设备感知,并以某种有形物质载体复制。豎
由上可知,一件智力成果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两个要件,才能成为作品,若不符合其中一个要件就不能称之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也就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体育赛事作为一项竞技性的活动,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其本身并未列入我国现有相关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范围,即体育赛事首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的形式要件。
二、对部分体育赛事作为作品适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的相关问题探究
(一)对体育赛事区别保护的概述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既未将体育赛事活动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适用著作权加以保护,也未将体育活动作为一项表演活动适用邻接权加以保护,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二)体育比赛活动的分类以及区分判断标准
1、体育比赛活动的分类
按照体育比赛本身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比赛分为表演性比赛、非表演性比赛两类。
(1)表演性比赛是裁判对运动员表演水平的做出评判的过程,其比赛的内容本质上是一种表演,最为典型的是花样游泳、艺术体操、花样滑冰、体育舞蹈、武术等。把这一类比赛活动认定为表演活动,是因为它有极强的观赏性,即使去除了比赛中比赛的成分,其中的艺术成分就可以作为一种艺术作品。另外,表演性比赛因与杂技艺术类似,具有复杂的、熟练的、高难度的技巧,凝聚了编导者的心血和智慧,其中的艺术成分同时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应该作为作品加以保护。
(2)非表演性比赛包括对抗性比赛和竞争性比赛。对抗性比赛是运动员或运动队列之间通过进行直接对抗的某种运动决出胜负,典型的例子如足球、篮球、排球、击剑、拳击等等。竞争性比赛是指运动员共同分别进行同一项运动以成绩决出胜负。如游泳、田径、举重、射击等。豏对于非表演性比赛,因为是即兴式比赛,不存在事先的编排和导演,全凭运动员在赛场时的即时表现,且大多是重复性动作,缺乏独创性。所以,一般认为,除了比赛过程中非常经典或精彩、具有超高难度、极具观赏价值的片段可作为作品外,均不作为作品加以保护。
2、对表演性比赛活动认定标准
首先,表演性比赛具有的深刻思想性、高超艺术性,是体育群体智力成果的集中表现。豐表演性比赛活动应该遵循审美规律和艺术创作规律进行能动创作,表达对体育的情感、精神或直接表现体育的内容。
其次,表演性比赛都是教练员或导演及运动员综合表现的结果。如:艺术体操、花样滑冰、韵律操和体育舞蹈等项目中艺术成分的创编,它们都是经过教练员或导演的艺术创编和运动员的表演表现出来。比赛中的音乐主要通过作曲家的谱曲和运动员的表演表现出来。教练员创编再好的健美操套路,如果没有运动员的比赛或表演,它也不可能得到大家的认可。
再次,在体育赛事表演艺术的创作和表演的过程中,表情性、节奏性、表演性和动态美是表演性比赛最鲜明的特征。豑而一些对抗性和竞争性的比赛项目正是因为缺乏这些鲜明的特征,所以不能认定为作品加以保护。
(三)对表演性比赛的著作权保护探究
在将体育赛事具体分为表演性比赛和非表演性比赛的前提下,运用著作权对表演性比赛加以保护是十分有必要和可行的。在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过程中,厘清表演性比赛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是十分重要的。
三、结语
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探究,主要围绕体育赛事这一对象,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其加以研究。本文通过对现场赛事本身分类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对体育赛事活动加以保护,应根据体育活动项目特征,将其区分为表演性比赛和非表演性比赛,这样可以对部分体育比赛项目更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加大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力度,才能鼓励创新,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