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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是否应被赋予技术侦查权这一论题已经争辩多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最终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其中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宽泛,可操作性不强,为更好地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亟需对技术侦查措施做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反贪工作;完善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基本理论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利用科学技术及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侦查措施的总称。包括监控、全程录音录像、拍照拍摄、电子定位、网络监视、信息数据恢复等等。技术侦查措施偏重于侦查手段的高技术含量,此处的技术并不同于侦查人员在办案实践中所积累的办案技巧、办案经验,而是指科学技术衍生下的科技手段、技术设备等。
(二)相关概念辨析
秘密侦查措施是相对于公开侦查措施的概念,其主要表现形式是侦查方式和侦查策略。秘密侦查措施的“秘密性”、“隐蔽性”是其本质特征。特殊侦查措施,是相对于“一般侦查措施”而言的,而“一般侦查措施”即指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和八种侦查取证措施,除此以外,其他侦查措施均属于“特殊侦查措施”。
侦查技术是在借鉴现代物理学、化学、生物学、解剖学、医学、心理学、人类学、电子技术、通讯技术等学科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依据自身的特点而创造性地发展起来的。其偏重于“技术性”和“实用性”。概而言之,一般侦查措施与特殊侦查措施系矛盾关系,二者统一于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与技术侦查措施系交叉关系,二者统一于特殊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反贪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方面
1.使用标准和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对何为“重大”并没有明确。值得肯定的是《规则》对“重大”含义的界定:“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立法没有对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情形做出规定,实践中判断的主观性空间较大;二是立法强调了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重罪”下的必要性原则,但排除了一般犯罪在关键证据突破上急需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可能性;三是十万元的重大犯罪规定标准过于一刀切,在内部欠发达地区该标准尚可,但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十万元的标准则过低,极易达到技术侦查措施的启动点。
2.使用程序设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规则》规定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据此,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无权用技术侦查,这当然可以减少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但是检察院职务犯罪工作与公安工作不同,人民检察院前期的初查工作对整个案件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初查工作能否扎实富有成效的开展,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能否立案乃至案件后期的顺利侦破。人检察院职务犯罪在初查阶段被限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利于提高初查效率和初查的成效。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在初查阶段非法使用了技术侦查措施,其获取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的合法性能否因“毒树之果”而被排除,如果获取的是非言词证据呢?
(二)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主体方面
1.检察机关难以把握是否应启动技术侦查措施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对技术侦查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规定较为宽泛、粗糙,办案人员使用技术侦查主观随意性较大,从而造成两个极端:随意使用或不敢使用。一方面,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通过公、检两家之间相互配合的关系申请公安办理即可,办理过程中不仅不受相关原则的制约,更无具体审批程序,从而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乱用、滥用,而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侦查人员无现有法律作参照,时常脱离相关性原则的要求擅自扩大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侵犯相对人权利。另一方面,有些地方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有恐惧心理,不敢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一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对“窥私”心理的敌视,错误认为技术侦查措施都是侵犯相对人隐私权的;二是因为立法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使用过程极易发生违法违规的现象,从而造成因噎废食的现象。
2.检察机关无使用主体资格
《刑事诉讼法》与《规则》都规定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实践中的存在的问题如下:
(1)立法目的并未真正达到。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技术侦查权的过分使用,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凭借其地位优势要求公安局违法扩大技术侦查范围、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现象并不少见。
(2)司法效率低、案件泄密概率大。公安机关大多不了解案情,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时则需要检察人员陪同,如此则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另外,检察机关在公安忙于本部门的工作无暇顾及检察机关的需求时,检察机关甚至要看公安机关脸色。再者,职务犯罪涉及公安机关内部人员时,技术侦查措施实施难度更大,案情泄密风险也极高。
三、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反贪工作实践中的完善措施
(一)端正侦查观念
1.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
职务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且有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职务犯罪手段日趋隐秘,犯罪行为人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设备进行反侦查活动、转移证据和赃款赃物,使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更难收集。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反贪工作;完善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基本理论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利用科学技术及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侦查措施的总称。包括监控、全程录音录像、拍照拍摄、电子定位、网络监视、信息数据恢复等等。技术侦查措施偏重于侦查手段的高技术含量,此处的技术并不同于侦查人员在办案实践中所积累的办案技巧、办案经验,而是指科学技术衍生下的科技手段、技术设备等。
(二)相关概念辨析
秘密侦查措施是相对于公开侦查措施的概念,其主要表现形式是侦查方式和侦查策略。秘密侦查措施的“秘密性”、“隐蔽性”是其本质特征。特殊侦查措施,是相对于“一般侦查措施”而言的,而“一般侦查措施”即指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和八种侦查取证措施,除此以外,其他侦查措施均属于“特殊侦查措施”。
侦查技术是在借鉴现代物理学、化学、生物学、解剖学、医学、心理学、人类学、电子技术、通讯技术等学科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依据自身的特点而创造性地发展起来的。其偏重于“技术性”和“实用性”。概而言之,一般侦查措施与特殊侦查措施系矛盾关系,二者统一于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与技术侦查措施系交叉关系,二者统一于特殊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反贪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方面
1.使用标准和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对何为“重大”并没有明确。值得肯定的是《规则》对“重大”含义的界定:“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立法没有对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情形做出规定,实践中判断的主观性空间较大;二是立法强调了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重罪”下的必要性原则,但排除了一般犯罪在关键证据突破上急需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可能性;三是十万元的重大犯罪规定标准过于一刀切,在内部欠发达地区该标准尚可,但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十万元的标准则过低,极易达到技术侦查措施的启动点。
2.使用程序设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规则》规定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据此,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无权用技术侦查,这当然可以减少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但是检察院职务犯罪工作与公安工作不同,人民检察院前期的初查工作对整个案件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初查工作能否扎实富有成效的开展,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能否立案乃至案件后期的顺利侦破。人检察院职务犯罪在初查阶段被限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利于提高初查效率和初查的成效。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在初查阶段非法使用了技术侦查措施,其获取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的合法性能否因“毒树之果”而被排除,如果获取的是非言词证据呢?
(二)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主体方面
1.检察机关难以把握是否应启动技术侦查措施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对技术侦查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规定较为宽泛、粗糙,办案人员使用技术侦查主观随意性较大,从而造成两个极端:随意使用或不敢使用。一方面,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通过公、检两家之间相互配合的关系申请公安办理即可,办理过程中不仅不受相关原则的制约,更无具体审批程序,从而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乱用、滥用,而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侦查人员无现有法律作参照,时常脱离相关性原则的要求擅自扩大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侵犯相对人权利。另一方面,有些地方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有恐惧心理,不敢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一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对“窥私”心理的敌视,错误认为技术侦查措施都是侵犯相对人隐私权的;二是因为立法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使用过程极易发生违法违规的现象,从而造成因噎废食的现象。
2.检察机关无使用主体资格
《刑事诉讼法》与《规则》都规定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实践中的存在的问题如下:
(1)立法目的并未真正达到。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技术侦查权的过分使用,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凭借其地位优势要求公安局违法扩大技术侦查范围、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现象并不少见。
(2)司法效率低、案件泄密概率大。公安机关大多不了解案情,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时则需要检察人员陪同,如此则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另外,检察机关在公安忙于本部门的工作无暇顾及检察机关的需求时,检察机关甚至要看公安机关脸色。再者,职务犯罪涉及公安机关内部人员时,技术侦查措施实施难度更大,案情泄密风险也极高。
三、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反贪工作实践中的完善措施
(一)端正侦查观念
1.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
职务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且有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职务犯罪手段日趋隐秘,犯罪行为人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设备进行反侦查活动、转移证据和赃款赃物,使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更难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