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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去年5月,某律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责任险,保单扩展条款雇主责任险,该险种所附条款第一条规定:“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条款”。
同年6月初,该律所委派律师杨某公务出差期间,因工作劳累,出现肺部感染症状,6月4日凌晨意外死亡。律所遂根据雇主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杨某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争议焦点: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保险合同责任条款“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的理解。律师事务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律师6月2日身感不适,并首次就诊, 6月4日凌晨突然死亡,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工伤。或者说,属于“从事与业务有关的工作导致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规定:“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此条款,律师事务所认为不发生效力,理由是在保险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所以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此,律所向当地法院起诉了保险公司,要求判令保险公司予以依法赔偿。如何看待本案的纷争呢?
律师分析:
首先,看本案中假定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明确说明的目的是让投保人理解条款的含义。
但是投保人认知水平各有差异,判定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也应该根据投保人的认知水平有所调整。如果投保人对保险知识并不了解且文化水平较低,保险公司说明义务显然要高。但本案的投保人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人士,本身具有较高的保险知识和理解能力,很难推说没有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含义。
其次,本案中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都有包含了对因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承包范围的说明。所谓保险责任条款是具体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即承保范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损失时,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因为有的危险本来就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界定的承保范围,但容易与保险责任混淆,为避免歧义,才在责任免除部分再次予以明确排除。
如本案合同条款第一条即明确约定: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该责任条款已经明确表示不承保职业病以外的疾病导致的损失,疾病本也不属于意外事故。而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而施行接受医疗、诊疗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是保险公司防止投保人误认为疾病属于承保范围,又特别强调了哪些项目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即使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保险责任条款,保险公司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律师事务所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险范围向保险公司索赔雇主责任险。虽然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在承保范围、条款设计上与工伤保险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相对于工伤保险本身是带有公益性质的强制保险,雇主责任险的实质是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条款设计本身倾向于给予劳动者利益最大限度的保护,所以把一些严格意义上雇主并没有责任的伤残和死亡以强制法的规定 “视同”成工伤。
换句话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雇主其实是没有责任的。所以在雇主责任险的条款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并没有把这些情况列入雇主责任险的承包范围,仅针对雇主应负的责任承包。
点评:
法院在审理本案后,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保险人予以赔偿。最后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去年5月,某律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责任险,保单扩展条款雇主责任险,该险种所附条款第一条规定:“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条款”。
同年6月初,该律所委派律师杨某公务出差期间,因工作劳累,出现肺部感染症状,6月4日凌晨意外死亡。律所遂根据雇主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杨某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争议焦点: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保险合同责任条款“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的理解。律师事务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律师6月2日身感不适,并首次就诊, 6月4日凌晨突然死亡,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工伤。或者说,属于“从事与业务有关的工作导致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规定:“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此条款,律师事务所认为不发生效力,理由是在保险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所以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此,律所向当地法院起诉了保险公司,要求判令保险公司予以依法赔偿。如何看待本案的纷争呢?
律师分析:
首先,看本案中假定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明确说明的目的是让投保人理解条款的含义。
但是投保人认知水平各有差异,判定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也应该根据投保人的认知水平有所调整。如果投保人对保险知识并不了解且文化水平较低,保险公司说明义务显然要高。但本案的投保人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人士,本身具有较高的保险知识和理解能力,很难推说没有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含义。
其次,本案中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都有包含了对因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承包范围的说明。所谓保险责任条款是具体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即承保范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损失时,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因为有的危险本来就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界定的承保范围,但容易与保险责任混淆,为避免歧义,才在责任免除部分再次予以明确排除。
如本案合同条款第一条即明确约定: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该责任条款已经明确表示不承保职业病以外的疾病导致的损失,疾病本也不属于意外事故。而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而施行接受医疗、诊疗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是保险公司防止投保人误认为疾病属于承保范围,又特别强调了哪些项目不负赔偿责任。所以即使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保险责任条款,保险公司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律师事务所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险范围向保险公司索赔雇主责任险。虽然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在承保范围、条款设计上与工伤保险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相对于工伤保险本身是带有公益性质的强制保险,雇主责任险的实质是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条款设计本身倾向于给予劳动者利益最大限度的保护,所以把一些严格意义上雇主并没有责任的伤残和死亡以强制法的规定 “视同”成工伤。
换句话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雇主其实是没有责任的。所以在雇主责任险的条款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并没有把这些情况列入雇主责任险的承包范围,仅针对雇主应负的责任承包。
点评:
法院在审理本案后,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保险人予以赔偿。最后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