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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非公开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因而其股份对外转让受到一定限制,须征得公司同意。但是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财产权自由的现代法治精神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在公司法领域转让自由是绝对的,转让限制是相对的。日本《公司法》设置了公司同意、指定购买人、购买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具体规定,以平衡转让限制与转让自由之间的矛盾,竭力在转让限制的框架下实现转让自由的法律精神。
关键词:股权转让限制;股权转让自由;购买人的指定;优先购买权
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458(2013)02-0073-05
非公开公司又称封闭式公司,其股东人数比较少,股份的流通性较低,不能在证券市场上自由流通,股份对外转让时应取得公司的同意。日本《公司法》中虽然没有非公开公司的概念,但第2条界定了“公开公司”的含义,即股份转让不受限制的公司。相对应的,股份转让受限制的公司即是非公开公司,其发行的全部或一部分股份转让时,必须经过公司的同意。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这类公司的股份属于转让受限制股份。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颁行,《有限责任公司法》①被废止,既存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特例而存续,其股份转让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由此可见,日本的非公开公司有两类:股份转让受限制的股份公司和既存的有限责任公司。
非公开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质。这一特质决定了股权转让既要遵循股权自由流动原则,又要保持股东间的信赖与稳定。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通过股份的自由转让使新老投资者不断更替,资本市场不断拓展。同时,公司的人合性又使得公司的运行和管理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密不可分,因此有必要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以保护公司和既存股东的权益不受股权转让的影响。于是,在股权转让自由与股权转让限制之间产生了冲突,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各国公司立法关注的焦点。文章通过具体分析日本公司立法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探讨日本如何处理股权自由转让与股权转让限制之间的关系,寻找该制度的终极价值追求,为中国相关立法提供立法理念、立法思路上的借鉴。
一、公司同意条款
(一)股东的转让申请
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应当向公司提出转让申请。股东请求公司同意其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明确与转让相关的事项,以便公司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这些事项包括:(1)拟转让的股份的种类、数量;(2)受让者的姓名或名称;(3)公司不同意转让时,请求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人购买待转让股份的意思。虽然股份的受让方必须明确、特定,但是在向公司提出请求时,并不需要和受让方签订股权交易合同[1]87,15。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6款、《公司法》第136条、137条规定,除股东之外,受让人也能向公司提出转让申请。该规定的立法理由是股权转让协议即使未获公司同意,在当事人之间也具有约束力。所以,不但转让股东,而且受让人也有权提请公司同意股权转让。 股东或受让人提出请求的对象是公司,具体而言是公司的董事(代表董事)[2]16。
(二)决定股份转让的主体
转让股东和受让人提出转让申请后,公司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由哪一个公司机关做出决定既涉及既存股东的利益,也与转让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下面就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机关和股份公司的决定机关分别阐述。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2款规定,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的一部分或全部时,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其它公司机关等主体能否决定转让请求,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有承认其他主体有决定权的判例[3]1628。在这则判例中,股份转让事项虽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但是除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均同意转让,最高法院认定转让有效,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2款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需股东大会同意。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公司不信任的人成为股东,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全体同意转让的,即使没有股东大会决议,也对转让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有效。
关于股份公司的决定机关,旧《商法》第204条第1款但书规定,可以向他人转让股份,但是须经董事会同意。公司实务中,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了转让需董事会同意,但很多时候股份转让并未经董事会同意,而是由其他公司机关作出转让决定。例如,一人公司的股东未经董事会同意将所持股份赠与他人,法院认定赠与行为有效,理由是“《商法》第204条1款但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注重股东个性的小规模股份公司不信任的人加入公司,保护既存股东的利益。由董事会接受股东的委托,决定是否同意转让,可以迅速、顺利地处理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事项。因此,在特定的股权转让中,即使未经董事会承认,股东全员同意的,转让也应当对公司有效”[4]112。学界对股权转让限制的立法目的也做同样的解释,“防止不懂公司业务的股东妨碍公司经营”[5]146 。“防止公司不信任的人成为股东,阻碍公司运营”[6]41。“一人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时,只是发生了一人股东的更替而已,没有其他股东的利益需要保护,因此即使未经董事会同意,转让也具有效力”[7]123。
关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能否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问题,旧《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股份转让的同意涉及股东的构成,是业务执行事项之一,由拥有业务执行权的董事会作出决定符合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是合理的[5]146。还有,如果经股东大会同意,就必须履行严格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无法迅速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妨碍股权的顺利转让。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可以省略,招集时间可以缩短,但是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依然比较复杂[8]78。与此相反,肯定说则认为当股东大会同意股份对外转让时,并没有损害股东利益,因此没有理由否定转让对公司的效力[9]150。《公司法》修订时,采用了肯定说的观点,规定设置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其他公司可以由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公司法》第2条但书规定“章程另外有规定的,不受此限”。有学者认为但书的规定使通过章程另行规定决定机关成为可能,例如,设置董事会的公司可以规定股东或代表董事为决定机关[10]229。 二、指定购买人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139条2款、第145条1款、《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5、6款规定,公司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应当指定购买人。股东向公司提出指定购买人的申请之日起2周之内,没有收到指定通知的,视为公司同意转让,转让股东即可以向最初的受让人转让股份了。这一规定是为了救济转让股东,确保其在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仍能收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定的时候,没有明确公司自己能否作为购买人。1994年《商法》修改时,规定公司可以指定自己作为购买人。《公司法》第140条承继了旧商法的规定,当公司不同意股份转让时,可以决定自己购买股份。但是,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要受到资金来源、期末财产状况的限制。此外,除了公司自身之外,公司也可以指定自己信任的人作为购买人。
当公司指定自己或其他人为购买人时,购买人有权优先于原受让人购买待转让股份,购买人的这一权利被称为“优先购买权”。被指定者作为购买人被指定后,应当向转让股东提出股份转让请求。《公司法》第141条1款和第142条1款明确规定,指定人和公司必须向转让股东通知以下事项:(1)接受指定的意思;(2)购买股份的数量。指定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的①,视为公司同意股东将股份转让给最初的受让人。一般认为,在公司和被指定者之间存在一个合意,即被指定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股份转让请求,否则将被视为违反合同义务。将提出转让请求作为被指定者的义务,可以避免转让股东向指定人询问转让事项而支出的成本,简化了转让股东的转让手续,便于股权顺利转让。
为了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公司法》141条、142条要求双方为转让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指定购买人提存股款,转让股东提存待转让的股票。具体而言,公司和指定购买人请求转让股份时,应当将每股的净资产额乘以待转让的股份数所得金额提存于法定机构,并向转让股东交付提存证明书。如果不进行提存,视为公司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所以提存之前发出的转让请求原则上无效 [1]101。另一方面,公司发行股票的,转让股东应当在收到股金的提存书面证明之日起,一周之内将相关股票提存于相同的寄存机构,并不迟延地通知购买人。转让股东怠于通知的,公司或指定购买人有权利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提存股票也是为了担保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此外,指定购买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还涉及股权的价格问题。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因为指定购买人的转让请求在双方之间成立,但是双方不一定会在价格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法》第114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详细规定了股权的确定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双方协商价格,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协议的,依照协议价格执行。(2)双方就股权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转让股东或者指定购买人,可以自指定购买人提出转让请求之日起20日之内,向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确定价格的申请。法院按照非诉讼程序,聘请专家,综合考虑与公司资产相关的各种要素,确定股价。(3)提存价格。自公司指定的购买人向转让股东提出购买申请之日起20日之内,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既没有达成合意,也未向法院提出确定价格申请的,以提存的价款作为转让价格。
三、日本股权转让限制制度评析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虽然日本非公开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人合性,但是透过许多具体规定和司法判例也可以明显地看出,其终极目的其实是为了实现股权转让自由的精神,保障股东能够顺利收回投资,保护其财产权。换言之,是在股权转让限制的框架下,尽量减少股权转让的障碍,实现股权转让自由。
(1)简洁的立法思路既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又减少了转让股东的转让成本,使其顺利完成转让。
就该制度的基本立法思路来看,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对于股份的对外转让,首先赋予公司同意权。转让股东请求公司同意其对外转让股份时,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同意或不同意。一旦公司选择了同意,则意味着股份的转让不会对既存股东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股份当然可以不再受任何限制地对外转让。其次,如果公司不同意股份转让,说明股份转让影响了公司的人合性,于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自己或信任的人优先购买待转让股份的权利,以此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表面看来,这样的立法思路是为了维护既存股东的利益,其实该立法的背后蕴涵着立法者对转让股东的关怀——无论公司是否同意股份转让,转让股东都应当能够顺利实现转让。换言之,公司同意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转让给原受让人;公司不同意时,则可以转让给指定购买人。这种简单、明了的立法思路可以保障转让股东迅速收回投资,实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2)细致而完备的具体规定能够减少转让过程中的纠纷,保障股权顺利转让。
股权转让限制涉及很多具体的制度,公司能否在股权转让中保持其人和性以及转让股东能否顺利实现股权转让,取决于具体制度的设计是否完备与合理。日本《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围绕股权转让限制,设计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力图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保证股权转让能够顺利实现。
第一,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灵活的公司同意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机关是股东大会,股份公司的决定机关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机关,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由股东大会决议符合股东与公司利益。在股东大会上,其他既存股东可以就转让事项进行充分的讨论,做出符合大多数股东意见和利益的决议,以维护既存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同时,股权转让涉及受让人、转让股份、价格等诸多因素,在股东大会上就这些要素进行讨论决议,既可以缩短公司做出决定的时间,同时又能够减少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个别征求意见的程序上的繁杂,保障迅速完成股权转让。关于其他下位机关,例如代表董事、执行官等是否有权决定股份转让的问题,有学者持肯定态度 [10]204。此外,公司法实务中,许多多股份转让不是经过法定的有决定权的机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而是由股东全员同意。法院认为股东全员同意与维持股东间紧密关系的立法宗旨相一致,对公司有效。由此可见,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复杂性,公司立法及实务对于公司的决定机关,采取了非常灵活而宽容的态度,只要不危害公司的人合性,法定和章程规定之外的机关作出的同意转让决定也是有效的。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促成股份转让的顺利实现。 第二,购买人范围广泛。公司不同意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为了保护转让股东收回投资的权利,公司必须指定购买人。不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而且其他股东、股东之外的人,甚至公司自身都可以被指定为购买人,购买待转让股份。能够被指定为购买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资金充足并且愿意购买待转让股份者作为购买人。广泛的选择范围能够保障公司迅速选出自己信任的、具有购买能力的人,以利于股份转让合同的顺利履行。
第三,明确而具体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能够防止公司和指定购买人滥用权利,保障股权顺利转让。《公司法》严格限定公司行使同意权和指定购买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期限,公司应当在2周之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转让的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转让;指定购买人是公司的,应当在40天之内,其他的指定人应当在10天之内,向转让股东提出转让股份的请求,否则视为公司同意股份对外转让。《公司法》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赋予公司同意权和指定购买人优先购买权。如果不对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可能会给恶意的既存股东制造阻止股份转让的机会,使股份转让无限期地拖延,因此限定其行使时间,以保障能够顺利、迅速完成股份转让。此外,《公司法》还要求购买人为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担保,将股金提存于法定的机构,否则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公司指定了购买人,但是购买人能否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还是未知数。如果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转让合同,就会在转让股东与指定购买人之间产生纠纷,增加转让成本。为了避免这一问题的产生,指定购买人必须将相应的股金提存之后,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股权定价程序比较完备。在交易双方就股权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时,如何公平、合理、迅速地确定价格,关系到股权交易能否顺利完成。在交易双方对交易行为本身没有争议,一方愿卖,一方愿买的情况下,仅就股价达不成一致协议时,立法者的任务应该是设计合理的制度,使双方能够迅速地确定价格,以促进股权交易顺利进行,实现商法对效率的追求。日本《公司法》规定了比较详细的定价纠纷解决程序:申请法院定价的期限、申请法院启动非诉讼程序、超过期限未申请的处理办法等。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非诉讼程序更加简便易行,可以节省争议双方的交易时间和金钱成本,减少因股价纠纷阻碍股权交易顺利进行的情形。
有学者言,无论是从公司法所提供法律保护的经济上的合理性看,还是从公司法提供保护的法律上的合理性看,公司法对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平衡公司法所调整的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制止某些主体以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司组织的稳定、健康和持续发展[11]1,2。尽管现实生活中股份转让来自方方面面的限制,但是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仍然被各国所采用。其原因在于股权转让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不能在设计股权转让具体规定时,过度强调公司的人合性;更不能借股权转让限制之机,为股权转让设置种种障碍。应当在二者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点,促使股权转让自由精神的实现。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及法律事务在股权转让自由与股权转让限制之间建立了比较合理的平衡,既维持了公司的人合性,又保障了股权转让的顺利实现。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也规定了股权转让限制: (1)转让须个别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2)不获同意的,不同意股东必须购买;(3)获得同意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竭尽全力想使其他股东取得待转让股份,为股权转让设置了双重限制[12]240,19。这种极其重视公司人合性的立法思想超过了对转让股东利益的关注,导致许多具体规定不明确,比如:不同意股东的购买期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股权定价程序等都没有规定,为其他股东滥用权利阻挠股权转让提供了机会。如前所述,股权转让须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足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无需再增加其他限制,反而应当考虑如何在限制的框架下,尽力实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使股东能够顺利转让股权,收回投资,为其权利的行使提供有力的保护,增强投资安全感,保护投资热情,以实现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目的。在这一点上,日本的股权转让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与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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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敦 鹏]
关键词:股权转让限制;股权转让自由;购买人的指定;优先购买权
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458(2013)02-0073-05
非公开公司又称封闭式公司,其股东人数比较少,股份的流通性较低,不能在证券市场上自由流通,股份对外转让时应取得公司的同意。日本《公司法》中虽然没有非公开公司的概念,但第2条界定了“公开公司”的含义,即股份转让不受限制的公司。相对应的,股份转让受限制的公司即是非公开公司,其发行的全部或一部分股份转让时,必须经过公司的同意。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这类公司的股份属于转让受限制股份。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颁行,《有限责任公司法》①被废止,既存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特例而存续,其股份转让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由此可见,日本的非公开公司有两类:股份转让受限制的股份公司和既存的有限责任公司。
非公开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质。这一特质决定了股权转让既要遵循股权自由流动原则,又要保持股东间的信赖与稳定。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通过股份的自由转让使新老投资者不断更替,资本市场不断拓展。同时,公司的人合性又使得公司的运行和管理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密不可分,因此有必要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以保护公司和既存股东的权益不受股权转让的影响。于是,在股权转让自由与股权转让限制之间产生了冲突,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各国公司立法关注的焦点。文章通过具体分析日本公司立法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探讨日本如何处理股权自由转让与股权转让限制之间的关系,寻找该制度的终极价值追求,为中国相关立法提供立法理念、立法思路上的借鉴。
一、公司同意条款
(一)股东的转让申请
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应当向公司提出转让申请。股东请求公司同意其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明确与转让相关的事项,以便公司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这些事项包括:(1)拟转让的股份的种类、数量;(2)受让者的姓名或名称;(3)公司不同意转让时,请求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人购买待转让股份的意思。虽然股份的受让方必须明确、特定,但是在向公司提出请求时,并不需要和受让方签订股权交易合同[1]87,15。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6款、《公司法》第136条、137条规定,除股东之外,受让人也能向公司提出转让申请。该规定的立法理由是股权转让协议即使未获公司同意,在当事人之间也具有约束力。所以,不但转让股东,而且受让人也有权提请公司同意股权转让。 股东或受让人提出请求的对象是公司,具体而言是公司的董事(代表董事)[2]16。
(二)决定股份转让的主体
转让股东和受让人提出转让申请后,公司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由哪一个公司机关做出决定既涉及既存股东的利益,也与转让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下面就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机关和股份公司的决定机关分别阐述。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2款规定,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的一部分或全部时,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其它公司机关等主体能否决定转让请求,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有承认其他主体有决定权的判例[3]1628。在这则判例中,股份转让事项虽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但是除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均同意转让,最高法院认定转让有效,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2款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需股东大会同意。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公司不信任的人成为股东,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全体同意转让的,即使没有股东大会决议,也对转让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有效。
关于股份公司的决定机关,旧《商法》第204条第1款但书规定,可以向他人转让股份,但是须经董事会同意。公司实务中,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了转让需董事会同意,但很多时候股份转让并未经董事会同意,而是由其他公司机关作出转让决定。例如,一人公司的股东未经董事会同意将所持股份赠与他人,法院认定赠与行为有效,理由是“《商法》第204条1款但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注重股东个性的小规模股份公司不信任的人加入公司,保护既存股东的利益。由董事会接受股东的委托,决定是否同意转让,可以迅速、顺利地处理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事项。因此,在特定的股权转让中,即使未经董事会承认,股东全员同意的,转让也应当对公司有效”[4]112。学界对股权转让限制的立法目的也做同样的解释,“防止不懂公司业务的股东妨碍公司经营”[5]146 。“防止公司不信任的人成为股东,阻碍公司运营”[6]41。“一人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时,只是发生了一人股东的更替而已,没有其他股东的利益需要保护,因此即使未经董事会同意,转让也具有效力”[7]123。
关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能否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问题,旧《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股份转让的同意涉及股东的构成,是业务执行事项之一,由拥有业务执行权的董事会作出决定符合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是合理的[5]146。还有,如果经股东大会同意,就必须履行严格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无法迅速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妨碍股权的顺利转让。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可以省略,招集时间可以缩短,但是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依然比较复杂[8]78。与此相反,肯定说则认为当股东大会同意股份对外转让时,并没有损害股东利益,因此没有理由否定转让对公司的效力[9]150。《公司法》修订时,采用了肯定说的观点,规定设置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其他公司可以由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公司法》第2条但书规定“章程另外有规定的,不受此限”。有学者认为但书的规定使通过章程另行规定决定机关成为可能,例如,设置董事会的公司可以规定股东或代表董事为决定机关[10]229。 二、指定购买人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139条2款、第145条1款、《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5、6款规定,公司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应当指定购买人。股东向公司提出指定购买人的申请之日起2周之内,没有收到指定通知的,视为公司同意转让,转让股东即可以向最初的受让人转让股份了。这一规定是为了救济转让股东,确保其在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仍能收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定的时候,没有明确公司自己能否作为购买人。1994年《商法》修改时,规定公司可以指定自己作为购买人。《公司法》第140条承继了旧商法的规定,当公司不同意股份转让时,可以决定自己购买股份。但是,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要受到资金来源、期末财产状况的限制。此外,除了公司自身之外,公司也可以指定自己信任的人作为购买人。
当公司指定自己或其他人为购买人时,购买人有权优先于原受让人购买待转让股份,购买人的这一权利被称为“优先购买权”。被指定者作为购买人被指定后,应当向转让股东提出股份转让请求。《公司法》第141条1款和第142条1款明确规定,指定人和公司必须向转让股东通知以下事项:(1)接受指定的意思;(2)购买股份的数量。指定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的①,视为公司同意股东将股份转让给最初的受让人。一般认为,在公司和被指定者之间存在一个合意,即被指定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股份转让请求,否则将被视为违反合同义务。将提出转让请求作为被指定者的义务,可以避免转让股东向指定人询问转让事项而支出的成本,简化了转让股东的转让手续,便于股权顺利转让。
为了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公司法》141条、142条要求双方为转让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指定购买人提存股款,转让股东提存待转让的股票。具体而言,公司和指定购买人请求转让股份时,应当将每股的净资产额乘以待转让的股份数所得金额提存于法定机构,并向转让股东交付提存证明书。如果不进行提存,视为公司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所以提存之前发出的转让请求原则上无效 [1]101。另一方面,公司发行股票的,转让股东应当在收到股金的提存书面证明之日起,一周之内将相关股票提存于相同的寄存机构,并不迟延地通知购买人。转让股东怠于通知的,公司或指定购买人有权利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提存股票也是为了担保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此外,指定购买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还涉及股权的价格问题。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因为指定购买人的转让请求在双方之间成立,但是双方不一定会在价格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法》第114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详细规定了股权的确定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双方协商价格,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协议的,依照协议价格执行。(2)双方就股权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转让股东或者指定购买人,可以自指定购买人提出转让请求之日起20日之内,向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确定价格的申请。法院按照非诉讼程序,聘请专家,综合考虑与公司资产相关的各种要素,确定股价。(3)提存价格。自公司指定的购买人向转让股东提出购买申请之日起20日之内,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既没有达成合意,也未向法院提出确定价格申请的,以提存的价款作为转让价格。
三、日本股权转让限制制度评析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虽然日本非公开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人合性,但是透过许多具体规定和司法判例也可以明显地看出,其终极目的其实是为了实现股权转让自由的精神,保障股东能够顺利收回投资,保护其财产权。换言之,是在股权转让限制的框架下,尽量减少股权转让的障碍,实现股权转让自由。
(1)简洁的立法思路既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又减少了转让股东的转让成本,使其顺利完成转让。
就该制度的基本立法思路来看,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对于股份的对外转让,首先赋予公司同意权。转让股东请求公司同意其对外转让股份时,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同意或不同意。一旦公司选择了同意,则意味着股份的转让不会对既存股东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股份当然可以不再受任何限制地对外转让。其次,如果公司不同意股份转让,说明股份转让影响了公司的人合性,于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自己或信任的人优先购买待转让股份的权利,以此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表面看来,这样的立法思路是为了维护既存股东的利益,其实该立法的背后蕴涵着立法者对转让股东的关怀——无论公司是否同意股份转让,转让股东都应当能够顺利实现转让。换言之,公司同意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转让给原受让人;公司不同意时,则可以转让给指定购买人。这种简单、明了的立法思路可以保障转让股东迅速收回投资,实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2)细致而完备的具体规定能够减少转让过程中的纠纷,保障股权顺利转让。
股权转让限制涉及很多具体的制度,公司能否在股权转让中保持其人和性以及转让股东能否顺利实现股权转让,取决于具体制度的设计是否完备与合理。日本《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围绕股权转让限制,设计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力图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保证股权转让能够顺利实现。
第一,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灵活的公司同意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机关是股东大会,股份公司的决定机关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机关,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由股东大会决议符合股东与公司利益。在股东大会上,其他既存股东可以就转让事项进行充分的讨论,做出符合大多数股东意见和利益的决议,以维护既存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同时,股权转让涉及受让人、转让股份、价格等诸多因素,在股东大会上就这些要素进行讨论决议,既可以缩短公司做出决定的时间,同时又能够减少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个别征求意见的程序上的繁杂,保障迅速完成股权转让。关于其他下位机关,例如代表董事、执行官等是否有权决定股份转让的问题,有学者持肯定态度 [10]204。此外,公司法实务中,许多多股份转让不是经过法定的有决定权的机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而是由股东全员同意。法院认为股东全员同意与维持股东间紧密关系的立法宗旨相一致,对公司有效。由此可见,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复杂性,公司立法及实务对于公司的决定机关,采取了非常灵活而宽容的态度,只要不危害公司的人合性,法定和章程规定之外的机关作出的同意转让决定也是有效的。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促成股份转让的顺利实现。 第二,购买人范围广泛。公司不同意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为了保护转让股东收回投资的权利,公司必须指定购买人。不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而且其他股东、股东之外的人,甚至公司自身都可以被指定为购买人,购买待转让股份。能够被指定为购买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资金充足并且愿意购买待转让股份者作为购买人。广泛的选择范围能够保障公司迅速选出自己信任的、具有购买能力的人,以利于股份转让合同的顺利履行。
第三,明确而具体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能够防止公司和指定购买人滥用权利,保障股权顺利转让。《公司法》严格限定公司行使同意权和指定购买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期限,公司应当在2周之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转让的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转让;指定购买人是公司的,应当在40天之内,其他的指定人应当在10天之内,向转让股东提出转让股份的请求,否则视为公司同意股份对外转让。《公司法》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赋予公司同意权和指定购买人优先购买权。如果不对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可能会给恶意的既存股东制造阻止股份转让的机会,使股份转让无限期地拖延,因此限定其行使时间,以保障能够顺利、迅速完成股份转让。此外,《公司法》还要求购买人为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担保,将股金提存于法定的机构,否则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公司指定了购买人,但是购买人能否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还是未知数。如果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转让合同,就会在转让股东与指定购买人之间产生纠纷,增加转让成本。为了避免这一问题的产生,指定购买人必须将相应的股金提存之后,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股权定价程序比较完备。在交易双方就股权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时,如何公平、合理、迅速地确定价格,关系到股权交易能否顺利完成。在交易双方对交易行为本身没有争议,一方愿卖,一方愿买的情况下,仅就股价达不成一致协议时,立法者的任务应该是设计合理的制度,使双方能够迅速地确定价格,以促进股权交易顺利进行,实现商法对效率的追求。日本《公司法》规定了比较详细的定价纠纷解决程序:申请法院定价的期限、申请法院启动非诉讼程序、超过期限未申请的处理办法等。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非诉讼程序更加简便易行,可以节省争议双方的交易时间和金钱成本,减少因股价纠纷阻碍股权交易顺利进行的情形。
有学者言,无论是从公司法所提供法律保护的经济上的合理性看,还是从公司法提供保护的法律上的合理性看,公司法对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平衡公司法所调整的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制止某些主体以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司组织的稳定、健康和持续发展[11]1,2。尽管现实生活中股份转让来自方方面面的限制,但是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仍然被各国所采用。其原因在于股权转让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不能在设计股权转让具体规定时,过度强调公司的人合性;更不能借股权转让限制之机,为股权转让设置种种障碍。应当在二者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点,促使股权转让自由精神的实现。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及法律事务在股权转让自由与股权转让限制之间建立了比较合理的平衡,既维持了公司的人合性,又保障了股权转让的顺利实现。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也规定了股权转让限制: (1)转让须个别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2)不获同意的,不同意股东必须购买;(3)获得同意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竭尽全力想使其他股东取得待转让股份,为股权转让设置了双重限制[12]240,19。这种极其重视公司人合性的立法思想超过了对转让股东利益的关注,导致许多具体规定不明确,比如:不同意股东的购买期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股权定价程序等都没有规定,为其他股东滥用权利阻挠股权转让提供了机会。如前所述,股权转让须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足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无需再增加其他限制,反而应当考虑如何在限制的框架下,尽力实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使股东能够顺利转让股权,收回投资,为其权利的行使提供有力的保护,增强投资安全感,保护投资热情,以实现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目的。在这一点上,日本的股权转让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与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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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敦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