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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扒窃是盗窃的一种行为类型,然而对于扒窃却比一般的盗窃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入罪,明确规定只要实施以上行为即构成盗窃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扒窃的入罪量刑却存有很多争议。
关键字:扒窃;盗窃;刑法修正案(八);随身携带的财物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77-01
近些年来,扒窃犯罪日益猖獗,成为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群众出行安全的一大公害,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有力打击扒窃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入罪,明确规定只要实施以上行为即构成盗窃罪,而且没有犯罪数额、次数的要求。然而在实务中对于扒窃的界定、入罪标准以及如何处罚却争议不断。本文将就司法实践中办理扒窃案件争议问题的各种观点进行浅析。
一、扒窃行为的认定
刑法规定扒窃对象是“随身携带的财物”,但如何理解“随身携带的财物”,是贴身财物还是包括近身财物,最高检和最高法的理解就不一样.
最高检在《检察日报》上刊登的《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指出:“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身体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①最高检认为随身携带是一种包括控制和支配的范围,并不一定紧贴身体。
而最高法院在《人民司法》中刊登了对《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指出:我们经研究认为,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②原因是:第一,这样能够恰当反映扒窃相对于普通盗窃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如果被害人通过身体部位与财物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这就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或包内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种扒窃行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也更容易发生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应予以定罪处罚具有合理性;如果财物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伺机窃取,相对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而且引发犯罪分子危害受害人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应按普通盗窃处理。第二,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第三,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所以,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均应当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能够为被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的财物较为合理、妥当。
二、扒窃行为的入罪标准的把握
张明楷教授指出,扒窃入罪虽然不要求数额较大,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财物都是刑法的保护对象。作为扒窃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价值。从实际上看,作为扒窃对象的财物,一般都是具有客观价值的财物。其次,某些纪念品、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等,本身不一定具有经济价值,但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社会观念也认为对这种物品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因而应当成为扒窃的对象。《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几种盗窃行为类型已经表明,只要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即使其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刑法修正案(八)》基于扒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考量,取消了数额和次数的限制,但是由于其仍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的范畴,因此有的人认为如果仅仅具有扒窃行为就认定犯罪打击范围过宽,也不能认为一切物品都是扒窃的对象。因为刑法虽然规定盗窃罪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但是,根据刑法的性质及其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由于扒窃行为其本身的危害性较大,即便对财产的侵害极为轻微,也有可能对受害者的人身造成很大的危害。不能认为,没有窃取到有价值的财物,就忽略行为的危害性。
三、扒窃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扒窃的成立不应有数额限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成立盗窃罪。因为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扒窃行为,这一行为足以充分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及对法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性,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实施的扒窃行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
张明揩教授认为扒窃是盗窃罪的一种行为类型,由于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所以不能将扒窃视为所谓的行为犯,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实施了扒窃行为,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既遂。对于扒窃仍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因此,扒窃但取得的是不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品的,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另一方面,对于扒窃未遂的,既不能一概的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的以不犯罪论处,是否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就取决于其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
参考文献:
[1]陈国庆、韩耀元、宋丹《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13.6.5
[2]胡云腾(专委)、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第15期
注解:
①陈国庆、韩耀元、宋丹《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13.6.5
②胡云腾(专委)、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第15期
关键字:扒窃;盗窃;刑法修正案(八);随身携带的财物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77-01
近些年来,扒窃犯罪日益猖獗,成为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群众出行安全的一大公害,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有力打击扒窃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入罪,明确规定只要实施以上行为即构成盗窃罪,而且没有犯罪数额、次数的要求。然而在实务中对于扒窃的界定、入罪标准以及如何处罚却争议不断。本文将就司法实践中办理扒窃案件争议问题的各种观点进行浅析。
一、扒窃行为的认定
刑法规定扒窃对象是“随身携带的财物”,但如何理解“随身携带的财物”,是贴身财物还是包括近身财物,最高检和最高法的理解就不一样.
最高检在《检察日报》上刊登的《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指出:“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身体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①最高检认为随身携带是一种包括控制和支配的范围,并不一定紧贴身体。
而最高法院在《人民司法》中刊登了对《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指出:我们经研究认为,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②原因是:第一,这样能够恰当反映扒窃相对于普通盗窃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如果被害人通过身体部位与财物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这就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或包内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种扒窃行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也更容易发生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应予以定罪处罚具有合理性;如果财物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伺机窃取,相对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而且引发犯罪分子危害受害人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应按普通盗窃处理。第二,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第三,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所以,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均应当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能够为被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的财物较为合理、妥当。
二、扒窃行为的入罪标准的把握
张明楷教授指出,扒窃入罪虽然不要求数额较大,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财物都是刑法的保护对象。作为扒窃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价值。从实际上看,作为扒窃对象的财物,一般都是具有客观价值的财物。其次,某些纪念品、身份证、出入境证件、信用卡、存折等,本身不一定具有经济价值,但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社会观念也认为对这种物品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因而应当成为扒窃的对象。《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几种盗窃行为类型已经表明,只要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即使其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刑法修正案(八)》基于扒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考量,取消了数额和次数的限制,但是由于其仍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的范畴,因此有的人认为如果仅仅具有扒窃行为就认定犯罪打击范围过宽,也不能认为一切物品都是扒窃的对象。因为刑法虽然规定盗窃罪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但是,根据刑法的性质及其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由于扒窃行为其本身的危害性较大,即便对财产的侵害极为轻微,也有可能对受害者的人身造成很大的危害。不能认为,没有窃取到有价值的财物,就忽略行为的危害性。
三、扒窃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扒窃的成立不应有数额限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成立盗窃罪。因为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扒窃行为,这一行为足以充分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及对法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性,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实施的扒窃行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
张明揩教授认为扒窃是盗窃罪的一种行为类型,由于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所以不能将扒窃视为所谓的行为犯,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实施了扒窃行为,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既遂。对于扒窃仍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因此,扒窃但取得的是不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品的,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另一方面,对于扒窃未遂的,既不能一概的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的以不犯罪论处,是否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就取决于其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
参考文献:
[1]陈国庆、韩耀元、宋丹《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13.6.5
[2]胡云腾(专委)、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第15期
注解:
①陈国庆、韩耀元、宋丹《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13.6.5
②胡云腾(专委)、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第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