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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具有相似法制、文化传统的日本在规定举证期限的同时对延迟进行了规制,这种规制应当在促进当事人适时举证这一整体背景下分为预防和制裁两种情形。我国对延迟举证的规制在《证据规定》时期主要采用的是失权,2012年诉讼法修改时将单一的失权修改为三种制裁方式,但是这种规制整体上是侧重于制裁的,这种制裁在当前遇到了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困境。因此,在民诉法未来的修改中,有必要对延迟举证的规制转向事前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