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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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背景
  从2008年1月1日起,新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实施。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跨省市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施行属地兼汇总管理的方式。
  2012年6月12日,在原有《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加以修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4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就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进行明确。《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依旧是企业所得税在总分机构间的分配和预缴,但与《暂行办法》相比,政策上有多处调整,需要纳税人关注。《管理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分支机构的适用范围
  《管理办法》规定,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等统一并入二级分支机构计算。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行《管理办法》。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按《管理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分支机构。
  此外,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管理办法》。与《暂行办法》相比,排除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新增加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分支机构三因素分摊方法发生变化
  《暂行办法》规定,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以前年度(1月~6月按上上年,7月~12月按上年)各省市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
  《管理办法》对分支机构分摊比例的计算方法发生了变化。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按照《管理办法》,三因素(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由原办法规定的按以前年度改由按上年度来确定。因此,根据《管理办法》,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自第二年起应参与分摊。
  同时,将《暂行办法》的经营收入改为《管理办法》的营业收入,但该收入的界定范围没有发生改变。《管理办法》仅是明确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应计入营业收入,金融机构的营业收入范围包括佣金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其中:
  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 (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 (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例:A公司在外省分别设有B分公司和C分公司。A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按季预缴的方式,2013年一季度共实现应纳所得税额200万元,B公司上年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项金额分别为300万、100万、400万,C公司上年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项金额分别为700万、400万、600万。则B公司的分摊比例为:
  B公司分摊比例=(B公司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 (B公司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 (B公司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0.3×0.35 0.2×0.35 0.4×0.30
  =0.295
  B公司应分摊预缴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200×50%×0.295
  =29.5(万元)
  汇总清算方式改变
  《暂行办法》规定,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统一由总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多退少补。补缴的税款由总机构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不实行与总机构所在地分享。多缴的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按规定办理退库。   《管理办法》对汇总清算作出了新的规定。《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补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不包括当年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其中,补缴的税款按照预缴的分配比例,50%由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25%由总机构就地办理缴库;其余25%部分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多缴的税款也按照预缴的分配比例,50%由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退库;25%由总机构就地办理退库;其余25%部分就地从中央国库退库。也就是说,总分机构在年终汇算清缴时,税款的多退少补仍然需要参照分摊方法进行处理。
  税款缴库程序改变
  《暂行办法》规定,总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照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确定应缴应退税款。补缴的税款由总机构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多缴的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因此,对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的应缴应退税款,是由总机构办理申报,分支机构只需办理预缴申报。
  《暂行办法》的预缴税款缴库程序规定为: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由分支机构办理就地入库,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和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
  《管理办法》规定,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汇算补缴税款、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分支机构办理就地缴库。总机构就地预缴、汇算补缴、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多缴的税款由分支机构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按规定办理退库。
  由于《管理办法》改变了汇总清算方式,《管理办法》除了规定预缴税款,还规定了汇算补缴税款、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的缴库程序以及多缴税款的退库程序。
  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分机构和总机构涉及的汇算补缴税款、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多缴税款,应分别向分支机构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管理办法》增加预算科目
  《暂行办法》对《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1类“税收收入”有关科目作如下修订:(一)在10104款“企业所得税”新增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和相关目级科目。(二)在10105款“企业所得税退税”增设35项“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
  《管理办法》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科目,其下设01目“国有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有关科目说明及其他修订情况见《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其他要点
  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针对的是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问题,对于非跨省市总分机构,仍应按企业所在省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此外,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暂行办法》,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是根据《暂行办法》制订的。所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很可能将被修改或废止后重新发布。即,2012年将继续执行《暂行办法》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跨省市总分机构所得税分配及预算办法将发生改变,企业应及时关注政策的变化,以便正确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等相关规定,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因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同时,“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相关科目应按经营业务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应直接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会计处理
  试点地区兼有应税服务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开始试点当月月初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增设“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   开始试点当月月初,企业应按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
  “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期末余额应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
  三、取得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的会计处理
  试点纳税人在新老税制转换期间因实际税负增加而向财税部门申请取得财政扶持资金的,期末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能够符合财政扶持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且预计能够收到财政扶持资金时,按应收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待实际收到财政扶持资金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四、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按税法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减免税款”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按税法有关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应直接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应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如为贷方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交税费”项目列示。
  (财会[2012]13号;2012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执行。补办《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
  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使用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入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不得申请退税。
  二、2012年8月3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资格备案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三、在石脑油、燃料油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推行之前,《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开具“DDZG”汉字防伪版专用发票的规定和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征税后核实再抵顶之规定暂不执行。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并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四、生产企业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2012年8月31日前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与企业报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应进行核查,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石脑油、燃料油库存情况。使用企业申请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消费税退税时,应将2011年9月30日采购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数量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二、外购数量统计”项“期初库存数量”的“免税油品”栏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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