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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比较法学的观点,阐述英美法系创设信托的确定性原则,即意思确定性,标的确定性,受益人确定性。并探讨其对我国大陆地区信托法制的借鉴意义:对于创设信托的确定性要求,我国大陆地区《信托法》亦设有规定,意思确定性要求,《信托法》则未直接规定。建议:首先,创设信托的意思确定性,《信托法》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则看全面意思;其次,标的确定性,只要创设信托的书面文件确定受益人享受利益的范围,即应认其具备标的确定性;再次,受益人确定性,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必须提供确定受益人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