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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甲、乙均为来京务工人员,案发前二人曾在一小旅店暂时租住一室,为争用屋内电风扇而发生过争执,甲被乙扇打一耳光,后甲在一劳务市场见到乙,乘乙不备,用镐把击打乙的头部后逃走。
两个月之后的一天,甲、乙在劳务市场偶遇,乙即上前对甲进行殴打,甲予以还击,过程中乙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击甲。甲见状便沿着一条东西走向的街道往东逃跑,当跑至该街道南侧一早点摊时,顺手拿起该早点摊上的一把尖刀,此时,乙追赶上甲并用菜刀砍击其头部,甲即用尖刀扎剌乙的胸腹部。甲扎刺乙之后继续逃跑,乙仍持菜刀在后面追赶,当跑至该街道南侧一烧麦店附近时,甲再次被乙追赶上,乙持菜刀砍击其背部等处,甲回身用尖刀扎刺乙胸腹部数下,后逃离现场,乙被锐器刺破肺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甲因头部、背部、左前臂等处多出外伤及左侧第八肋骨开放性,在医院治疗时被抓获,经鉴定,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一、本案争议
对本案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伤害罪,但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甲在互殴过程中有意识刺扎乙的身体要害部位,积极攻击对方,造成乙伤亡的严重后果,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对乙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性质为无限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无限防卫的理解
无限防卫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实施的法律上没有强度限制的防卫行为。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无限防卫的前提条件是特定暴力犯罪存在,只有在特定暴力犯罪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所赋予的无限防卫权才能予以行使。我们认为,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无限防卫,还应该从立法原意来考量。《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缩小了防卫过当的范围,弥补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的不足。
1979年《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该法对正当防卫的防为限度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以致司法实践部门在适用时做法极不统一,往往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把握过于严格,并且存在着唯后果论的倾向:凡是发生死亡后果的,一律认定为防卫过当,而不问这一后果是否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从而造成了不良的社会效果。例如,受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将歹徒打死或打伤,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大大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而同时,社会治安状况依然不容乐观,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居高不下,暴力犯罪日益猖獗,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而且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因此,如何惩治犯罪降低犯罪率,以保护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极其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1997年在对刑法的修订中,不仅放宽了一般意义上的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且还确立了无限防卫权的合法化。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在立法上的价值取向就是鼓励支持广大人民群众更好的行使防卫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纠正过去司法实践中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普遍偏严的现象。这一规定加大了对暴力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力度,其精神实质是允许公民在受到某些暴力犯罪的侵害时,可以不记手段实行防卫,无论对犯罪人造成何种伤害结果,均不属于防卫过当,自然也就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允许防卫人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可以不受防卫限度的约束,实际上放弃了对防卫者的要求,为了防止私刑报复等负面问题的出现,无限防卫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观点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可。要求行为人在行使无限防卫权必须严格满足法定条件:一是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现实存在,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基础条件;二是特定暴力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时间条件;二三是针对特定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对象条件:四是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主观条件。无限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要求防卫人在行使无限防卫权时主观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如果是在防卫挑拨、相互斗殴或者是出于故意伤害他人的心理假借防卫手段而致人伤亡的情况,由于缺乏主观意图的正当性,均不能认为是行使无限防卫权。
三、本案结论
本案中,从甲的防卫手段来看,其并没有事先准备或刻意去选择某种特殊的手段,只是在慌不择路的情况下顺手拿起路边摊位上的尖刀进行反击;从甲的防卫强度来看,当时乙是手持极具杀伤力的菜刀对其进行追砍,其头部、背部等多处身体部位遭受到砍击,乙持刀追砍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到其人身安全,如果甲不进行防卫,对他来说非死即伤;从不法侵害的缓急来看,由于存在现实的严重危及自己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情势危急,甲只是出于人的与生俱来的防卫本能而采取暴力手段来制止这种不法侵害。纵观全案,甲的一系列行为都是为了使自己免遭伤害,能够顺利脱离险境,主观目的并非故意伤害乙。
那么,在本案中,单纯就甲案发当天的行为进行评价,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前三个条件,但就其行为性质是否是无限防卫,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案发前甲用镐把击打乙头部的行为与案发当天乙主动攻击甲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为案发当天的冲突是因互殴而引起?如果认定是因互殴而引起,因为互殴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均缺乏防卫意图的正当性。因此,相互斗殴中不存在正当防卫,更不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不可否认,案发前两个月甲曾用镐把突袭过乙的行为是案发当天乙见到甲即主动攻击的起因,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该案与法律教科书中经常列举的无限防卫的典型案例明显不同,教科书上列举的案例往往是侵害人与防卫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某犯罪分子持刀对一陌生路人抢劫,路人奋起反击,造成犯罪分子伤亡,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我们认为,案发前甲虽然突袭过乙,但毕竟事隔两个多月,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双方曾经存在矛盾纠纷,行为人殴打过对方,无论事隔多久,当对方对行为人进行报复之时,行为人就不能再享有防卫权,这显然有失公允。
即使在认定双方存在互殴关系的前提下,我们仍然需要注意,当相互斗殴结束后,一方出于报复或其他不正当目的,又重新主动侵害对方,而对方不愿再斗,退避不予还手,若是主动报复一方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对方的人身安全时,被侵害方被迫进行反击,此时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不能再作为相互斗殴对待,被侵害方应当被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结合本案,甲开始是与乙徒手对打,在乙从背包内拿出菜刀之时,甲即害怕不愿意再斗,而是迅速退避逃跑,而乙出于报复的目的仍然持刀一路追砍,甲在头部、背部等身体要害部位遭受到致命攻击,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予以还击,此时若仍然按照相互斗殴的情形对待,认定甲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时显然是不适当的。
两个月之后的一天,甲、乙在劳务市场偶遇,乙即上前对甲进行殴打,甲予以还击,过程中乙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击甲。甲见状便沿着一条东西走向的街道往东逃跑,当跑至该街道南侧一早点摊时,顺手拿起该早点摊上的一把尖刀,此时,乙追赶上甲并用菜刀砍击其头部,甲即用尖刀扎剌乙的胸腹部。甲扎刺乙之后继续逃跑,乙仍持菜刀在后面追赶,当跑至该街道南侧一烧麦店附近时,甲再次被乙追赶上,乙持菜刀砍击其背部等处,甲回身用尖刀扎刺乙胸腹部数下,后逃离现场,乙被锐器刺破肺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甲因头部、背部、左前臂等处多出外伤及左侧第八肋骨开放性,在医院治疗时被抓获,经鉴定,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一、本案争议
对本案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伤害罪,但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甲在互殴过程中有意识刺扎乙的身体要害部位,积极攻击对方,造成乙伤亡的严重后果,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对乙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性质为无限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无限防卫的理解
无限防卫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实施的法律上没有强度限制的防卫行为。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无限防卫的前提条件是特定暴力犯罪存在,只有在特定暴力犯罪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所赋予的无限防卫权才能予以行使。我们认为,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无限防卫,还应该从立法原意来考量。《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缩小了防卫过当的范围,弥补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的不足。
1979年《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该法对正当防卫的防为限度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以致司法实践部门在适用时做法极不统一,往往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把握过于严格,并且存在着唯后果论的倾向:凡是发生死亡后果的,一律认定为防卫过当,而不问这一后果是否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从而造成了不良的社会效果。例如,受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将歹徒打死或打伤,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大大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而同时,社会治安状况依然不容乐观,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居高不下,暴力犯罪日益猖獗,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而且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因此,如何惩治犯罪降低犯罪率,以保护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极其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1997年在对刑法的修订中,不仅放宽了一般意义上的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且还确立了无限防卫权的合法化。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在立法上的价值取向就是鼓励支持广大人民群众更好的行使防卫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纠正过去司法实践中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普遍偏严的现象。这一规定加大了对暴力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力度,其精神实质是允许公民在受到某些暴力犯罪的侵害时,可以不记手段实行防卫,无论对犯罪人造成何种伤害结果,均不属于防卫过当,自然也就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允许防卫人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可以不受防卫限度的约束,实际上放弃了对防卫者的要求,为了防止私刑报复等负面问题的出现,无限防卫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观点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可。要求行为人在行使无限防卫权必须严格满足法定条件:一是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现实存在,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基础条件;二是特定暴力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时间条件;二三是针对特定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对象条件:四是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这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主观条件。无限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要求防卫人在行使无限防卫权时主观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如果是在防卫挑拨、相互斗殴或者是出于故意伤害他人的心理假借防卫手段而致人伤亡的情况,由于缺乏主观意图的正当性,均不能认为是行使无限防卫权。
三、本案结论
本案中,从甲的防卫手段来看,其并没有事先准备或刻意去选择某种特殊的手段,只是在慌不择路的情况下顺手拿起路边摊位上的尖刀进行反击;从甲的防卫强度来看,当时乙是手持极具杀伤力的菜刀对其进行追砍,其头部、背部等多处身体部位遭受到砍击,乙持刀追砍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到其人身安全,如果甲不进行防卫,对他来说非死即伤;从不法侵害的缓急来看,由于存在现实的严重危及自己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情势危急,甲只是出于人的与生俱来的防卫本能而采取暴力手段来制止这种不法侵害。纵观全案,甲的一系列行为都是为了使自己免遭伤害,能够顺利脱离险境,主观目的并非故意伤害乙。
那么,在本案中,单纯就甲案发当天的行为进行评价,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前三个条件,但就其行为性质是否是无限防卫,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案发前甲用镐把击打乙头部的行为与案发当天乙主动攻击甲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为案发当天的冲突是因互殴而引起?如果认定是因互殴而引起,因为互殴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均缺乏防卫意图的正当性。因此,相互斗殴中不存在正当防卫,更不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不可否认,案发前两个月甲曾用镐把突袭过乙的行为是案发当天乙见到甲即主动攻击的起因,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该案与法律教科书中经常列举的无限防卫的典型案例明显不同,教科书上列举的案例往往是侵害人与防卫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某犯罪分子持刀对一陌生路人抢劫,路人奋起反击,造成犯罪分子伤亡,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我们认为,案发前甲虽然突袭过乙,但毕竟事隔两个多月,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双方曾经存在矛盾纠纷,行为人殴打过对方,无论事隔多久,当对方对行为人进行报复之时,行为人就不能再享有防卫权,这显然有失公允。
即使在认定双方存在互殴关系的前提下,我们仍然需要注意,当相互斗殴结束后,一方出于报复或其他不正当目的,又重新主动侵害对方,而对方不愿再斗,退避不予还手,若是主动报复一方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对方的人身安全时,被侵害方被迫进行反击,此时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不能再作为相互斗殴对待,被侵害方应当被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结合本案,甲开始是与乙徒手对打,在乙从背包内拿出菜刀之时,甲即害怕不愿意再斗,而是迅速退避逃跑,而乙出于报复的目的仍然持刀一路追砍,甲在头部、背部等身体要害部位遭受到致命攻击,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予以还击,此时若仍然按照相互斗殴的情形对待,认定甲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时显然是不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