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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公正与效益的关系。公正与效益是执法活动中不可回避的永恒主题。在效益和公正发生冲突时,理应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益。这与纯粹的经济活动不同。在执法活动中,不光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社会效益。但公正优先并不意味着更多地去追求社会效益,而忽视或忽略成本的投入。以前,在我国的执法实践中,包括检察执法实践中,在追求公正或者社会效益或者“政治效益”的倡导下不计成本的做法并不少见。即使在今天,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尤其是对于那些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涉案面广,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大案要案,“不惜一切代价”、“调动一切力量”的提法仍然时有所闻。这些口号和提法是不合适的,因为公正在法律中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益。西方有一句很著名的法谚,叫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贝卡利亚也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这是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诉讼拖延的角度讲执法活动应该讲求效益的。随着时间的拖延,执法成本势必也消耗得越多。当然,在讲到执法注重效益时,还应考虑到被追诉者的成本,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成本,视野更开阔一点的话,还应考虑到整个国家和社会在检察机关执法活动中所付出的成本。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成本比检察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投入的成本范围要广,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收益和效益比检察机关自身的在执法活动中所取得的收益和效益范围要广。弄清这一点,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检察机关的成本和效益问题。因此,在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应当从不计成本的办案观转向注重效益的办案观。注重效益的办案观就是要求检察人员在保障执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提高执法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仅就诉讼职能来说,台湾法学家陈朴生也曾有类似的看法:“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检察人员树立注重效益的办案观至关重要。但观念还必须在执法实践中具体化。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对人、财、物等进行合理配置,并尽可能采取便捷的程序,避免诉讼拖延,减少案件积压,以期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实现执法效益最大化。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实行分流,按犯罪的性质轻重及其处理难易程度区别对待,该简化的程序要简化,该省略的程序要省略。而且,检察机关还应当进一步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在执法活动中更加有所作为。比如,在德国,检察官被称做“审前的法官”。在美国联邦和各州,90%的刑事案件是以检察官主导下的辩诉交易方式结案的。近年来,检察机关试行的刑事案件和解不诉、认罪轻微刑事案件简易审等就体现了执法效益的观念与原则。
二是打击犯罪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关系。打击犯罪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新形势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政治文明的内在要求,二者在促进社会发展和保护人民利益方面具有内在统一性。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打击犯罪和保护当事人权利并重的科学执法观,做到既要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既要保障犯罪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又要使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平等的保护。在保护人权、程序正义日益受到重视的当下,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了高度的重视,而被害人的人权切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被轻视。如沁县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不向被害人送达,这一执法行为事实上剥夺了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权利,因为被害人行使请求抗诉权的前提条件是对判决的知情。在我院对该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该院有关承办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只规定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未明确规定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在指出這一理解有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二款对“当事人”的概念规定时,又认为被害人家属不属于“当事人”。实际上,这一理由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与法律规定不并不完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害人家属不是“当事人”,但应是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也应享有抗诉请求权。将判决书送达给被害人家属也是为了实现被害人家属抗诉请求权,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这种维护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法条,应作扩张性化解释。笔者注意到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此作了相应修正,增加了“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这种不能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行为要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三是检察独立与接受党的领导的关系。从根本上讲,二者是统一的。党的宗旨和检察执法的目的是一致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是一致的;党所倡导的执政理念与检察机关要求的执法理念是一致的。事实上检察事业取得的一切成就,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取得的。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检察事业才能有更加光明的前景。但是,由于一些错误观点的存在,和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受制于检察系统外力量,使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难以完全实现,使二者在某些方面出现一些不应有的冲突。如我国目前的检察官管理带有较重的行政管理色彩,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权力难以保障,执法主体地位不够明确,削弱了检察官的职业荣誉感和执法责任感,也对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产生了不利影响。在这种现实条件下,一些检察机关、检察官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表现出一些不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怪象:如“联合办案”,在党委政法委的主持下,在处理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时,公、检、法三机关成为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任务的追诉机构,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失去了监督的渠道,公安侦查、法院审判,检察院监督均失去了独立性和中立性,检察监督成为诉讼的一个环节,而不是公正的监督,侦查和庭审沦为定罪量刑的工具,而不是进行真正公正的侦查、审判程序,最终导致刑事司法体制纠错功能的伤失,发生错案而有失程序和实体公正。又如案件定性请示党委,主要体现在对一些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不愿、不敢、不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案,而是请示党委甚至是揣摩领导意图。如此种种,都不是对“党的领导”的正确理解和把握,是错误的。为此,检察机关在执法时,要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应当依法独立,而不应当在此项权力行使过程中设置任何前置机关或者超检察机关的机关,以保证检察权的独立、完整行使,保证法律监督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检察官忠于的是国家的法意志,而不是听命于政府的旨意,正如法学家施密特所说:“检察官是国家法意志的代表人,而非政府传声筒。”。检察官在实现依法治国功能时,要担当起法律守护人的责任和义务。检察官的法定性义务要求对于权倾一时的高官与无权无势的平民必须履行平等的追诉义务,这里尤其要强调后者。检察权与审判权、侦查权的关系是既要配合又要制约,尤其要强调后者。
四是公正执法与执法为民的关系。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意志的体现,严格执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根本上说,政法机关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是由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所决定的。政法机关作为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工具,其自身性质和宗旨必然符合党以及国家政权的性质和宗旨,始终与之保持一致。检察官为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需成为热情的控方当事人,又因客观义务而应当是冷静的无偏倚的司法官,而这两种角色是相互冲突的。这就要求检察官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打击犯罪热情而不狂热,正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米德迈尔所说:“检察官应该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对无论有利还是不利被告人的情况都要注意,不以追求胜诉为根本目标,而是以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公平正义为最高追求。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如在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中(王某系某村委主任,因对该村支部书记未经批准私自圈地行为不满,召集村委其他干部及部分群众商议后,将圈地围墙推到),检察官不仅调查走访了涉案的干部群众,而且充分听取了广大村民的意愿,不仅查明了不利被告的“推墙”行为,而且发现了有利被告的“违法占地在先”事实。在得到“绝大多数村民反对占用该地建设彩瓦厂”的调查结果后,检察官紧紧抓住“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特征,对该案作出了不起诉处理,使该案的处理既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执法观,也诠释了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是打击犯罪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关系。打击犯罪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新形势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政治文明的内在要求,二者在促进社会发展和保护人民利益方面具有内在统一性。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打击犯罪和保护当事人权利并重的科学执法观,做到既要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既要保障犯罪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又要使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平等的保护。在保护人权、程序正义日益受到重视的当下,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了高度的重视,而被害人的人权切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被轻视。如沁县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不向被害人送达,这一执法行为事实上剥夺了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权利,因为被害人行使请求抗诉权的前提条件是对判决的知情。在我院对该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该院有关承办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只规定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未明确规定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在指出這一理解有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二款对“当事人”的概念规定时,又认为被害人家属不属于“当事人”。实际上,这一理由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与法律规定不并不完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害人家属不是“当事人”,但应是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也应享有抗诉请求权。将判决书送达给被害人家属也是为了实现被害人家属抗诉请求权,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这种维护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法条,应作扩张性化解释。笔者注意到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此作了相应修正,增加了“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这种不能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行为要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三是检察独立与接受党的领导的关系。从根本上讲,二者是统一的。党的宗旨和检察执法的目的是一致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是一致的;党所倡导的执政理念与检察机关要求的执法理念是一致的。事实上检察事业取得的一切成就,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取得的。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检察事业才能有更加光明的前景。但是,由于一些错误观点的存在,和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受制于检察系统外力量,使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难以完全实现,使二者在某些方面出现一些不应有的冲突。如我国目前的检察官管理带有较重的行政管理色彩,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权力难以保障,执法主体地位不够明确,削弱了检察官的职业荣誉感和执法责任感,也对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产生了不利影响。在这种现实条件下,一些检察机关、检察官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表现出一些不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怪象:如“联合办案”,在党委政法委的主持下,在处理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时,公、检、法三机关成为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任务的追诉机构,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失去了监督的渠道,公安侦查、法院审判,检察院监督均失去了独立性和中立性,检察监督成为诉讼的一个环节,而不是公正的监督,侦查和庭审沦为定罪量刑的工具,而不是进行真正公正的侦查、审判程序,最终导致刑事司法体制纠错功能的伤失,发生错案而有失程序和实体公正。又如案件定性请示党委,主要体现在对一些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不愿、不敢、不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案,而是请示党委甚至是揣摩领导意图。如此种种,都不是对“党的领导”的正确理解和把握,是错误的。为此,检察机关在执法时,要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应当依法独立,而不应当在此项权力行使过程中设置任何前置机关或者超检察机关的机关,以保证检察权的独立、完整行使,保证法律监督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检察官忠于的是国家的法意志,而不是听命于政府的旨意,正如法学家施密特所说:“检察官是国家法意志的代表人,而非政府传声筒。”。检察官在实现依法治国功能时,要担当起法律守护人的责任和义务。检察官的法定性义务要求对于权倾一时的高官与无权无势的平民必须履行平等的追诉义务,这里尤其要强调后者。检察权与审判权、侦查权的关系是既要配合又要制约,尤其要强调后者。
四是公正执法与执法为民的关系。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意志的体现,严格执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根本上说,政法机关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是由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所决定的。政法机关作为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工具,其自身性质和宗旨必然符合党以及国家政权的性质和宗旨,始终与之保持一致。检察官为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需成为热情的控方当事人,又因客观义务而应当是冷静的无偏倚的司法官,而这两种角色是相互冲突的。这就要求检察官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打击犯罪热情而不狂热,正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米德迈尔所说:“检察官应该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对无论有利还是不利被告人的情况都要注意,不以追求胜诉为根本目标,而是以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公平正义为最高追求。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如在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中(王某系某村委主任,因对该村支部书记未经批准私自圈地行为不满,召集村委其他干部及部分群众商议后,将圈地围墙推到),检察官不仅调查走访了涉案的干部群众,而且充分听取了广大村民的意愿,不仅查明了不利被告的“推墙”行为,而且发现了有利被告的“违法占地在先”事实。在得到“绝大多数村民反对占用该地建设彩瓦厂”的调查结果后,检察官紧紧抓住“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特征,对该案作出了不起诉处理,使该案的处理既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执法观,也诠释了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