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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最基层检察院工作的一员,笔者也深切地体会到了当下基层反渎的尴尬和困惑。负责任地说,大多数基层反渎干警是充满职业使命感和办案热情的,他们一不怕累,二不怕苦,但却总对办案中时时碰到“拳头打棉花”现象心怀忌惮,束手无策。一个预期有价值的线索,往往可能会因为人情、招呼、条子等“潜规则”的存在而初查无果,不了了之;一个本是“铁案”的已起诉案件,却常常因为“检法争议”的发生而在判决当口大事化小,小事则几近于了了。
以前年初笔者起诉的宁波市原建筑质监站站长玩忽职守造成居民楼危房的渎职案件为例,侦查员与公诉人前后耗时数月,跑了9家单位调查取证,最终确认其造成损失230万元。然而法院判决却对公诉指控损失数额“一文不取”,仅描述“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了事。
玩忽职守罪中的损失数额通常属于“构成要件事实”,没有定量化的损失额分析和确认,就无法确定其危害后果进而确定对渎职犯罪人的处罚档次和量刑规格。一个案件的如此这般判决,尚有可能是法官个体的法律解释或者认知能力问题,但类似现象的屡次发生,罪刑相适应精神被弃之如蔽屐,就不能不引人深思了,其折射出来的东西,要么是制度和法律执行中的某种“潜规则”,要么则是某种“集体意识”的扭曲或缺位。质监站站长案件判决一出,愤怒的笔者力主抗诉,却被有关方面婉言劝退。
如此说来,是否最基层的反渎工作真的就无路突围了?笔者倒也没有这么悲观。法学家们说的没错,法律的威慑不在于处罚力度,而在于查处力度。但话又说回来,查处本身就包含了处罚的问题,查的多而罚的少,反令原本慑于牢狱之灾而不敢作奸犯科者蠢蠢欲动,效果适得其反。当前反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实质上就在于不但能查出来的少,而且已经查处的判得也太轻,刑罚的威慑作用大打折扣。
最基层检察机关办案有着诸多“斩不断、理还乱”的现实羁绊。这其中最突出的,恐怕就是检察官与法官们一样时刻置身于无处不在、层层叠加的利益钳制与人情包围中了。这几乎也是当下中国绝大多数基层司法机关面临的尴尬和困惑。除非基层检察院的领导有坚定执着的精神,否则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单靠基层检察院自身破除这样的羁绊,并“可持续地”办出丰硕案件,似乎是不太可能的。
笔者看来,在反渎工作中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一体化运作,特别是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办案的直接支持力度,远比其他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更为重要。尤其要重视的是,在渎职侵权案件判决无罪率高、免罚率高、缓刑率高等“三高”的情况下,加强反渎工作的“二次进攻”十分必要,即对于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罚的渎职案件,上级检察院应当更加积极地支持基层的抗诉工作和自身的审判监督工作,并努力寻求在查处司法渎职犯罪上实现突破,在最适合检察“发力”的环节打断“渎职——人情关系保护——法院判决礼让——审判监督沉默”这一消极循环。
以前年初笔者起诉的宁波市原建筑质监站站长玩忽职守造成居民楼危房的渎职案件为例,侦查员与公诉人前后耗时数月,跑了9家单位调查取证,最终确认其造成损失230万元。然而法院判决却对公诉指控损失数额“一文不取”,仅描述“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了事。
玩忽职守罪中的损失数额通常属于“构成要件事实”,没有定量化的损失额分析和确认,就无法确定其危害后果进而确定对渎职犯罪人的处罚档次和量刑规格。一个案件的如此这般判决,尚有可能是法官个体的法律解释或者认知能力问题,但类似现象的屡次发生,罪刑相适应精神被弃之如蔽屐,就不能不引人深思了,其折射出来的东西,要么是制度和法律执行中的某种“潜规则”,要么则是某种“集体意识”的扭曲或缺位。质监站站长案件判决一出,愤怒的笔者力主抗诉,却被有关方面婉言劝退。
如此说来,是否最基层的反渎工作真的就无路突围了?笔者倒也没有这么悲观。法学家们说的没错,法律的威慑不在于处罚力度,而在于查处力度。但话又说回来,查处本身就包含了处罚的问题,查的多而罚的少,反令原本慑于牢狱之灾而不敢作奸犯科者蠢蠢欲动,效果适得其反。当前反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实质上就在于不但能查出来的少,而且已经查处的判得也太轻,刑罚的威慑作用大打折扣。
最基层检察机关办案有着诸多“斩不断、理还乱”的现实羁绊。这其中最突出的,恐怕就是检察官与法官们一样时刻置身于无处不在、层层叠加的利益钳制与人情包围中了。这几乎也是当下中国绝大多数基层司法机关面临的尴尬和困惑。除非基层检察院的领导有坚定执着的精神,否则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单靠基层检察院自身破除这样的羁绊,并“可持续地”办出丰硕案件,似乎是不太可能的。
笔者看来,在反渎工作中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一体化运作,特别是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办案的直接支持力度,远比其他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更为重要。尤其要重视的是,在渎职侵权案件判决无罪率高、免罚率高、缓刑率高等“三高”的情况下,加强反渎工作的“二次进攻”十分必要,即对于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罚的渎职案件,上级检察院应当更加积极地支持基层的抗诉工作和自身的审判监督工作,并努力寻求在查处司法渎职犯罪上实现突破,在最适合检察“发力”的环节打断“渎职——人情关系保护——法院判决礼让——审判监督沉默”这一消极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