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证据规则的确定

来源 :“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c_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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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涉及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逐渐兴起。一方面反映司法审判现实需要的影响。环境污染行为直接的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既出现对“自然环境”的损害,又会产生对“人”的损害,而自然环境受害的背后通常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所以,环境污染侵权具有对私益和公益的双重损害。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强调对私益的保障,排斥对公益的评价。这样的矛盾也是造成“有污染,无案件”现实困境的原因之一。而公益诉讼的架构正好适应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形势。另一方面,环保行政部门在环境污染中执法权有限,执法力度不够。行政执法和监管的不到位,导致环境污染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不能及时化解,从而不能使社会公众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在现有行政救济程序穷尽之后,如何构建能最后化解环境污染矛盾的司法途径,成为了亚需解决的问题。而公益诉讼则成为这样一种可能。行政机关、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在行政救济程序不能解决环境污染对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时,仍可以向法院提起司法程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该案系云南省首例涉及环境污染侵权的公益诉讼案件。从该案的诉讼事由来看,是传统的水资源环境污染侵权,但特殊之处在于该案是云南省法院系统对民事诉讼中如何开展公益诉讼,特别是针对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进行的一次重要尝试。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于公益诉讼制度如何开展,从我国诉讼实践情况来看,还没有统一的公益诉讼制度,各地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各不相同。无论是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还是诉讼程序规则等重要的诉讼制度,都没有明确的规范。 总体而言,该案通过昆明中院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昆明市政府公布的《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首先从制度层面上构建了公益诉讼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而通过该案的进一步审判,检验了云南构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为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提供了素材。笔者将该案的做法归纳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的利益归属于原告。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谓的原告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维护的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诉讼的利益归属于社会。显然,其身份与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有所不同。本案中,昆明中院就将昆明环保局定位为公益诉讼人,不再称为原告。这种定位,准确地反映了昆明环保局在诉讼中的身份,以及诉讼的性质。 《意见》中规定了检察院可以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增加了检察院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当环保行政机关没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检察院有权向其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督促环保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支持起诉的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支持起诉的程序及内容。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支持公益诉讼人的起诉,为此《意见》中规定了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操作程序、支持起诉的内容。该案审理起诉时,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意见》规定,向昆明中院递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出庭支持了起诉。该案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参加的环境公益诉讼。 证据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难点问题。在证据问题上如果不进行创新和突破,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难以推进。《意见》规定了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由公益诉讼人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鉴定方面,《意见》规定了损害后果的评估报告、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同时规定了申请鉴定的责任。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对污染的鉴定以及损害后果的评估,很少有法定的鉴定机构,在有的环境领域尚无法定鉴定机构。因此,《意见》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做了突破性的规定:对于损害后果的评估、因果关系的鉴定,有法定评估、鉴定机构的,由法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无法定机构的,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评估、鉴定;科研机构无法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专门技术人员评估、鉴定。《意见》中这样规定主要解决了环境案件中申请鉴定主体不明、鉴定机构缺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等问题。由于环境侵权往往涉及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因此《意见》中规定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有权聘请专门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专门技术人员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行政先行,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也就是说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前,被告一般己经接受过行政处罚。因此,《意见》中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监测数据、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证据。同时,还规定了出庭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利益归属于公益诉讼人。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主体地位、支持起诉的操作程序、支持起诉的内容等问题,也明确了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利益归属问题。该案昆明中院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认证分析,就是依据上述证据规则进行的。 三农公司一案采用的方式是基于对公众环境权、公共信托理论的吸收,在承认公众对环境享有权利同时,认为国家通过公众授权依法行使诉权,以维护公众的环境权利。公益诉讼与传统侵权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公益诉讼中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环境利益,而传统侵权诉讼侵害的法益是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显然,公益诉讼的诉讼利益应当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也应由社会承担。在此理论基础上,昆明市政府配合出台了《暂行办法》,形成了由政府管理下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救济专项救济资金模式。由该专项资金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并由其专项负责污染治理费用和评估费用。该措施为三农公司一案的审理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1.诉讼费用的承担。在正常情况下,环境污染事故的鉴定、评估费用巨大,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往往因为无法交纳相关鉴定费用等而导致无法提起诉讼。故该办法规定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向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申请诉讼费用。2.诉讼利益。被告因败诉而承担的赔偿金应向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修复环境的费用也一并由救济专项资金支出。同时,在昆明市的《意见》中规定公益诉讼人胜诉的,被告承担的修复环境费用及损害赔偿金应当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而三农公司一案,一、二审法院判决的内容就是判决三农公司、羊甫公司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治理费用、评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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