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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增长,但随之而来的环境污染、资源短缺等一系列问题愈演愈烈,污染防治也成为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三大攻坚战之一。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影响人民生活水平和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重要因素,随着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公众环保意识不断加强,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不断增多,在立法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也在进行有益探索,从而推动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日趋完善。值得关注的是,我国于2017年7月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正式纳入其中,但是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限定为环境行政主体,这是因为我国被告资格的认定仍以行政主体理论为标准。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我国由国家行政向公共行政转变,行政主体理论已不能适应我国的现实国情,其局限性日益凸显,加上受案范围的限制,就造成了被告范围过窄、被告资格认定越来越复杂、诉讼价值无法实现等消极影响。因此,为了能有效地推动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更好地保护我国生态环境,使法律和制度真正成为保护生态环境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保障,亟需通过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标准进行重构,同时扩大受案范围,以此来推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制度日趋完善,进而促使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需要。本文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资格为研究对象,首先,在准确界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资格相关概念的前提下,结合现行法律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资格的规定,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被告资格认定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其次,对国外发展较为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被告制度及发展理念予以借鉴,提出以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并进一步阐述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的内涵以及该标准下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的范围;最后,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等相关立法建议,以期能够有益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我国法治建设添砖加瓦,为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