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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我国刑法之所以作这一规定,“这是由附加刑自身的属性决定的,它既不可能被主刑所吸收,当然也不妨害与主刑并科”。按照这一理解,如果被告人在判决时有数个犯罪,有的被判决了附加刑,有的没有被判处附加刑,则对被告人既要执行主刑,又要执行附加刑。但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期间”,因此如果一部分犯罪被判处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另一部分犯罪没有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新判决的罪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前罪尚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则就不是一个简单的并罚问题,需要分情况分别处理。本文阐述了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余刑的起算与执行,就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余刑是否适用于后罪主刑执行期间进行了探讨,分析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并罚后主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