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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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出现不少从国外引进电视节目模式的成功案例,也有因电视节目模式引发的系列纠纷.在电视节目模式作用的重要性愈加明显的今天,由于存在电视节目模式保护无明确法条规定、侵权认定困难、客体范围模糊等困境,世界上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明确的(将)其作为著作权上的作品进行保护.而著作权保护乏力则进一步引发了国内电视节目抄袭泛滥、原作创造力枯蝎、中国电视节目市场竞争力减弱等不良后果.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与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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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出现不少从国外引进电视节目模式的成功案例,也有因电视节目模式引发的系列纠纷.在电视节目模式作用的重要性愈加明显的今天,由于存在电视节目模式保护无明确法条规定、侵权认定困难、客体范围模糊等困境,世界上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明确的(将)其作为著作权上的作品进行保护.而著作权保护乏力则进一步引发了国内电视节目抄袭泛滥、原作创造力枯蝎、中国电视节目市场竞争力减弱等不良后果.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与商品贸易、服务贸易并列为世贸组织(WTO)这个经济联合国的三大支柱,并深深渗透在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之中.拥有知识产权就意味着竞争优势意味着垄断利润和投资前景.在研发、制造、营销依次排序的产业链中,制造环节仅占利润的5%,处于最低的价值获取阶段,而我国大多数企业还处于低利润的制造阶段.鉴于知识产权对企业的重要作用和战略意义英国伦敦等地已(将)电视节目模式等创意产业作为核心产业.而如今在国际分工、重组的大背景下,中国需要抓住这个时代的重组优势,重新发展电视产业.而在广播影视业产业化得的过程中,经过提炼后的电视节目模式可以成为电视节目生产流水线上的某一种标准化得模板.通常,一个电视节目的模板包括书面模板和电视模板两种.1该模板是否可收著作权法保护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在本文中,笔者(将)就电视节目的重要性,现存的电视节目保护方法及其弊端,(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原因支持及可行性分析等几个方面进行研究探讨,进而说明(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保护不仅有其理论正当性而且具有广泛的现实实践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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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剥夺政治权利人出版权的处理却问题百出,混淆出版权与政治权利的案例屡见不鲜,必须厘定相关法律以明出版权民事权利之本质,制定审查机制以甄别保护,才能使公民的出版权得到真正的实现.
3G通信技术有着与传统网络技术迥异的动态特性,其产生的临时复制问题是否该归属于复制权,不仅是技术层面上的问题,更是著作权法上的难题.有必要对3G时代复制行为的新特征进行再思考,并从比较法的视野进行再考量,建议在行为判别上类型化、在主体归责上区别化、在立法进路上逆汰化.
为促进文艺汇演这种文艺表演形式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文艺汇演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界定,对组织、参加汇演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文艺汇演的各个节目以及作为整体的文艺汇演属于作品.从文艺汇演的各个节目与作为整体的文艺汇演的关系来看,文艺汇演属于汇编作品.有关组织、参加文艺汇演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著作权法》调整.演员在文艺汇演中起着不可替代或难以替代的作用,因此,对演员的的利益保护应有所倾斜.
"追续权"是一种旨在平衡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之间利益的制度,其重心在于保护作品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2012年,我国有关部门组织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三次征求意见稿中,分别以不同的条款或形式写入了追续权的内容,追续权入法似乎已成定局.但是,通过对追续权制度的基本理论以及追续权在国际上的立法与司法状况的考察,本文对我国著作权法增加追续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
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作品是私权的客体,理所当然地被认为具有"私"的特征,作者因创作作品而对其享有私权成为整个著作权制度的理论依据.事实上,作品的公共属性被人们忽视了,作品作为文化的重要组成部门,具有文化本位性;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作品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从著作权制度诞生之初,作品的使用就存在广阔的公共领域.因此,作品的公共属性应当被重视,作品使用的公共领域应该被扩大,对著作权的限制不再仅仅是一种"例
追续权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支持追续权入法,认为我国已经具备了追续权入法的相关条件.但是对比分析国外追续权制度的立法经验,两大法系国家追续权的立法实践并不令人满意,而且从我国艺术品市场现状、理论基础、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状况、立法前的调查分析等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我国当前也并不具备追续权入法的相关条件.此外,目前追续权入法可能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激励理论认为著作权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在于能够激励作品创作,然而选择何种强度的著作权进行激励是需要进一步分析的问题.创作激励的效率依赖于三个要素:个人反应、创作成本以及创作收益,增强著作权强度对于创作收益增长的影响是边际效益递减的,但对于创作成本增加的影响是线性叠加的,因此无限增加著作权强度,极有可能导致著作权强度接近甚至超过成本与收益的临界点,并最终导致创作成本等于或者大于创作收益这样的一个无效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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