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传统的受贿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索贿;另一种是收受贿赂。还有一些受贿者已经不采取这种形式收受贿赂,其贿赂的内容主要通过以下新的方式实现:一、红包式;二、性服务式;三、婚丧嫁娶式;四、有偿新闻式;五、虚假承诺式;六、借款、货款式;七、贿赂家庭人员式;八、职前、职后贿赂式;九、赌博式;十、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式;十一、权利证书式;十二、休闲娱乐式。
上述种种方式是新时期出现的变化了的贿赂方式与内容,虽然立法条文中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文认为,应将这些方式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吸收到法典中来,完善法律规定,不使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同时还应考虑删除刑法第385条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虽然这一规定的初衷是要缩小受贿犯罪成立的范围,但是这一规定与法理相悖。只要权力被收买以后,无论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的性质都无法改变,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对量刑有一定影响,对定罪应当没有影响。立法上的这一规定也为司法实践对受贿罪的认定制造了许多麻烦。“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是必备要件还是选择要件,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贿罪的难点,对于已经收受他人贿赂却根本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是否可认定构成受贿罪一直争论不休,其根源就在于立法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这一规定也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无端地设置了障碍。受贿行为一般伴随着渎职行为的发生,“为他人谋取利益”既是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本身也是读职行为的内容,一行为不可重复评价,本是数罪的行为,却因为法律规定而变得难以认定,只能按一罪处理,而不能数罪并罚,违背了一罪与数罪区分的基本原理。因此,修订刑法第385条时,应当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删除,上述问题就迎刃而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