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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死刑个案讨论引起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主要是因为案件所反映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复核的做法的弊端,以及该案在证据采信方面的诸多疑点。但是,根据公布出来的案卷材料,仅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即便认为董某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可以接受的,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也还有一个在本案的具体案情之下董某是否该当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董某一案完全属于因为“琐事引起”,没有预谋,杀人的凶器也是在现场临时拾取的,并且,即便没有被审判机关采纳,也仍然可能存在被害人的严重过错问题。所以,在笔者看来,董某被裁量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是过重的,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规定的结构缺陷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