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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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与气候灾害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气候变化的影响具有直接的灾害性,气候变化背景下 气候灾害变得更频繁、持续时间更长、灾害程度更严重,气候灾害频发、并发构成气候变化的现实表现。 中国是受气候灾害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气候灾害发生的局地性和区域性,影响的时段和区域集中, 具有时空分布不均匀的特点。中国政府非常重视防灾减灾,但对气候变化背景下气候灾害的法律防治却 存在诸多不足。文章认为首先需要把气候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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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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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与气候灾害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气候变化的影响具有直接的灾害性,气候变化背景下 气候灾害变得更频繁、持续时间更长、灾害程度更严重,气候灾害频发、并发构成气候变化的现实表现。 中国是受气候灾害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气候灾害发生的局地性和区域性,影响的时段和区域集中, 具有时空分布不均匀的特点。中国政府非常重视防灾减灾,但对气候变化背景下气候灾害的法律防治却 存在诸多不足。文章认为首先需要把气候灾害防治与应对气候变化结合起来,一方面,把防治气候灾害 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一个重要措施,在制定气候灾害防治的政策规划和开展法律行动时,将气候变化及 其影响的因素考虑进去,跳出为防治而防治的槽臼;另一方面,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防治气候灾害的战 略行动,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紧迫性和主动性。其次从综合性的防灾减灾法到气候灾害防治单行法和地 方性气候灾害防治法规规章,构建气候灾害防治法律规范完整体系。最后应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完善气 候灾害防治管理体制,加强地方气候灾害防治的行动。
其他文献
医疗损害鉴定中法官对鉴定意见过分依赖,导致司法实践中技术权对司法权的僭越,这会影响司法公正、增加诉讼成本。在法官对鉴定意见过分依赖的原因基础之上,进而提出完善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完善质证程序、建立专家意见可采性规则三条解决进路,以期对医疗损害制度的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近年来。随着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在解决医疗纠纷中所起的作用日益增大,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也愈采愈备受推崇。本文首先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进行分析,其次详细论述了其审查方式,最后探讨了目前我国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内容要根据和围绕法院委托内容展开,要体现医患双方争议的内容,而双方争议常常涉及诊断、检查、注射、用药、输液、麻醉、手术等多个医疗行为,而目前司法委托实践中,普遍存在委托目的过于宽泛,缺乏针对性,委托人员与鉴定人之间缺乏有效、充分的交流等问题,法官、司法委托人员应尽量明确委托目的,规范用语表达。鉴定机构对常见诉因进行分类归项,以便于法官进行司法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社会生活中各种侵权纠纷处理由此得到更为明确的法律保证,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很多实际或可能存在的侵权事实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未能得到明确有效规范。作为从事基层检察工作多年的法律和法医工作者,拟通过一起反复鉴定的法医学纠纷案例,就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理解与适用,实践操作需要注意和加强的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其中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部分的解读与实践,在社会上,特别是医疗系统内部引起极大反响,就一例医疗纠纷的诉讼,对攻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进行分析,与同道交流。
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在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不同表现区别开来进行剖析,是澄清思想混淆的必要前提,也是明晰改革思路的内在要求。司法过程中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及其与民事诉讼规则的冲突,是研究者关注的重点,也是质疑和争议集中的地方。这一制度的调整与适应,要立足于制度供给的现状,以统一的医事鉴定制度吸收和扩大原有人才和制度资源的功效,改革鉴定制度的工作方式,促进鉴定程序与民事司法举证和庭审规则相协调、一致。
《侵权责任法》对诊疗过错界定为“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诊疗过错界定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诊疗过错是一般判断标准,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诊疗过错是具体判断标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内涵更为丰富,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具体判断标准,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意义。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对医
本文通过解读医疗损害鉴定的发展史,对比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优劣,剖析《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我国医疗损害鉴定的不足,在立足现实的基础上,探索建立科学、合理、公平、公正、透明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制度的途径。
随着我国各项社会事业的改革深化,医疗事故处理体制所存在的弊端日益显现。医患纠纷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和引发当事人不满的热点问题,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从法理、法律、法规要求上规范医疗损害解决方式,医疗损害纠纷的鉴定工作需纳入司法鉴定范畴。
为了应对遗传资源利用中的“生物剽窃”现象,并针对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进行有效管制, 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首创“共同商定条件”,作为各国构建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框架的重 要基石。其后历经《波恩准则》和《名古屋议定书》的发展,“共同商定条件”在国际法层面的演进路径 已趋明晰。概括来说,共同商定条件要求获取申请者必须与遗传资源提供国的有关主体在法定标准的基 础上进行谈判,就获取遗传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