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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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己化为互联网服务合同的血脉,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其技术优势、市场势力等缔约优势地位,在拟定网络服务协议时大量规定对网络用户不利的格式条款,严重危害消费者利益.互联网服务合同具有单方拟定性、信息不对称性、高度风险性和基于互联网交易习惯的不公平性,这些特点的集聚形成了对传统合同法框架的突破.为了应对互联网服务合同所带来的挑战,要充分领会格式合同的灵魂——公平原则的内涵,坚持按需调整、适度干预,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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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己化为互联网服务合同的血脉,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其技术优势、市场势力等缔约优势地位,在拟定网络服务协议时大量规定对网络用户不利的格式条款,严重危害消费者利益.互联网服务合同具有单方拟定性、信息不对称性、高度风险性和基于互联网交易习惯的不公平性,这些特点的集聚形成了对传统合同法框架的突破.为了应对互联网服务合同所带来的挑战,要充分领会格式合同的灵魂——公平原则的内涵,坚持按需调整、适度干预,采用客观公平标准,围绕缔约地位平等、缔约过程公平和条款内容公平展开制度设计.在具体制度上,要构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评级制度、网络用户协会谈判机制、弹性负面清单制度,并细化说明、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实现对互联网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创新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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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商事合同项下诉讼时效的认定往往是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民法总则》吸收了最新实践成果进行了规定,但尚未完全解决复杂商事合同项下诉讼时效的认定难题.本文结合一起司法典型案例就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从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的架构性合同特性出发,与框架性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相关的纠纷,构成了“同一债务”下的纠纷,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就框架性合同项下的多笔交
保险合同权义结构有“二分法”与“三分法”之别.采“三分法”体例的我国保险法,在建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时,不宜直接适用一般合同法领域的当事人中心主义,否则与之对应的投保人中心主义会呈现明显的失恰性.对于保险合同权义的建构,应当依循从保险制度到保险合同的理路,探析被保险人在保险制度中的地位,进而确立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实现从投保人中心主义到被保险人中心主义之立法理念的转变.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之期间的规定并不完备,有的作出明确规定,有的则尚付之阙如.保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中的四种情形,因解除权期间起算点不易确定,故立法者采取了回避态度.但是,从当前实务来看,如若对解除权行使期间不加限制,则难以防范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逆选择”现象.所以,区别四种解除情形之差异性,再逐条进行补充完善,既具有理论意义也有现实意义.
美国衍生合同安全港规则始于1978年的《破产法》,该法允许一部分的衍生合同豁免于破产法自动中止规则的约束.之后安全港规则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张,至今为止几乎囊括了所有类型的衍生合同.但近年来出现了对该规则的诸多质疑.为此,有必要从更宽广的分析视野出发予以回应,并为该规则给予辩护.我国《破产法》未对衍生合同相对方给予任何特别关注,但为了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推动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在《破
《合同法》第五十条确立了代表权不受限制的规则,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视为公司的行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意思形成程序的限制,使得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出现两难境地.参考不同法院不同时期的判决,出于平衡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以及担保权人的利益,可以看出对公司提供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担保行为趋向于相对有效主义+形式审查主义的判断标准.
农业共保体模式是指有关农业共保体组织和运作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内在统一的观念与制度体系.浙琼陕农业共保体模式创新呈现出独创省域农业共保体对农险进行集中统一经营、率先以现代农业生产经营者为重点保障对象、首次以地方性立法为农险发展特别是农业共保体成长提供具体制度保障等六个主要特征.其对我国农险发展与农险制度建设的重要启示意义在于应进一步推广农业共保体体制、应重点培育为现代农业服务的农险发展新理念和新方法
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基本确立了公司法人的内部规定及决议与公司外部行为效力相分离的区分原则,并进一步明确了“法人内部的权力限制及决议瑕疵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善意有效”的外部行为效力标准.然而,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未切实言明“善意相对人”的界定标准,传统民法所倡导的善意相对人应秉持“善意无过失”的主观状态显然己不适用;另一方面,区分原则的确立,本身即会导致“善意相对人”的
本文从案例入手,引入实践中现存的“票据质押”构成要件认定混乱的问题,通过对《物权法》、《担保法》、《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托,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石,从中分析出票据质押的性质,以及构成要件所包含的书面质押合同、交付、质押背书等的具体含义和实际意义之所在,以期能够提出既不与现有法律冲突,又能解决混乱局面,得到实践推行的认定方式.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又因立法规范上的空缺,导致保理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争论不一,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各说各话,南辕北辙.在学理上,关于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债权转让说、融资行为说等观点,虽具一定的合理性,但均未能体现保理法律关系的综合性,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在司法实务上,部分法院的态度具有可取性,直接在判决说理
无“质押”字样背书包括该项背书栏空白和背书不符法律形式两种情形.实践中,质押字样背书之效力认定有四种模式: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票据质押未背书时,为担保法上的一般的权利质权;质押背书为对抗要件;质押合意和票据交付行为即构成票据质押.但因票据质押之本质为权利标的性质,其形成要件应弱于票据权利转让之要件.该项背书栏空白之票据因票据无因性、文义性、背书连续性之要求,其不具有交换价值,质权人无依法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