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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貌似成人的幼女通过网上交友,先后与9个男少年发生性关系。在此案中,是否应以行为人明知行为的对象为幼女作为认定奸淫幼女犯罪的必要要件?2003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的这一案件,发布了《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主要内容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强奸罪(奸淫幼女以强奸论)这一自然犯罪来说,其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故意犯罪是显而易见的——刑法总则之中已经对于犯罪的主观故意作了一般规定。现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奸淫幼女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是幼女这一主观认识。本文论述了奸淫幼女以明知为要件的立法依据、保护幼女刑事政策的考量以及对“明知”应有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