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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未来和希望,但由于其身体和心智发育尚未健全,很容易受到外来的伤害。因此,在法律上设计一些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十分必要。民法中的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制度就明显的体现了这种倾向。而我国现今的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却十分粗糙,抽象,有诸多不足之处,如何继受法治发达国家的理念和制度、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以加快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是本文的意旨所在。 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绪论,对未成年人加以界定,并提出了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概念:是指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能力独立缔结合同,并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资格。对其罗马法上的制度起源及意义进行了探讨,并概括了当今主要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特点。第二章至第四章为对主流法系国家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的分析及比较。第二章是对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的分析研究,以法国为代表的罗马法系原则上认为未成年人无缔约能力。但在下列情形下具有缔约能力:1、未成年人可以从事家庭法规定的一些事务;2、财产保全行为;3、日常生活中的交易。而对未成年人欺诈合同也认定为有效。另外,未成年人还可以通过结婚或年满16周岁后,依法定程序解除亲权来获得完全缔约能力。在德国法系,将未成年人按年龄又分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两个阶段,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完全无效,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这些合同如果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合同自始有效;否则,即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效力未定时,合同善意相对人可撤销合同。德国法系也规定了一些例外,在符合这些例外时,承认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其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1、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2、立即生效的行为,包括根据“零用钱条款”订立的合同和其法定代理人允许的营业行为,以及法定代理人授权他与别人发生雇佣或劳务关系后与之相关的合同行为。3、中性行为,即不会产生法律上的利益,也不会产生法律上的不利益的行为。相比之下,德国法系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为周全细致,不像法国法系那样承认未成年人欺诈合同的效力,尽管二者在对未成年人合同的后果处理上是类似的。第三章是对英美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例)的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的分析。英美法的一般原则是:未成年人一般不受其所缔结的合同的约束。当然还是有些例外,这类合同是生活必需品合同以及于未成年人有利益的合同。英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