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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在世界范围内国际贸易的影响力不断增强,规范适用国际条约是提升我国司法国际形象的重要渠道。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 CISG公约,我国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然而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我国法院对CISG公约理解仍不成熟,对其适用也不甚准确。鉴于此,本文对CISG公约的适用规则进行透析,并指出我国法院适用该公约的不足。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CISG公约的适用规则。不同于国内民商事立法,CISG公约并非对合同的各个环节都加以规定。CISG公约第一章对该公约所适用的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实体范围做了规定。也只有符合以上三项规定的合同才能自动适用CISG公约。我国在加入CISG公约时对该公约第1条第(1)款(b)和第11条及第11条内容有关规定做了保留。目前我国已经撤回了对后者条款的保留,但前者保留条款依旧影响着我国对CISG公约的适用。第二部分是我国法院适用CISG公约的状况。目前我国法院适用CISG公约主要是依据该公约自身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少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法院也主要采取“直接适用”、“间接适用”和“约定适用”三种方式而适用该公约。从CISG公约的发展来看,对该公约的默示排除是被允许的,但只有当事人约定适用非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内具体部门法时才能形成排除CISG公约适用的后果。第三部分是我国法院适用CISG公约时存在的问题。由于适用CISG公约的依据不足,我国法院时常会错误地排除CISG公约的适用而根据其所习惯的国际私法规则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有时法院虽正确适用了 CISG公约,但其适用的路径存在错误。此外,我国法院适用CISG公约时尚存说理不足,论证不严谨的问题。这些问题都说明了我国法院对CISG公约理解和适用上的欠缺。第四部分是完善CISG公约在我国法院适用的建议。我国可以在宪法中规定国际条约的地位,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来规范和指导国际商事条约的适用。在CISG公约的适用方面,我国法院可以采取“三步走”的方式,从而正确判断是否适用CISG公约。在依据CISG公约进行裁判时,我国法院也应当注意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做到具体、完整地援引和准确、恰当地适用。